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陳張辯琴訴訟代理人 陳慶丞
江大寧律師上 訴 人 張尤清美
吳春興吳和穎吳振榮林大為(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
林家旭(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
林郁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 訴 人 江國鈞
鄭智穗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甲、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甲補償金額欄所示數額。
三、確認兩造(上訴人江國鈞除外)就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87.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張辯琴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原審共同被告即張尤清美、吳春興、吳和穎、吳振榮、林大為(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林家旭(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林郁貞、江國鈞、鄭智穗等人,爰將之併列上訴人。又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併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相鄰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該確認通行權部分係以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結果為基礎,於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前,無從割裂視之,是陳張辯琴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確認通行權部分應一併發生移審效力,始符被上訴人就數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合併裁判之旨,併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嘉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5、111至116頁);上訴人林俊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大為、林家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7、19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甲、附圖甲所示(下合稱方案甲),並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按附表乙、附圖乙(下合稱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7筆,經依方案甲或乙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從出入,爰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一併確認附圖甲或乙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即除江國鈞以外之兩造)均有通行權。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張辯琴: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丙編號D部分耕作已有多年,
該部分土地上現仍有伊所有之果樹、圍籬、鐵皮屋,以及埋設於土地下之水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11萬5000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實質上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甲,與共有人利用土地之現況不符,應採附表丙、附圖丙(下合稱方案丙)或附表丁、附圖丁(下合稱方案丁)分割為適當。同意一併確認附圖丙、丁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均有通行權等語。㈡林郁貞、林大為、林家旭(下合稱林郁貞3人):同意依方案
甲或丁分割,不同意方案丙,另否認陳張辯琴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㈢張尤清美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甲。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
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方案甲分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國鈞33萬6476元,另確認除江國鈞以外之兩造均就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陳張辯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丙或丁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林郁貞3人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定之耕地,現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又系爭土地現況為東、南側臨龍泉路,南側現由被上訴人使用,設有圍牆,圍牆內有車棚、水池及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無明顯利用情形,並經原法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一第159至165、175頁)。是系爭土地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惟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6人共有,農發條例修正後經繼承、分割繼承、買賣、拍賣登記後共有人數為10人,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1點規定可分割為6筆,另各繼承人仍得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併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併參照内政部89年8月11日台内地字第0000000號、89年9月16日台内地字第0000000號、91年8月15日台内地字第0910010422號及101年2月9日台内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7筆,亦經恆春地政110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8498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75頁)。從而,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無從按共有人數分割為10筆,以原物分配時,須有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⒈依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情形,佐以系爭土地上於6
1年間即興建自來水設施,並移交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原審卷一第35、36頁),考量被上訴人係國營事業,並以供應全省公共給水及工業用水,開發自來水水源,建設供水設施,促進全省自來水之普及為其主要事業任務,其於系爭土地繼續原來之利用,具有公益性,主張以圍牆為界之廠區部分由其分得,且上訴人亦未反對,則以此為主軸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宜。又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各分得位置所提出分割方案(原審卷一第213頁),曾經張尤清美、陳張辯琴於原法院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認同(同上卷第224頁),該方案之相對位置約為方案甲編號F、G部分。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10日提出方案甲,張尤清美仍表同意(原審卷二第222頁),林郁貞3人亦同意按方案甲或乙分配,除陳張辯琴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則未曾有反對之表示,可見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甲、乙,並無違反多數共有人意願。
⒉陳張辯琴雖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質上有分管契約存在,被
上訴人提出之方案甲、乙,均與共有人利用土地之現況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及林郁貞3人均否認之,且陳張辯琴於此亦未舉證,加以共有物之分配,本不受當事人間分管約定之拘束,且本件被上訴人109年5月13日起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至現場勘驗後,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張辯琴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將其分配在約略方案甲編號G之位置,亦表示認可(同上卷第224頁),並未提及其曾因分管契約而仍在附圖丙編號D部分有系爭地上物且價值約211萬5000元之情事,其遲至112年6月14日始提出照片,亦僅表明於
