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蔡旻晃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邱莉雯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陳中河等三人(下稱三方)共同承攬運輸之合作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以被上訴人所經營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通公司)名義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攬貨運業務,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協議終止合作。三方經清點結算後,被上訴人已代墊系爭合作事業週轉金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14,474元,此外另有3輛曳引車16,573,080元之車貸債務、3輛板台2,040,000元之車款,虧損、負債至少合計2,700多萬元,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負擔6,017,166元,餘由被上訴人與陳中河負責,三方並簽立「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終止書)、「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同日並依終止書第2條:「丙方(即上訴人)願承諾於110年4月30日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6,017,166元(參附件承諾書)」約定,另立承諾書重申同意給付,並列算金額所由得(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復當場向被上訴人情商放寬還款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將承諾書所載清償年度由「110年」改為「111
年」。是以,系爭承諾書為獨立之契約,具有和解性質,上訴人亦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尚餘5,017,166元迄未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於108年初成立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營運資金,上訴人負責公司管理及拓展業務,陳中河負責車輛提供及調度。然因實際可供調度之車輛僅3台,無法達到最低營運需求,遭客訴並取消主要合約項目,致生虧損。被上訴人於109年初表示不再提供營運資金,三方遂決定結束營運,於109年2月解散,同年6月2日開會討論清算事宜,並由訴外人江群雄草擬協議內容。上訴人僅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終止書所訂並協議內容,該件被上訴人故意夾藏於諸多文件中,使上訴人誤為簽名,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又協議書第7條既約定三方尚應再會商清算事宜,表示清算未完結,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承諾書為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17,166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另於112年8月30日補充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三方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合作事業,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萬路通
公司之名向台塑公司承攬運輸業務;系爭合作事業為合夥關係。
㈡三方於109年6月2日共同協議終止上該合作事業。
㈢三方在被上訴人草擬之終止書簽名,上訴人於同日在被上訴
人草擬之承諾書簽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清償期之年度由「110年」改為「111年」,而承諾於111年4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6,017,166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㈡查,本件三方因合作事業發生虧損,經協議解散合夥,為兩
造所不爭。依參與三方協議之江群雄LINE對話紀錄所示:「今天(109年5月5日)結論如下:...⒋今日吳素娟談及車輛貸款中有多貸70餘萬匯入銀行帳戶供運用,此點應再確認,總金額是否正確。⒍今日未談及結算虧損由你承擔(時),何時填補完成之事,處理方式建議如前,不訂期不簽署。⒎虧損總額中,車貸已支付約190萬是否列入,由你承擔虧損,有欠公允,我想待15日當天再議。...以上報告,供參酌」(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並其於原審證稱:我有勸過上訴人為何擔這個負債,他說被上訴人跟陳中河一直來煩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可知三方對合夥期間所生貸款債務及營業虧損,原存分配之爭議。又,三方嗣於109年6月2日再度會商後,已達成共識,業據江群雄證述屬實(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可憑,堪予認定。
㈢觀諸協議書所載:「1.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有名下資
產除三台車輛(KLF-1690、KLF-1691、KLF-1692)及三輛板台(HBB-8275、HBB-8276、HBB-8277)外均歸丙方(上訴人,下同)所有。2.三台車輛(KLF-1690、KLF-1691、KLF-1692)及三輛板台(HBB-8275、HBB-8276、HBB-8277)由甲方(被上訴人,下同)、乙方(陳中河,下同)負責處置,其因此所產生之盈虧概由甲方、乙方承擔。3.前因營運需要以三台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元整,共60期每期應付款276,218元,截至109年4月30日止已償還六期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整,尚有54期應付餘額為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整由甲方、乙方負責設法償還。4.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塑企業簽訂之貨運業務P16及HER8兩項合約,由甲方負責持續營運,協議書簽訂後因上述合約所產生之盈虧及因甲方營運不當所造成之違約處分概由甲方負責。5.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塑企業貨運業務期間至109年5月15日止,因營運所產生之虧損新台幣陸佰零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整,由丙方負責設法彌補。...」(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可知三方係就主要合夥資產區分車輛及其他財產,而定其歸屬,並議由取得車輛之被上訴人及陳中河承擔後續車貸、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取得其他資產之上訴人則負責彌補合作期間所生一定金額之虧損。並參江群雄所證:三方各有各的責任,虧損不只600多萬;被上訴人要處理兩台車跟兩個還沒完成的工程,兩個沒有完成的小工程是不會賺錢的,兩台車被上訴人應該也虧不少錢(原審訴字卷第41頁),足認上該協議內容,乃三方就其間合夥債務及虧損之爭議,相互讓步之結果(對照前揭LINE對話內容自明),並有各自之承擔,上訴人辯稱該協議將合夥利益盡歸被上訴人,虧損則均由上訴人負擔,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本院卷第59頁),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㈣再者,上該協議之內容,係在原本合夥關係之基礎上,三方
相互退讓,各自承受一部分不利益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所成立者,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依協議第5點約定,即應彌補承攬台塑業務期間所生之虧損6,017,166元。而上訴人於訂立協議之同日,簽署載有願給付上開數額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司促字卷第7頁),並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乙節,為不爭之事實,堪認係上訴人履行協議所為。上訴人雖以承諾書約定應為金錢給付乙節,顯與協議書第5點所訂「設法彌補虧損」之責任內容有別,抗辯該承諾非其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江群雄結稱:6,017,166元是上訴人答應要負責的,所以他簽承諾書應該是這個原因;上訴人有拍承諾書傳給我,我說當初你已經承諾要還600多萬,就算從協議書來看也是要承擔,跟承諾書無關,因為法律效力是相同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審酌江群雄親身參與三方協議並起草約定內容,之前亦為上訴人做公司安全評鑑年餘,其於上開LINE對話曾提醒上訴人承擔車貸虧損有欠公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無偏頗,應可採信,據此足認上訴人承諾返還金錢乙事,確符上訴人協議當時之真意,自不得拘泥協議文字而片面主張,此觀上訴人就承諾書之清償期尚求予放寬,並已部分償還100萬元等情(不爭事項㈢、㈣),益徵其事。上訴人辯稱上該協議約定並無給付金錢之意,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上開承諾內容即屬和解協議之一部,堪可認定,上訴人並依此另行簽立承諾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承諾書之金錢給付內容已意思合致,當屬可採。
㈤上訴人復執協議書第7點:「除以上協議條文外,他日若有未
盡事宜得由三方再會同協議處理」之記載,抗辯合夥尚未清算完結,盈虧未能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惟江群雄證稱:在那個階段(109年6月2日協議時)算是清算完成;因怕有人沒辦法履行,例如陳中河沒有回收,就要虧更多,到時候大家就再來協調(原審訴字卷第40-41頁),可知三方係經清算完成始簽訂協議,各方責任已約定明確,上該第7點僅係就日後未能履約或為補充不足之處置,並非尚待清算之意,否則上訴人又何已部分履行上述金錢給付之承諾。是上訴人臨訟故意曲解兩造約定真意所辯,洵非可採。
㈥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53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給付。則上訴人另以「終止書」係受被上訴人矇騙所簽立,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該件之意思表示乙節,自與本件請求無涉,而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5,017,166元(6,017,166元-已付1,000,000元=5,01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