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怡珍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被 上訴人 張文禮訴訟代理人 張騫文
黃韡誠律師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9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889,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之父陳源慶(民國96年6月
13日歿)於87年間以自有資金及以自己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意冷淡,生活困頓,子女年幼,又無棲身之所,懇請陳源慶讓其暫居於系爭建物,俟被上訴人子女長大成年或其子當兵退役有謀生能力或買受房屋時,再返還系爭房地,陳源慶乃將系爭房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補償費或租金,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陳源慶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源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告終止,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經訴外人陳翼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始明示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借其使用,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承續陳源慶原承諾之使用目的(俟被上訴人女兒成年或兒子當兵退役謀得工作)。
㈡被上訴人經濟情況已穩定,其女兒已成年,其子亦已退役,
且經過相當時期,可認被上訴人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旅居英國,因子女已屆學齡,希望返台就學,然無房屋可住,而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以108年9月27日聲請調解、起訴狀繕本、111年6月27日補正狀繕本、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又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將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父母陳源慶、張惠英經營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需
資金周轉,向被上訴人借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青泉街房屋)貸款,嗣後卻未清償房貸,導致房屋遭法拍,使被上訴人一家無處所居住。陳源慶又以被上訴人配偶張高秋桂、兒子張鴻政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陳源慶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因而承諾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直至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止。被上訴人與陳源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一家自90年間起搬入系爭建物,張惠英於陳源慶死亡後即未再支付銀行貸款,該貸款迄今仍未清償。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知悉被上訴
人長年占用系爭房地,足認兩造自94年間受讓建物時起與被上訴人存在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借貸目的係供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因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且別無其他處所可居住,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房地。又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即94年間起算15年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5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94年間出借建物,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且使用借貸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非不得就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足認兩造於94年間已合意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年限內得使用基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因系爭房地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移居英國,可預見其將房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後,返臺時不能使用房地,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有不可預知之情事,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惠英於原審稱其係實際需用房屋之人,非上訴人自己需用房地,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將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陳源慶為87年間建造完成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無門牌號碼,多年來以左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通訊地址)之原始起造人。
㈡陳源慶於96年6月13日歿。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約於90年間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
㈤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從未給付陳源慶或上訴人費用。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001818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
六、本院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定。該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且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90年間經陳源慶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於本院陳明不再為此抗辯,辯稱就系爭房地與陳源慶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經陳源慶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02年1月31日自陳翼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於102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4年間自陳源慶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就系爭房地存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兩造陳述足認其等對於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爭執,僅就該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點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再贅論被上訴人與陳源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僅須審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或經上訴人依第472條第1款合法終止之情形。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於94年間或102年1月31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固有爭執,然就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限,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上訴人主張借貸目的係讓被上訴人暫居系爭建物,俟被上訴人子女長大成年或其子當兵退役有謀生能力或買受房屋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其主張使用借貸目的之約定及該目的使用完畢,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前揭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就此獲致確信之心證,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稱之借貸目的,仍無從據此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是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已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非民法第47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無庸審究第470條第2項規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旅居英國,因子女已屆學齡,希望返台就學
,然無房屋可住,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就其長子、次子各為104年3月(2015年3月)、108年4月(2019年4月)出生,提出入學申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其長子於000年00月間起訴時為7歲,現為9歲,確有屆於學齡之情形,且其子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多年出生,此為上訴人出借房地所不能預知,上訴人主張擬使其子返台就學而需用系爭房地居住,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將房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即可預見知悉不能使用房地等語置辯,殊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惠英於原審稱其係實際需用房屋之人,非上訴人自己需用系爭房地等語。查張惠英於原審就系爭房地收回用途固稱:我們要自己使用,有很多東西要放,有一些就傢俱及其他東西。是我要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然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應從寬認定,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並無深究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上訴人既有子女返台就學居住需求,如前所述,即得依前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縱上訴人兼欲提供親屬放置物品而需用系爭房地,亦無不可,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與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無涉,被上訴人執未還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及證人張高秋桂、林輝鵬之證言,為其所稱借貸目的存在之證明,亦不能據為對其有利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已以108年9月27日聲請調解、110年10月5日存證
信函、110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111年6月27日補正狀繕本、112年7月20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向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僅於聲請調解書記載請求歸還透天厝一棟,及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起訴狀,亦均未敘明上訴人有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等內容,有聲請調解書、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可參(見調解事件卷第3頁、原審雄司調卷第9至15、33頁),難認係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27日補正狀,已明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受該繕本,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1年6月2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縱被上訴人未收受該繕本,上訴人亦已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狀繕本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6、29頁),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地,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論述必要。
㈥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
。惟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明定。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經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不論兩造係於94年間或102年1月31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始可行使因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所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則不論係以111年6月27日補正狀繕本或112年7月20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均未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騰空返還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以其因青泉街房屋遭上訴人父母貸款未清償遭法拍,致其一家無處可住,及陳源慶以張高秋桂、張鴻政名義向銀行借款未清償,承諾系爭建物供其居住至借款清償為止等關於借貸使用目的之抗辯,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無涉,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圖: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