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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蔡文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視同上訴人 蔣政佑

李景仁

楊昆霖

楊俊賢楊李純如被上訴 人 溫秀蘭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柯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戊○○連帶給付;(二)命己○○、甲○○、丙○○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本息;(三)命丁○○、乙○○○應與丙○○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本息,並與上開(二)負不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己○○、甲○○、丙○○、丁○○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戊○○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被告己○○、甲○○及丙○○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同被告丁○○及乙○○○應與丙○○就同一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戊○○提起上訴,乃兼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己○○、甲○○、丙○○、丁○○及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戊○○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己○○、甲○○、丙○○、丁○○及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涉及訴外人林○平、林○緯、黃○豪之少年保護事件,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龔○雲遭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甲○○、丙○○共同毆打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龔○雲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其對戊○○所為請求,包含依繼承龔○雲之損害賠償權利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55頁),應屬對其起訴時已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龔○雲之母。戊○○與己○○、甲○○、丙○○(以下合稱己○○等3人)、訴外人即少年林○平、林○緯、黃○豪為朋友關係,其等與龔○雲間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雲致其受有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等傷害,並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龔○雲傷重住院後亡故,支出龔○雲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18,232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21,006元及喪葬費用103,95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00,000元,合計6,043,188元,扣除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70,802元,仍受有損害5,372,386元。戊○○及己○○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另丙○○為00年0月出生,於事發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丁○○、其母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丙○○共同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戊○○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72,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72,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任一組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組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戊○○:己○○等3人圍毆龔○雲時,戊○○不在現場,並無殺害龔○

雲之故意,對龔○雲之死亡客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對龔○雲之死亡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戊○○應就龔○雲之死亡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龔少雲之死亡結果與自身疾病有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418,232元,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㈡己○○:不爭執有共同重傷害龔○雲致其死亡之事實,然被上訴

人請求之醫藥費非其實際支出之費用,不應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甲○○:對於有傷害龔○雲致死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其餘理由同戊○○之答辯等語置辯。

㈣丙○○:本件紛爭起因是龔○雲造成,且其自身亦有疾病,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㈤丁○○及乙○○○:答辯理由同戊○○。

三、原審判決戊○○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72,386元本息,丁○○、乙○○○應與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組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組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戊○○不服提起上訴,己○○等3人、丁○○、乙○○○視同上訴,其等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戊○○及己○○等3人就龔○雲之死亡結果應否負民法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所謂造意,乃教唆他人使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戊○○及己○○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為朋友關係,

常在位於○○市○○區之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餵養寵物。戊○○於108年3月10日上午因不滿龔○雲擅自將豢養在鴿舍工寮之幼犬抱走,事後卻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與龔○雲遂發生口角衝突,龔○雲隨即隻身前往鴿舍工寮擬找戊○○解釋。適戊○○人在他處,在鴿舍工寮內之林○平遂向戊○○告知上情。戊○○除指示林○平將龔○雲驅趕離去外,並藉由臉書視訊與龔○雲對嗆,遭龔○雲回以:「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等語,致戊○○心生不悅,隨即以行動電話召喚丙○○、甲○○前往上述工寮,協助林○平驅離龔○雲。

林○平則另電召己○○、黃○豪助陣;黃○豪再邀林○緯前來支援。迨己○○等3人、黃○豪、林○緯陸續抵達鴿舍工寮後,龔○雲猶不願離去,甲○○遂向戊○○回報當時狀況。戊○○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話中指示甲○○動手教訓龔○雲,甲○○接獲指示後返回工寮內,對在場之丙○○、己○○、黃○豪、林○平、林○緯等人喊:「打!」。己○○等3人、黃○豪、林○平、林○緯旋即基於與戊○○共同傷害龔○雲之意思,聯手毆打龔○雲。依己○○等3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客觀上皆可預見若眾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刀械、酒瓶等器物朝龔○雲之頭部、軀幹、四肢重擊,累加傷害之結果,會造成身體嚴重鈍挫傷,更有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其等主觀上卻均疏未注意及此致未預見,由己○○等3人、黃○豪分持工寮現場及附近隨手拾得之木棍,林○平持屋外花圃中取得之鐮刀,林○緯撿持蘇格登威士忌空酒瓶為武器,對龔○雲一陣揮砍約4、5分鐘,致龔○雲因頭部、身體、四肢等處受創而倒地。嗣林○涵抵達現場見狀,出言勸阻並示意通報救護車,甲○○遂利用手機撥打119報案電召救護車前來將龔○雲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之後雖曾離開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治療,終因其已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院方為避免傷肝而在用藥時多有顧忌,經持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不明鈍力傷等原因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等情,為戊○○、己○○、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25-327頁、本院卷第113-117頁)。