98、100、104年間之使用情形(原審卷二第293頁),又於本院方稱有系爭地上物具前述價值(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云云,衡情,若陳張辯琴截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有繼續使用之利益應予維護,以其所自陳之系爭地上物價值並非小額,豈有不於訴訟前階段即表明,甚至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之理,其真實性顯然有疑。又陳張辯琴所提照片,其中部分為98年間所拍攝(原審卷二第301至305頁),其餘均未有標示日期(原審卷二第307至357頁、原審卷三第31至65頁),尚無從據以認定為現況,即其截至被上訴人起訴為止,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事實。而陳張辯琴另提出恆春鎮公所於112年11月8日函文、東昇水電行之銷貨明細分析表(本院卷一第131、133頁),亦均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關。至其於本院另提出之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僅見土地上有圍籬,其餘多為枯草、殘枝之荒蕪景象,並無種植、耕作情事,甚為明顯。其另提出水井、電表及水管照片、85、88年間航攝影像(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曾有進行耕作,無從據以推認係陳張辯琴仍持續用以在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要不能以其提出荔枝果實照片,推論其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繼續使用之利益,而應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一併考量。
⒊至於陳張辯琴另謂其曾於77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355頁),表示為搬運農作物需通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槺榔林段241-2地號),故管理被上訴人廠區內之鐵門(本院卷一第359頁)云云,或稱曾於70年4月26日與另一土地共有人吳水龍即吳春興、吳和穎、吳振榮之父簽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367頁)云云,惟此均為遠年舊事,尚無從據以認定其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又系爭土地雖曾經陳張辯琴列入112年度小犬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之範圍(本院卷一第247頁),然該申請表僅由其子陳慶丞簽名蓋章,尚無受理或經勘查之紀錄可憑,難認於112年間陳張辯琴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縱認陳張辯琴曾於附圖丙編號D部分土地上設置圍籬、土地下埋設水管,亦已歷時甚久,難認迄今仍有相當經濟價值,而須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由其取得。
⒋從而,系爭土地現況,除被上訴人依其設立目的使用外,其
餘部分截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共有人並無繼續利用之狀態,陳張辯琴以其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使用特定部分多年,主張依方案丙分割,較符現況云云,尚無可採。又其於本院始提出方案丁,將方案甲中其與張尤清美分得位置互換,而未陳明如此變動之理由,張尤清美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明對於方案丁之意見,難認其亦為贊同,本院審酌方案甲、丁,對於其他共有人均無差別,僅陳張辯琴、張尤清美分得位置有所不同,而方案甲一度為兩人均認可,據以分割,尚無不妥。
⒌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7筆,已說明如上,考量江國鈞(前手王
黃月雲)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120.17平方公尺,且係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買賣增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其未曾同意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是將其應有部分併由他共有人取得,其受金錢補償,應係為符農發條例規定之適當分配。
⒍被上訴人主張方案甲,將江國鈞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己,雖
經恆春地政110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84980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為本國私法人,除符合農發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否則仍應受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規定之限制等語(原審卷一第375、376)。然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新增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依現行法令規定,法人不得購買耕地,本條例修正後,為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如植物工廠、生物科技),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不得承受耕地者所以僅指「私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係公法人如國家、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常因納稅人以耕地抵繳應納稅賦、依法照價收買等原因而有承受耕地之必要,基於公法人執行法令之立場,應排除於不得承受耕地範圍之外。矧被上訴人僅依公司法設立,實由政府全部持股,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主要經營任務(即供應給水、用水、開發水源、建設供水設施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實與農發條例第33條立法目的考量之私法人有所不同,不僅無從事土地炒作之可能,反因其事業之公益目的而受較大之制約,與公法人執行法令之立場,較為貼近。況被上訴人於74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系爭土地已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5月18日,登記日期為80年5月14日),即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新增第33條有條件開放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得承受耕地前,被上訴人即以私法人之身分自公法人(恆春鎮公所)承受耕地,是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之私法人,於本件應限縮解釋不包括被上訴人即私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在內,始符法意,故被上訴人自非不能受較原持分面積更大之土地分配,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甲,將江國鈞原應有部分之面積,改分由其取得,應無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前述恆春地政函文所持見解,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至於陳張辯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符合農發條例相關規定,應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擇定無涉,爰不再贅論。㈣又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
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依方案甲所示原物分配,兩造(除被上訴人、江國鈞以外)雖均按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然各區塊土地形狀、面寬、深度、臨路情況、出入條件均各不同,經鑑定各區塊價值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依前揭說明,即應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上詣事務所)為鑑定,估價師紀如山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專業分析後,採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進行價格評估,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即如附表甲「補償金額」欄所示,有估價報告可稽(外放)。經核上述鑑定程序及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採,爰以之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除江國鈞以外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原物,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至陳張辯琴雖指方案甲編號G部分之土地有高地落差情形(本院卷二第23至45頁),然考量系爭土地或因久未耕種利用,表面土壤分布本不若有在持續種植之耕地為平整,且陳張辯琴據此質疑前述鑑定結果,惟其前於估價師到場勘驗時,卻未向估價師表明,業據上詣事務所114年4月8日上詣訴字第11404002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51頁),嗣並表明捨棄再就地勢情況進行價格評估(同上卷第65頁),故前述鑑定結果應仍可援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
