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李驊剛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相 對 人 李立安
李立恩石玉美李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日112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判決附表編號2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漏列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188建號建物(李立安、李立恩權利範圍各20萬分之50,下稱系爭2188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等語。
三、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廢棄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部分,並判准聲請人追加之先位聲明即(一)相對人李立安、李立恩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25、20億分之200)及其上同段20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塗銷95年7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繼承登記予相對人4人公同共有。(二)相對人4人應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觀諸聲請人先位聲明並未包含塗銷系爭2188建物之繼承登記、返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上訴之先位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即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