⑵上開事實另有戊○○、己○○等3人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

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殺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陳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3、19頁,警二卷第11至13、110、149頁,警四卷第8頁,偵二卷第30至33頁,偵三卷第23、24頁,偵四卷第10頁)、證人林○涵、曾○武於警詢之證述與該2人繪製之現場暨各人所在位置圖(見系爭刑案警四卷第404、410頁,偵一卷第202頁、警四卷第407、413頁)、道路監視器截取畫面(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89、91、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93、195、197頁)、監視器設置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之相對位置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處置單、高雄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15至121頁)、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45至73頁)、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系爭刑案警四卷第31至50頁)、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21至43頁)可憑,應堪認定。

⑶據上開事實可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由戊○○教唆己○○

等3人及前揭少年毆打龔○雲,並致龔○雲受有系爭傷害,但因龔○雲自身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醫院為避免傷肝而在用藥時多有顧忌,經持續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感染終致不治死亡,是己○○等3人毆擊龔○雲頭部、身體、四肢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確與其之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而死亡,有前後連鎖之關係,故己○○等3人圍毆龔○雲之行為與龔○雲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又己○○等3人於圍毆龔○雲人之際,主觀上雖無致其於死之決意,但以刀械、棍棒等工具隨意毆擊被害人身體各處,造成龔○雲頭部、身體、四肢等處廣大面積之傷害,其手部甚至嚴重受傷腫脹,而無法正常血液循環,導致腔室症候群發生,造成組織壞死,大量肌纖維損傷、橫紋肌溶解,其疼痛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並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故己○○等3人就龔○雲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己○○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龔少雲之死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另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不在場,其以電話通知甲○○之方式

,教唆己○○等3人與前揭少年共同毆打龔○雲致龔○雲受有系爭傷害,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人,即應就龔○雲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與己○○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戊○○僅基於傷害之主觀意圖教唆己○○等3人及前揭少年毆打龔○雲,且戊○○當時不在場,其對己○○等3人及前揭少年毆打龔○雲之方式、部位及手段並不知悉,且龔○雲係因系爭傷害合併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始致生死亡結果,難認戊○○客觀上可預見龔○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是以,其就龔○雲之死亡結果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亦無造意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丙○○之父母丁○○、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此時民法尚未修正18歲為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乙○○○為其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丁○○及乙○○○對於其等未成年之子,倘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丙○○應不致為前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丁○○及乙○○○就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因龔○雲死亡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戊○○應賠償其支付之前揭醫療費418,232元、喪葬費用103,9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及病房費21,006元及精神慰撫金550萬元,惟戊○○就龔○雲死亡之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3.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己○○等3人賠償前揭損害,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龔○雲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03,950元、及龔少

雲住院期間支付膳食費及病房費21,006元,有其所提出之無為禮儀社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單據資料足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3頁),並為戊○○、甲○○與己○○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27頁、本院卷第117頁),丙○○、丁○○及乙○○○亦未曾為爭執之表示,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請求己○○等3人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龔○雲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共418,232元,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觀諸該等醫療費用收據聯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堪認均係為治療龔○雲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上訴人雖辯稱此筆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非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不得請求其等賠償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可參)。龔○雲死亡前係因系爭傷勢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治療,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及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故龔○雲住院期間支付醫藥費所生損害,不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請求己○○等3人賠償醫療費用418,232元,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因龔○雲死亡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查龔○雲為00年00月生,於年僅31餘歲時因系爭事件而死亡,被上訴人為龔○雲之母,因龔○雲死亡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己○○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甲○○自陳高職畢業、先前以擔任化學工廠員工為業、月薪30,000至40,000元;丙○○自陳國中肄業、先前擔任臨時工、月薪不到30,000元;己○○自陳高中肄業,先前以受僱擔任鐵工為業、月薪約3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98、224頁);並參諸兩造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情形(詳原審禁止閱覽之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衡以己○○等3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共同對龔○雲施暴之犯罪情節,及龔○雲所受系爭傷害終致死亡,暨龔○雲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亦有出言尋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為3,00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據此,被上訴人因龔○雲死亡所生上開損害金額共計3,543,188元。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先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5.而查:⑴系爭刑案曾針對龔○雲死亡之原因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該院110年4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7124號函回覆:「由死者之死因鏈來探討:其填寫『

