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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左宜鑫(原名左秝菲)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黃郁雯律師附帶上訴人 劉秉縑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劉秉縑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左宜鑫應再給付劉秉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劉秉縑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左宜鑫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劉秉縑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左宜鑫表示無力負擔合會會款,乃向伊借款,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陸續自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予左宜鑫〈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所示〉。又左宜鑫於得標後,就應繳之死會會款再向伊借款以一次繳清,伊乃於108年12月6日匯款85萬9,000元予左宜鑫(如附表項次3所示)。另左宜鑫自108年12月9日起,更陸續以繳納保單貸款、信用卡費、企管課程費用、牙貼片美容費用等名義,向伊借款合計61萬2,054元(如附表項次4至10所示)。是左宜鑫向伊借款總計196萬6,054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左宜鑫返還借款。再者,兩造於108年1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使用,伊乃出資110萬元(如附表項次2所示),詎購車後,左宜鑫以其母親名義登記並獨占使用,伊僅能偶而商借使用,嗣兩造分手後,伊更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汽車及使用約定,因可歸責於左宜鑫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左宜鑫返還110萬元。求為判決:㈠左宜鑫應給付劉秉縑306萬6,054元(1,966,054元+1,100,000元=3,06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左宜鑫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劉秉縑幫伊陸續繳交如附表項次1所示之合會會款49萬5,000元,作為交往中之餽贈。又因伊已得標欲一次性繳納死會會款,劉秉縑乃幫伊繳納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會款85萬9,000元,然劉秉縑並未提及係借款予伊,其既隱瞞其借貸之真意,自不影響贈與伊之效力。另如附表項次4至10所示之匯款,均為劉秉縑之贈與。

再者,兩造於108年12月間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惟為劉秉縑贈與伊,並由伊使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左宜鑫應給付劉秉縑182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秉縑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左宜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左宜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秉縑第一審之訴駁回。劉秉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左宜鑫應再給付劉秉縑124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左宜鑫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2 月開始交往至109 年9 月分手,劉秉縑於交

往期間,曾交付左宜鑫下列款項:參加合會之活會會款共49萬5,000 元(附表項次1 )、死會會款85萬9,000 元(附表項次3 )、購車款110 萬元(附表項次2 )、保單貸款47萬1,054元(附表項次4)、卡費7萬6,000元(附表項次5、7、10)、參加企管課程2 萬元(附表項次6)、牙齒貼片4萬5,000元(附表項次8、9)。

㈡兩造交往期間多由劉秉縑負擔同居生活之相關費用。

五、兩造就附表項次1、3至10所示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劉秉縑主張左宜鑫向伊借貸如附表項次1、3至10所示款項,以繳付會款、保單貸款、信用卡費及其他費用等語。左宜鑫則主張: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劉秉縑係基於贈與意思交付金錢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項次1、3、4部分:⒈劉秉縑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予左宜鑫,其於匯款時均有在備

註欄敘明如附表匯付原因欄所示文字,即會錢、「宜鑫借款」、「借宜鑫保貸」等,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北院卷第39至53頁)。觀以系爭帳戶自105年開戶起之交易紀錄,於支出時,大多有在備註欄記載匯款用途,而非僅限於附表項次1、3、4者,可見劉秉縑有以備註方式記帳之習慣,衡之常理,若劉秉縑因兩造交往而有贈與此部分金錢予左宜鑫之意,應無特別註記匯款用途之必要。是劉秉縑主張其有借貸附表項次1、3、4所示款項予左宜鑫等語,應非子虛。

⒉查,附表項次1、3所示款項為合會會款,左宜鑫自承:伊繳

付15期會款後競標得款約120萬元,伊用以繳付保單貸款、房貸、信用卡債、另一會之死會會款。附表項次3之金額,即為劉秉縑匯給伊之死會會款。伊以該120萬元繳付之款項很多,尚有系爭汽車之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22頁)。可見左宜鑫自身有多筆應支付項目,方於合會會期中標取會款以繳付,則其亦因此負有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而參以左宜鑫先前多期活會會款之資金,均源自於劉秉縑之匯付(即附表項次1部分),左宜鑫於得標後,為一次結清死會會款,續向劉秉縑調度資金以繳付附表項次3所示死會會款85萬9,000元,非無可能。

