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侯權又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上 訴 人 涂永隆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被上訴人 陳華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1萬2096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3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521號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涂永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合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21萬2096元,此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可憑。
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備位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涂永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主張債權額為77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首揭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元。
㈢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既有互相競合或選擇,應以價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萬2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378元、第二審裁判費12萬3567元。
三、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原審審訴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925元(計算式:8萬2378元-2萬5453元=5萬6925元)。又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本院卷第3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5388元(計算式:12萬3567元-3萬8179元=8萬5388元)。茲限兩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揭第一、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