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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黃霈妮上 訴 人 陳柏曄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被上訴人 黃燕秋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積欠聲請人數百萬元債務,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成立讓與契約,並經公證,以113年1月11日承當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以裁定許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參照)。是以,訴訟繫屬中,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當事人在轉讓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保護自己權利。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移轉,從形式上認定移轉要件是否具備即足,不應以實體是否確有移轉作為基準,其因在於,兩造既然必須藉由訴訟程序方能審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議,自然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得否行使,如在承當訴訟即實質審認權利移轉有效與否,不啻在此一階段即先行審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能否准許,程序之先後輕重失衡,亦喪失第三人實施訴訟權能保障自己之訴訟承當立法目的。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嗣於113年1月11日提出承當訴訟聲請狀,由本院送達兩造等情,有公證書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讓與契約書、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頁283至291),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伊向聲請人借款之借據為憑(本院卷二頁371至391),形式上已符合債權讓與要件。僅上訴人表明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是無中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意未積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被上訴人媳婦即聲請人承當訴訟,藉此脫產等語(本院卷一頁327、305)。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所述已涉實體爭執,為保障聲請人參與訴訟、維護自己權利,仍應許其承當訴訟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