⒊又證人陳永翔證稱:兩造於109年間有至伊擔任住持之天寶宮

掛號問事,之後每週都來擔任義工1、2次,與伊夫妻成為朋友。兩造經常吵架,伊看兩造表情不對就會打電話詢問他們,伊曾從桃園前往基隆幫兩造協調3次。伊知道兩造間有借貸,伊有聽左宜鑫說她的車子是劉秉縑買的,她有向劉秉縑借貸,但伊沒有介入,只是協調讓兩造不要再吵架。伊只知有車子的錢,及左宜鑫之會錢付不出來,由劉秉縑幫忙付,劉秉縑有說他幫左宜鑫付一些錢,伊去協調時,左宜鑫有說這些錢她會還給劉秉縑,伊才知這是借錢,伊只知道車子的錢、會錢,但合會內容、車款如何支付、劉秉縑支付若干等,伊完全不知道。伊知道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左宜鑫有跟伊說她會還錢給劉秉縑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5頁)。證人楊東諺證稱:伊先認識劉秉縑,108年8月底經由劉秉縑之介紹認識左宜鑫,伊與劉秉縑於109年1月底一起租房,於同年4、5月間左宜鑫才住進來。伊本來不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是因伊與劉秉縑要一起經營診所,伊等互相告知籌備多少資金,108年間,伊已認識左宜鑫,劉秉縑一開始只告知他和左宜鑫是朋友,直到要拿錢出來對帳時,劉秉縑才跟伊說他把錢借給左宜鑫,劉秉縑此時才坦承他與左宜鑫是男女朋友。伊問劉秉縑所須準備之資金120萬元在哪裡,他說幫左宜鑫付會錢,伊只記得5月份有一次伊與劉秉縑討論左宜鑫做事方針,左宜鑫有不開心、誤會,就跑出去,伊也出去向左宜鑫道歉及解釋,伊也告知左宜鑫說她開口向劉秉縑借錢,他也借錢幫忙她,這麼好的老闆,伊等要挺他,左宜鑫有坦承她向劉秉縑借錢,伊與劉秉縑要籌備公司,劉秉縑拿不出來,伊5月份講話讓左宜鑫誤會時,伊跟著劉秉縑出去道歉和解釋時,左宜鑫有講到向劉秉縑借款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37頁)。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其等係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詞,均堪憑採。依上證述,益徵左宜鑫確有向劉秉縑借貸附表項次1、3之款項,以繳付其合會會款。

⒋次查,附表項次4所示款項係劉秉縑匯予左宜鑫,以清償左宜

鑫儲蓄險之保單貸款,為左宜鑫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222頁)。而所謂保單貸款,係要保人以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再按期清償借款,若無力繳付時,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直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借款本息以為清償,然無法享有該保單原有保障及到期時可取回較高保險金之利益。左宜鑫自承:因保險是伊小姑在作,她說解約很可惜,建議伊貸出再慢慢還款。合會得標款120萬元,要繳付之款項蠻多的,非僅清償此儲蓄險。儲蓄險貸款還完後,去年(110年)到期,伊即解約,款項拿去繳伊之車貸(系爭汽車所餘貸款)。此筆借款是伊與劉秉縑交往初期所借,後期才由劉秉縑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222、223頁)。可見左宜鑫所標得之會款,不足以一次清償其儲蓄險保單貸款餘額,而左宜鑫聽從親友之建議,為領取該保單滿期較高之保險金,經劉秉縑資助而清償其保單貸款之債務。稽此,左宜鑫於斯時既有資金之需求,為享有保單滿期相關利益,委請劉秉縑為其墊付保單貸款金額,尚未有悖常情。是劉秉縑主張附表項次4所示款項亦為左宜鑫向其商借等語,應可採信。