㈤確認通行權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後,除編號B、F部分毗鄰龍泉路外,其餘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從事耕作所需之農業機具將難通行入內,且而後承受土地之人亦同受拘束,恐再衍生訟端。本件既僅能將系爭土地分割為7筆,無從再將道路獨立割出維持共有,自有必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併並予確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687.61平方公尺)面積留予分得原物之兩造通行之用,爰確認兩造(除江國鈞外)就該部分有通行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787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確認通行權,認以方案甲為適當,原審雖亦採方案甲之附圖甲為原物分配,然僅命被上訴人對江國鈞為金錢補償,尚有未恰,即無可維持,通行權部分既以裁判分割為基礎,爰一併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本院依陳張辯琴之聲請,囑託上詣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乃為了解各分割方案之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以為適當之分配,是鑑定費用均應列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審已曾至系爭土地勘驗現況,依陳張辯琴所提前述事證,尚難認有不足,其聲請本院再次前往勘驗,自無必要。而其聲請傳訊證人張中值,僅欲證明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乙事,然此情亦無從釐清其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繼續利用系爭土地種植之事實,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即附圖甲)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 面積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編號A共有道路 (面積687.61無實際分割) 面積增減 補償金額(元)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4485/28554 3,347.62 B 3,467.79 全部 11188/68761 111.88 +120.17 應補償 2,747,967 林大為 林家旭 5/48 2,220.08 C 4,440.16 (分別共有) 1/4 1/4 7163/000000 0000/137522 35.815 35.815 受補償 182,932、182,932 林郁貞 5/48 2,220.08 1/2 7163/68761 71.63 受補償 365,864 鄭智穗 10658/88320 2,571.91 D 2,571.91 全部 8298/68761 82.98 受補償 477,865 吳春興 2264/42831 1,126.57 E 2,253.14 (分別共有) 1/2 3634/68761 36.34 受補償 327,604 吳和穎 2264/42831 1,126.57 1/2 3635/68761 36.35 同上 張尤清美 5034/29440 3,644.31 F 3,644.31 全部 11758/68761 117.58 受補償 141,391 陳張辯琴 5103/28554 3,808.89 G 3,808.89 全部 12288/68761 122.88 受補償 227,764 吳振榮 2264/42831 1,126.57 H 1,126.57 全部 3634/68761 36.34 受補償 256,630 江國鈞 161/28554 120.17 0 -120.17 受補償 257,381 合計 21,312.77 21,312.77 687.61
附表乙(即附圖乙)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原持分 面積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編號A共有道路 (面積688.32無實際分割)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4485/28554 3,347.62 B 3,347.62 全部 10812/68832 108.12 林大為 林家旭 5/48 2,220.08 C 4,440.16 (分別共有) 1/4 1/4 3585/00000 0000/68832 35.85 35.85 林郁貞 5/48 2,220.08 1/2 7170/68832 71.7 鄭智穗 10658/88320 2,571.91 D 2,571.91 全部 8306/68832 83.06 吳春興 2264/42831 1,126.57 E 2,253.14 (分別共有) 1/2 3638/68832 36.38 吳和穎 2264/42831 1,126.57 1/2 3639/68832 36.39 張尤清美 5034/29440 3,644.31 F 3,644.31 全部 11770/68832 117.70 陳張辯琴 5103/28554 3,808.89 G 3,808.89 全部 12301/68832 123.01 吳振榮 2264/42831 1,126.57 H 1,246.74 (分別共有) 112657/124674 3638/68832 36.38 江國鈞 161/28554 120.17 12017/ 124674 388/68832 3.88 合計 21,312.77 21,312.77 688.32
附表丙(即附圖丙)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原持分 面積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編號A共有道路 (面積688.08無實際分割)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4485/28554 3,347.62 B 3,467.78 全部 11196/68808 111.96 +120.17 林大為 林家旭 5/48 2,220.08 C 4,440.16 (分別共有) 1/4 1/4 7167/000000 0000/137616 35.835 35.835 林郁貞 5/48 2,220.08 1/2 7168/68808 71.68 鄭智穗 10658/88320 2,571.91 G 2,571.91 全部 8303/68808 83.03 吳春興 2264/42831 1,126.57 E 2,253.14 (分別共有) 1/2 3637/68808 36.37 吳和穎 2264/42831 1,126.57 1/2 3637/68808 36.37 張尤清美 5034/29440 3,644.31 F 3,644.31 全部 11766/68808 117.66 陳張辯琴 5103/28554 3,808.89 D 3,808.89 全部 12297/68808 122.97 吳振榮 2264/42831 1,126.57 H 1,126.57 全部 3637/68808 36.37 江國鈞 161/28554 120.17 0 -120.17 合計 21,312.77 21,312.77 688.08
附表丁(即附圖丁)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 面積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編號A共有道路 (面積687.61無實際分割)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4485/28554 3,347.62 B 3,467.79 全部 11188/68761 111.88 +120.17 林家旭 林大為 5/48 2,220.08 C 4,440.16 (分別共有) 1/4 1/4 7163/000000 0000/137522 35.815 35.815 林郁貞 5/48 2,220.08 1/2 7163/68761 71.63 鄭智穗 10658/88320 2,571.91 D 2,571.91 全部 8298/68761 82.98 吳春興 2264/42831 1,126.57 E 2,253.14 (分別共有) 1/2 3634/68761 36.34 吳和穎 2264/42831 1,126.57 1/2 3635/68761 36.35 張尤清美 5034/29440 3,644.31 G 3,644.31 全部 11758/68761 117.58 陳張辯琴 5103/28554 3,808.89 F 3,808.89 全部 12288/68761 122.88 吳振榮 2264/42831 1,126.57 H 1,126.57 全部 3634/68761 36.34 江國鈞 161/28554 120.17 0 -120.17 合計 21,312.77 21,312.77 68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