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吳宗豪 住○○市○○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貴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10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購入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地號土地,嗣於102年4月18日將之分割為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1○○○-2等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取得其中1○○○-1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2年間因遭前妻訴請給付扶養費,為避免訟爭土地遭拍賣及擔保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即李筱薇之前配偶羅天義之借款債務,遂先後借用李筱薇(已於109年5月7日死亡)、黃怡菱名義登記;另借用黃怡菱之名義於1○○○-2號土地上建築同段2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登記於黃怡菱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李筱薇之母,上訴人與羅天義為結拜兄弟,黃怡菱為上訴人之前女友,李筱薇生前經由羅天義介紹下與上訴人、黃怡菱結識。李筱薇與上訴人原欲共同購買原1○○○地號土地,然上訴人並未出資,而由李筱薇獨資購買。李筱薇為經營民宿獨資委請上訴人建蓋系爭房屋,但李筱薇不具取得澎湖農地變建地房屋之資格,遂透過上訴人借用黃怡菱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待李筱薇日後具備資格後再行移轉,李筱薇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李筱薇後罹病為孝順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毋庸返還房地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1○○○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
人、黃怡菱、李筱薇共有,應有部分各1/3。原1○○○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即101年8月31日)以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名義共同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㈡原1○○○地號土地歷次異動情形如下:
⒈原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8日分割為新1○○○地號(農牧用
地)、1○○○-1地號(交通用地)、1○○○-2地號(甲種建築用地),其中新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李筱薇應有部分各1/2,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應有部分各1/3,1○○○-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怡菱單獨所有。
⒉李筱薇於103年9月12日將新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李筱薇於103年11月11日共同將新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以5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馬國寶、魏志昌、徐佳蕙(下稱馬國寶等3人),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103年11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
⒌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將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贈與登記予黃怡菱。
⒍1○○○-2地號土地由農地變建地,並建造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黃怡菱所有。
⒎黃怡菱於107年12月20日將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李筱薇母,上訴人與羅天義為結拜兄弟,黃怡菱則為上訴人之前女友。
㈣李筱薇於109年5月7日死亡,生前係艾肯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
,其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死亡止,均設籍於高雄市,不具取得澎湖農變建房屋之資格,並曾於92年9月4日與羅天義結婚,後於95年10月27日離婚。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至111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邱忠良,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嗣自111年4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與邱忠良簽訂書面契約,租金則由被上訴人收取。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㈡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
權,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借名登記乃當事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由委託者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借名者名下,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是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即謂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過戶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李筱薇自行出資承購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否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107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黃怡菱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現無