一、死因』及『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主要作為分攤死亡貢獻比例參考。填在『一』者為主要致死因素,分攤51%以上之責任。填在『二』者為加重因素,分攤49%以下之責任。若死者為身體健康無疾病之人,則無加重因素,其死亡僅以『一、死因』來探討,佔100%。本案死者之死亡診斷如下:一、死因:甲、多器官衰竭。乙、鈍器及銳器傷併發感染。丙、遭人毆打。死亡方式:他殺。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若死者為健康無疾病之人,無『二』所述之狀況,結果未必是死亡。

但因死者本身之身體狀況而增加治療及復原的困難,即導致其最後死亡的高度可能。」等語(見系爭刑案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105、107頁)。

⑵成大醫院另說明:「⑴本案死者因為遭人毆打後,身體多處混

合有銳器及鈍器傷,造成肌肉傷害,住院治療併發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肝硬化及全血球低下、貧血,會降低自身的免疫力為加重因素。死亡診斷開立如下:一、死因:曱、多器官衰竭。乙、鈍器及銳24器傷併發感染。丙、遭人毆打。死亡方式:他殺。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全血球低下等語。⑵(被害人)住院時身體為多人、使用多種器械以教訓的方式攻擊,形成混合多處銳器及鈍器傷。除肝功能(和既往疾病相關)和血色素較低(失血)外,其他均在正常值範圍。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癒出院。⑶本案之醫療行為受限於既有疾病之影響,治療效果及用藥之取捨有一定之限制,醫護人員所施予之各項醫療決定及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傷者受創所衍生發展之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等病症,若施以截肢或其他醫療處置也會受既有疾病之影響,結果難料。⑷造成傷害的器械並非是無菌狀態,受傷時之環境亦無消毒,又存在有開放性傷口,遭受(細菌等)感染是必然的。初期細菌未進入血中,當然看起來狀況良好。初期手術有預防性投予抗生素(3月13日至3月27日),無針對性。又受肝功能的影響,也減少使用傷肝的藥物,3月13日至3月27日又固定投予抗生素,至3月30日因突發高燒,而更改抗生素。但菌血症已然形成,治療不易,產生敗企症。至4月8日因細菌感染併發肺炎、肺水腫及肝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328號)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73-483頁)。

⑶依成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及說明,足認己○○等3人共同毆打龔

○雲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造成龔○雲死亡結果之主因,另龔○雲固有疾病肝硬化、全血球低下,亦與其死亡結果據相當因果關係,而為造成死亡結果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及龔○雲固有疾病之影響程度,認龔○雲之固有疾病對死亡結果之原因力約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己○○等3人之賠償責任至80%。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834,550元(計算式:3,543,188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見)。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7.查被上訴人前以龔○雲己○○等3人毆打致死為由,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高雄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申請人可受補償67萬0,802元等情,有上開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5-40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已領取該補償金(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先代因犯罪行為致人於死者賠償被害人之遺屬,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即取得被害人遺囑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而本件被害人龔○雲係因己○○等3人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國家支付上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後,即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被上訴人對己○○等3人之求償權,得另對己○○等3人求償,故己○○等3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己○○等3人連帶賠償2,163,748元(計算式:2,834,550元-670,802元=2,163,748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賠償,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自龔○雲之損害賠償權利,請求戊○○應賠償其支付之前揭醫療費418,232元、喪葬費用103,9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及病房費21,006元及精神慰撫金550萬元。而查:

⑴戊○○應就甲○○等3人共同毆打龔○雲致生系爭傷害之行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龔○雲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產生上開醫療費用、膳食費及病房費共439,238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筆費用固屬龔○雲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增加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雖為龔○雲之繼承人,但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費用均由其支付,並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向己○○等3人請求,是龔○雲本人未支付上開費用,對戊○○無從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費用,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⑵按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龔○雲因受系爭傷害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此精神慰撫金專屬被害人得請求,具一身專屬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龔○雲生前已對戊○○起訴或戊○○已依契約承諾外,非被上訴人所得繼承。然龔○雲生前並未對戊○○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戊○○亦未以契約承諾賠償,故被上訴人未繼承龔○雲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於法無據。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乙○○○為丙○○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就系爭事件與丙○○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與己○○等3人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固於給付之目的上同一,然此僅為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己○○等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㈠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3,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乙○○○應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3,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視同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