⒌左宜鑫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左宜鑫:最愛的

真男人拔比~今天是我們在一起的1161天,也是你的生日,辛苦你的忍讓與包容才會有持續下去之關係,每當我無理取鬧時你都是第一時間來牽我的手跟我說對不起,知道你有千百般無奈但你還是選擇這麼做,沒有為你付出過什麼,回憶起過去和現在都是你一直努力付出在我身上,有點不好意思…」、「左宜鑫:(熊大妹妹嬌羞貼圖)」、「劉秉縑:好的,現在回去了,以後乖乖溫柔錢自然會進來,改善我們生活。」(原審卷二第45、49頁),主張劉秉縑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因愛慕左宜鑫,基於餽贈之意而資助左宜鑫,難認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左宜鑫單方對劉秉縑表示感謝,而劉秉縑所回應之前揭言詞,並未有贈與金錢予左宜鑫之意,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左宜鑫之認定。

⒍綜上,劉秉縑主張:附表項次1、3、4所示款項,為其借貸予

左宜鑫以繳付會款、保單貸款等語,堪以採認。左宜鑫辯以此部分款項為劉秉縑所贈與云云,則不足採。

㈡關於附表項次5至10部分:

劉秉縑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左宜鑫,惟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北院卷第75、77頁),除項次10所示款項,有以打字註明其匯款用途外,其餘均未在備註欄內打字註記於上,此與前述劉秉縑有在帳戶備註欄註記之記帳習慣,顯不相同,可見此等款項非屬需特別註記之支出。又兩造於交往期間多由劉秉縑負擔同居生活之相關費用(不爭執事項㈡),而項次5至10所示各筆費用非鉅,用途為卡費、美容、進修支出等,而卡費常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已難區分究屬同居生活或個人之費用;至美容、進修費用,縱屬左宜鑫個人之花費,惟參以兩造於分手後,劉秉縑曾傳送訊息向左宜鑫催討借款時,亦僅有會款、保單貸款,此有LINE對話記錄可佐(原審卷二第185頁),可認劉秉縑主觀上即未將附表項次5至10所示款項解為屬其借貸予左宜鑫之範疇。據上,難認兩造間就附表項次5至10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劉秉縑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劉秉縑依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左宜鑫給付附表項次2所示款項,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左宜鑫辯以:劉秉縑所出資之110萬元購車款,為劉秉縑贈與

伊云云,惟為劉秉縑所否認,且左宜鑫並未舉證證明劉秉縑係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此購車款,左宜鑫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其次,證人楊東諺證稱:依伊所知,兩造都有用車需求,他們算是共同換車。系爭汽車係由左宜鑫賣掉舊車的錢及劉秉縑出差額而購買。兩造有共同用車之需求,他們都是從基隆租屋處開車去台北上班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可認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使用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則左宜鑫依該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汽車予劉秉縑共同使用之義務。然左宜鑫於兩造分手後之110年9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秉縑,表示:「我車子沒辦法借你,我要開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可見劉秉縑所稱分手後系爭汽車係由左宜鑫單獨占用,應合於真實。左宜鑫既已拒絕依系爭約定履行,劉秉縑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係因可歸責於左宜鑫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劉秉縑依前揭法條規定,向左宜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既經劉秉縑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左宜鑫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償還之。而劉秉縑已支付購車款11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則劉秉縑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左宜鑫返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原審北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兩造購車後至分手前,劉秉縑如曾使用系爭汽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所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左宜鑫亦得請求劉秉縑折價返還,並與本院命其給付劉秉縑之金額相抵銷,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劉秉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左宜鑫給付附表項次1、3、4所示款項即182萬5,054元(471,054元+1,354,000元=1,825,054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左宜鑫給付附表項次2之購車款1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消費借貸部分,判命左宜鑫給付182萬5,054元本息,而駁回劉秉縑其餘之訴,核無不當,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劉秉縑請求左宜鑫給付購車款1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劉秉縑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劉秉縑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