聯絡,李筱薇是上訴人的結拜兄弟「九哥」的妻子或前妻…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借我的名字去買沙港的農變建土地,只要農變建土地將來賣掉,我的農變建資格就會回復,所以我就把名字借他,我只知道是買沙港的土地,地號我不知道,設定前上訴人找的呂正華代書有跟我拿證件資料去辦理…我不知道土地後續分割登記、信託登記、贈與登記情形,也不知道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後續清償與塗銷抵押權情形…但我知道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我所有,因為是農變建土地蓋的房子,所以需要登記我的名字,登記到我的名下,呂正華代書有跟我拿相關證件去辦登記,我在繳了第一次房屋稅後,就告訴上訴人要他趕快找人代替我的名字,我不認為房屋是我的,當時我已經跟上訴人沒有聯絡,所以我不想再借名字給上訴人,後來呂正華代書要我提供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我不知道1○○○-1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係於107年12月20日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07至312頁)。依黃怡菱前揭證述內容,黃怡菱僅為訟爭房地之單純出名人,上訴人為借名人,關於房地後續設定抵押、清償及移轉過戶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處理,與黃怡菱無涉。
⒉另參諸證人即代書呂正華於本院證述:我自86、87年間執業
代書,執業地點為澎湖,我認識上訴人超過10年,是透過仲介林雅欣認識上訴人,認識之初林雅欣就確認上訴人要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土地,我幫上訴人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並就過戶相關土地事宜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6日買賣、101年8月17日設定抵押權、103年9月4日信託登記、107年12月20日贈與登記(即不爭執事項㈠、㈡⒈、⒎所載)均由我辦理。…(是否認識黃怡菱?)依照當時的登記規則,要購買澎湖縣不動產,登記所有人必須年滿20歲,名下沒有任何房產,且設籍在澎湖縣滿2年,用意應該是擔心炒作澎湖的土地。上訴人購買的沙港段土地本來是農地,我記得黃怡菱符合上開資格限制,土地要過戶到黃怡菱名下來申請農變建,才能蓋房子,記得是直接用黃怡菱的名字來興建房屋。我不認識黃怡菱,但我應該有與她見過面,因為上訴人買了沙港的地後要蓋房子,上訴人透過林雅欣購買沙港的土地為農地,要先申請農變建,一開始直接把土地登記在黃怡菱名下,再以黃怡菱名義申請農地變建地,是用黃怡菱的名字去建造房子,土地及房屋都是黃怡菱名下…後來在107年間上訴人透過林雅欣委託我,將系爭房地從黃怡菱名下移轉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不能隨便移轉,一定要符合我前述所稱承受資格,所以我應該有跟上訴人、林雅欣聯絡,並與黃怡菱、被上訴人接觸,請她們兩位準備相關證件。…我很難判斷兩造有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當時有討論過要以何原因為登記,因為物權移轉目前只有「贈與」或「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我問林雅欣有無與上訴人討論過這件事,因為我比較重視登記原因的部分,最後是林雅欣告訴我由黃怡菱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給被上訴人。…(辦理沙港土地登記時,是否知道該地號土地實際出資之人為何?)我無法確認。(在辦理以黃怡菱名義建造系爭房屋時,是否知道何人出資?)我無法回答,因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依呂正華證稱內容,可認包括原1○○○地號土地及後續房屋過戶事宜,乃上訴人借用黃怡菱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李筱薇並無參與,並由上訴人主導後續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黃怡菱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
⒊再觀諸證人林雅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從民國100年開始擔
任房屋仲介,我在澎湖縣買賣居間澎湖房地。我透過友人黃怡菱認識上訴人,當時黃怡菱說上訴人是她男友,想找一塊在海邊的地要蓋房子。我協助上訴人買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土地,我找代書呂正華及當初的原地主簽約。澎湖有特殊的限制,購買土地沒有資格限制,但農地不能蓋房子,上訴人所購買的土地是農地,想要將農地變建地,必須設籍澎湖2年,且其配偶、小孩在全臺灣都不能擁有房地。上訴人不符合農地變建地的資格,因此我有告知上訴人不能登記在他的名下,必須找人頭,所以我就建議土地買受人就以黃怡菱名義登記,因為黃怡菱符合我上開所述之資格。(就購買系爭土地及起造房屋的費用,由誰支付?)系爭土地面積約有400多坪,因上訴人告訴我,他蓋房子,需要資金,他主動表示想出售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售之價金就可以拿來蓋房子。但實際上起造房屋之資金,我不曉得是誰支付的。系爭土地購買資金,據我所知是上訴人,因為要繳土地價款時是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怡菱名下,至於建造房子資金來源是誰,我不清楚。(系爭房地後來有移轉給他人?)是,黃怡菱有告訴我她與上訴人分手,她不想再當人頭,所以黃怡菱有詢問我能否將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有告訴黃怡菱前開限制,無法直接過戶或還給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溝通如何移轉登記,除非是由法院拍賣或黃怡菱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但黃怡菱的繼承人也不會是上訴人,所以我建議黃怡菱請上訴人找其他人頭。我印象中,上訴人後來有告訴我打算找「九哥、九嫂」(即羅天義、李筱薇)來當人頭,我有詢問上訴人其二人是否可靠?是否符合上開資格?因我沒看過「九哥、九嫂」。後來我就沒有過問,所以實際登記在誰名下我不清楚。上訴人有託我找呂正華,請我告訴呂正華說要把登記名義人由黃怡菱換成其他人,我也有告知呂正華說上訴人與黃怡菱分手,要登記其他人頭,呂正華還問我人頭可不可靠,我認為呂正華知道系爭房地的所有人為上訴人,其他人,包含黃怡菱都是人頭…(系爭房地從黃怡菱名下移轉到何人名下?)上訴人跟我說要登記給九哥、九嫂的媽媽,我不是很記得,上訴人當時應該有說本名,但我沒有記起來。我沒有看過九哥、九嫂或九嫂的媽媽(本院卷第262至269頁)。林雅欣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黃怡菱、呂正華相符,勾稽其等證述內容,明確認定上訴人出資購買原1○○○地號土地,並主導系爭房地後續過戶相關事宜。
