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智守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
呂昌景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代理人 楊芷毓
高玉霞徐美欽被 上訴 人 莊玉杯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耕武被上訴人 莊耕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共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共有、管理之同段62-1、62-11、62-12地號土地,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理之同段63-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求為擇定適當通行方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被通行土地坐落位置以觀,被上訴人係以依序經過上該各地號土地而連接對外道路為通行,其訴訟標的對中華電信公司、國有財產署及澎湖地院有合一確定必要。是本件雖僅澎湖地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效力及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國有財產署,爰併列中華電信公司及國有財產署為上訴人。
二、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志誠、澎湖地院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智守,業經簡志誠、楊智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因就該國有財產有使用權,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而以自己名義為起訴或應訴。依此,管理機關就管理使用之國有土地,倘因他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而涉訟,該通行權之有無,僅關乎周圍土地用益權能之限制與否,屬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意旨參照),尚無涉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周圍地之管理機關如反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主張,核屬保存行為之行使或管理方法取捨之範疇,依上說明,管理機關就此該通行權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是而澎湖地院以訟爭63-10號土地為澎湖縣所有,澎湖地院僅係管理機關,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以澎湖地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又本院審理期間,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將上該事件及進行程序通知上該土地所有人澎湖縣(本院卷第55頁),程序上已盡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舉措,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64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由周圍鄰地出入,且經中華電信公司、國有財產署及澎湖地院所有或管理之前揭土地連接中華路62巷之路線距離較短。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予確認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適當方式。
二、上訴人方面:㈠中華電信公司、國有財產署以:62-11、62-12地號土地業經
澎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劃定為預定道路用路,62-1地號土地則仍編定為住宅區用地,故同意被上訴人通行62-11、62-12地號土地,但不同意被上訴人通過62-1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澎湖地院則以:63-8號土地上現有司法新村宿舍三棟,63-10
號土地靠近其首長宿舍,有管理上之安全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澎湖地院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中華電信公司及國有財產署則陳述: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共有64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利。其次,64號地附近有馬公市「中華路」(北面)及「中華路62巷」(西面)之公路通過,64號地須經由周圍之65-9、65-10、65、65-7、65-6、65-5、65-19、65-23地號土地向北通往「中華路」(通行長度約為42.3公尺),或經由62-1、62-11、62-12、63-10地號土地通往「中華路62巷」(依原審卷二第95頁方案二成果圖比例尺計算結果,通行距離不超過31公尺),始能對外通行;北向經65-9、65-10、65、65-7、65-6、65-5、65-19、65-23地號土地通往「中華路」之路線,所需通行之周圍地雖現供作停車場使用,惟已配合週邊「篤行十村眷村文化保存園區」之相關都建計劃而進行建築開發利用;62-1號及63-10土地現況均為空地,62-11、62-12地號土地經澎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劃定為預定道路用路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及澎湖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附之建築線指示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49-259、339-341頁;卷二第87-88、95頁)。綜合上情比較觀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所示路線連至中華路62巷之方式(線段AD與BC所圍成之區域;面積約為98平方公尺),不僅路徑長度較向北連往「中華路」之路線為短,所需通行面積亦隨之大幅縮小,且不影響上訴人對周圍地原有之使用,其中62-11、62-12地號土地更經縣府規劃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故通行附圖路線即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洵屬可採。
⒉澎湖地院雖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所有之62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可西向通至中華路62巷之周圍地,該地現況係作郵局停車場使用,應屬侵害最小處所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62號土地原為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中華郵政公司在該地設置之局所(馬公中華路郵局)建物老舊且業務量增加,已提出「基地收購及局屋興建計劃」並編列預算逐年執行,現階段除已向中華電信公司收購而取得62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外,並於114年1月7日完成議價後決標作業,有該收購暨興建計劃書及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23日、114年3月14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63-288頁;本院卷第201-202、289頁),足認中華郵政公司就62號土地之辦公處所興建計劃已然具體執行,若允被上訴人通行62號地,勢必影響該興建計劃之進行。反觀澎湖地院除空言泛稱該管63-10號土地因鄰近該院首長官舍而存在管理安全疑慮云云,然非可取外,復以63-10號土地略呈三角形、面積僅31平方公尺,位置坐落在中華路62巷(左側)及前揭62-11、62-12號之計劃道路用地(右側)之間(見原審卷一第529頁登記謄本及第531頁地籍圖謄本),為該計劃道路向西連接中華路62巷所必經之地,且該地係屬澎湖縣所有(已如前述),管理機關即澎湖地院復陳述該處法院未實際使用,亦無用地規劃(本院卷第193、274-275頁),暨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使用63-10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此該情形非但可認63-10號地於現階段供作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無損澎湖地院權益,且該地將來可能開闢道路,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經對照前揭建築線指示圖所示「12米計劃道路」位置可明(原審卷一第341頁)。是澎湖地院執上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不能通行63-10號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關於土地能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
,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64號土地為住宅區之建地,彼等已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及前揭建築線指示圖說可參(原審卷一第307、315、341頁),依上說明,即應考量其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以符能為「通常使用」之意旨。查64號土地東側及南側為建物及樹林所包圍,無法行車(參見原審卷一第115、237頁國土測繪空拍照片);土地北側與中華路之間現雖作停車場使用,然該等周圍地(即62、65-9、65-10、65、65-7、65-6、65-5、65-19、65-23地號土地)除已作建築規劃使用,業如前述外,現況停車場之管制設施、圍牆等地上物及場內停放之車輛,均會阻礙消防車出入及救災動線,故而被上訴人前該通行路線即有留供消防等救災車輛出入之必要。是參考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本院卷第411頁),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日後建築爲6樓以上之證明,然依上揭函釋說明,該通道至少應有3.5公尺之寬度,俾利消防車輛之通行,以達成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之需求及公共安全之維護。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以3.5公尺之路幅寬度通行周圍地,核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常使用」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有財產署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或管理之62-1、62-11、62-12地號土地及澎湖地院管理之63-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原審據而酌定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