⒋按借名登記,係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原1○○○地號土地雖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後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於101年8月31日將原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與玉山銀行,然依前開證人黃怡菱、林雅欣、呂正華陳證內容,已認前開土地買賣係由上訴人主導。又本院函玉山銀行調取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房貸專戶明細,並核對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35至140頁),確認玉山銀行於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為前開抵押權設定後,於101年9月7日撥款220萬元至上訴人上該帳戶,並由上訴人陸續於101年10月8日起,按月以帳戶內資金償付貸款本息至103年11月18日因清償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為止。另上訴人、李筱薇於103年11月11日將新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1號土地(權利範圍1/2),以585萬元出售予馬國寶等3人,馬國寶等3人除以現金及支票支付頭期款合計92萬5000元外,另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分匯款135萬元、222萬7698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吳筱玲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合計匯款357萬7698元(計算式:135萬元+222萬7698元=357萬769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⒊所載),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筱玲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在卷足佐(原審卷一第265至287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41至143頁)。是苟李筱薇確為原1○○○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李筱薇焉有可能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所貸得款項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其後甚同意將出售新1○○○地號土地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或指定帳戶內,衡與常情相悖。此外,參以林雅欣所證稱上訴人因蓋房子需要資金,主動表示想出售土地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認原1○○○地號於102年4月18日分割為新1○○○地號、1○○○-1地號、1○○○-2地號,其中新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李筱薇應有部分各1/2,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應有部分各1/3,1○○○-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怡菱單獨所有,後於103年11月11日由上訴人、李筱薇將1○○○地號土地售予馬國寶等3人等情,應為上訴人所主導,原1○○○地號土地應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上訴人決定原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李筱薇、黃怡菱則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並因上訴人需資金蓋屋,方將原1○○○地號土地分割後出售,上訴人係居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管理、使用、處分。
⒌次依卷附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原審卷一第161頁),系
爭房屋之營造廠為隆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寶公司)、開工日期為104年1月8日、竣工日期為105年1月5日,並於105年1月28日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該房屋於105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黃怡菱名下。復參以玉山銀行所函送吳筱玲帳戶及匯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吳筱玲帳戶依序於104年1月28日匯款60萬元、104年4月20日匯款50萬元、104年7月27日匯款90萬元、105年4月6日匯款50萬0469元至隆寶公司帳戶,依匯款申請書記載「隆寶營造公司」、「代理人姓名:吳宗豪」、「受款人關係:營造商」、「匯款目的:蓋房子」,與前開所論,上訴人將新1○○○、1○○○-1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馬國寶等3人,馬國寶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點,及林雅欣證述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等節相符,堪認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係源自上訴人出售新1○○○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上訴人為房屋實際所有人。雖被上訴人稱原1○○○地號土地、房屋分由李筱薇出資購買、興建,僅係因李筱薇不具取得澎湖農變建房屋之資格,與黃怡菱商量後,始以黃怡菱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出資委託上訴人代為建屋云云。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與黃怡菱證述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而非李筱薇相齟齬外,黃怡菱甚進證稱:我沒有李筱薇的聯絡方式,土地借名登記及蓋房子的事,只有上訴人跟我提過,李筱薇沒有跟我提等語(原審卷一第312頁);雖上訴人自承曾向羅天義借貸180萬元周轉(本院卷第78頁),惟經本院逐一審酌李筱薇生前(包括其所經營艾肯綠能有限公司)於相關銀行(陽信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211至229頁),咸無法認定李筱薇確於原1○○○地號土地買賣期間(即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建築期間(即104年1月5日至105年1月5日),有任何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難證明李筱薇確有出資購地建屋之事實。
⒍再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通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我用
黃怡菱後,妳說妳不放心,所以那時就改用媽媽妳的名字嘛!(被上訴人):對對對。(上訴人):畢竟我都把我的退休金大部分都投進去了。那你們說要用媽媽妳的名字,我也都沒意見。但是重點是,我講實在話,我自己的保障也要有吧!總不可能都變成到現在我都不知道。…啊我的重點是,我今天這個房子,當然我要賣是最後的結果嘛!但是我現在整個過程,我得不到任何一點保障。(被上訴人):啊你就把它賣一賣就好了。(上訴人):我知道啊,我要賣啊!但是我賣我不可能賣不到我自己投資的錢,甚至我根本變成我賠錢,那我也不知道怎麼算啊。(被上訴人):什麼意思賠錢?…啊羅天義他是跟你說怎樣?(上訴人):他是叫我自己想辦法,就是說,當初因為當初是我同意說用媽媽妳的名字登記的,對啊,他說剩下的就是要我自己,反正我也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他就不是很開心。(被上訴人):因為他有一點躁鬱症啦,你,他就又好了啦!(上訴人):嗯,我懂,媽,我懂意思。我說我當初同意讓你們借用媽媽妳的名字登記嘛,我說這個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講實在話,這是信任,而不是到最後,搞到最後變成我自己要去想辦法什麼的,我真的有時候搞得自己很痛苦。(被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你就,如果有人要買,就把它賣一賣」(原審卷二第285至295頁)。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就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自己退休金所購買興建、該房地原先借名登記在黃怡菱名下,後續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無任何反對意見,甚在上訴人表達將房屋賣掉會拿不回原本投資成本時之憂慮時,告知上訴人將房地賣一賣,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至明。
⒎被上訴人固辯稱前開錄音係遭上訴人違法竊錄不得作為不利
之證據,或辯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因不清楚上訴人所述為何,故以虛應、模糊回答,且當時因喪女,狀況不好、神智不清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
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甚明。復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基於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而為錄音,然該錄音行為僅一次,且進行錄音之人即為對話之一方(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被上訴人或與第三者之談話,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況觀諸通篇對話內容僅涉及兩造於本件訴訟爭執甚劇即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爭點,並無涉及侵害被上訴人其他隱私,且上訴人並無強力誘導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為虛偽或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兩造對話內容堪稱平和,倘被上訴人不得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應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權衡法益輕重,應無不能作為證據之問題。
⑵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就上訴人屢次提及房地係由其資購
買及借名登記過程,均未嚴詞否認,表明李筱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回答「對對對」或「沒關係」、或「就把它賣一賣」等語,顯然不符合所有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之常情,堪認兩造均有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共識,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出於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於對話中上訴人所稱「但我用黃怡菱後,你說你不放心,所以那時候就改用你名字」,此經參酌林雅欣證稱及上訴人自承,應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曾向羅天義借貸180萬元,原欲將之借名登記於羅天義、李筱薇名下,後改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⒏至於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為辯。然依呂
正華所證稱:(你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交給何人?)我印象中是交給被上訴人。(你為何會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還是林雅欣,看是誰會來領(本院卷第198頁),核與林雅欣前開證述因黃怡菱與上訴人分手,無意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要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經上訴人告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相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上訴人為借名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呂正華因受上訴人或林雅欣指示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乃屬常情,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遽認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⒐又系爭房地自107年4月至111年3月31日均由上訴人出租予訴
外人邱忠良使用,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該期間橫跨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嗣自111年4月1日起,方與邱忠良簽定租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⒎、㈤所載),而系爭房地自105年後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亦有稅單可憑(原審卷一第163至170頁),依此亦見上訴人確實管理處分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縱其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惟本院就其提出之前開間接證據,綜合其他情狀,足以證明上開房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興建,並實際由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已如前述,堪證訟爭房地之真正權利歸屬者應為上訴人,兩造內部間,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權利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筱薇出資購買,並委託上訴人興建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
㈣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且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2月1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登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