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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侯權又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上 訴 人 涂永隆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被上訴人 陳華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應上訴人侯權又邀約進行投資,陸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76萬5000元予侯權又,侯權又並陸續簽發同面額本票。其後雙方結算被上訴人總投資金額,侯權又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777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侯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先後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等判決駁回侯權又起訴及上訴確定。詎侯權又為避免被上訴人追償,於109年8月31日將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涂永隆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永隆(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登記行為),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為侯權又之債權人,侯權又前開行為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且怠於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代位侯權又行使權利,請求涂永隆塗銷。倘認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應屬無償,縱非無償行為,涂永隆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侯權又為買賣時已負債累累,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永隆,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涂永隆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涂永隆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長期有合作關係,侯權又屢向涂永隆借貸,於98年6月19日借款330萬元,累計利息475萬2000元;復於98年7月3日借款115萬元,累計利息151萬8000元;又於98年11月4日借款25萬元,累計利息30萬元;再於110年1月21日借款116萬1720元(含手續費、郵電費),累計利息188萬1986元,侯權又共計積欠涂永隆1431萬3706元債務。侯權又無力償還,乃將訟爭房地以858萬元作價抵償,雙方於109年8月31日簽署債權債務協議暨合同(下稱系爭協議),買賣係屬真實,且屬有償行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有買賣移轉房地之合意,因疫情延至當年0月間辦理,涂永隆於買賣時,無法知悉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侯權又向高

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等判決駁回侯權又起訴及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係侯權又之債權人。

㈡除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外(兩造就數額爭執),侯權又積欠

吳定豐2000萬元、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及被上訴人777萬元本票債權。

㈢侯權又於109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於同年8月31日成立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涂永隆。

㈣侯權又之戶籍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侯權又與其家人迄今仍同住於該屋。

㈤依侯權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侯權又

於109年度所得72萬2666元(包括財產交易18萬5100元、執行業務所得3萬9695元、股利所得49萬2871元、薪資所得5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股份及出資額合計122萬1070元,侯權又於109年間之財產如扣除系爭房地,不足以清償上開㈡所述之債權人之債務。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3月14日為110年偵字第16420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同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議字第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㈦長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揮公司)於98年6月19日匯款330萬元與侯權又。

㈧系爭協議記載上開房地以858萬元作為債務抵扣額。

㈨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抵押義

務人為涂永隆,權利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數額為500萬元,由涂永隆自109年11月起,按月扣款貸款利息迄今。

㈩依華淵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合理價額為821萬2096元(被上訴人爭執數額過低)。

涂永隆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長揮公司負責人,每月固定收益12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被上訴人先位確認前開行為無效,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代位侯權又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涂永隆

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先位確認前開行為無效,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代位侯權又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侯權又確實積欠涂永隆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借據為證(審訴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21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經查:

⒈涂永隆於系爭偵查案件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就系爭房地何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一節,明確供稱:「這是用債權抵押,不是買賣」(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396頁),核與侯權又自承:「(你是何時約定要把房屋做債權抵押?)…109年1月我聽到他(涂永隆)跟我說公司缺資金,我很難過,我當時就有想說把房屋過戶給他做債權抵押」(上開偵查卷第398頁)相符,上訴人明確供述上該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然實為債權抵押,茍如上訴人於本件稱係因「買賣」而移轉房地所有權為實,何以皆於偵查中一致陳稱移轉原因非買賣而係債權抵押,則上訴人抗辯登記原因基於買賣,且係以涂永隆對侯權又之債權抵償云云,即非無疑。

⒉再侯權又對於涂永隆之借貸債務數額為何,上訴人先後抗辯如下:

⑴侯權又於原審陳稱:其曾於98年6月19日向涂永隆借款330

萬元,累計至少12年利息為475萬2000元;復於98年7月3日向涂永隆借款115萬元,累計12年利息計165萬6000元;再於98年11月4日向涂永隆借款16萬元,其總計積欠涂永隆1101萬8000元之債務,尚有其他債款正在核算中云云,並提出押署日期為西元2009年6月19日之借據、西元2009年7月3日借據、98年11月4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12月14日付款申請單(未載年度)為證(審訴卷第187至198頁)。涂永隆則辯稱:其於00年0月00日出借侯權又330萬元,於00年0月0日出借115萬元,於00年00月0日出借25萬元,均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上開借款之本利和至109年4月止已超過1000萬元,其另出借300萬元供侯權又清償安泰銀行之房屋貸款,為侯權又清償對中租合迪公司債務140萬元中之70萬元,以及向侯權又之另一債權人郭彥良清償210萬元,侯權又對其之私人借貸早已超過1100萬元至1200萬元。嗣於109年4、5月間,其告知侯權又,因對侯權又長年支援資金早超過4000萬元以上(含西元2014年的經銷大陸地區奶粉案)均未回收(審訴卷第211至215頁)。即依上訴人前開陳述,侯權又係稱其至少積欠涂永隆1101萬8000元,涂永隆則稱侯權又借貸至少超過1100萬元至1200萬元,另有支援4000萬元資金以上。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侯權又於98年6月19日向涂永隆

借款330萬元,累積至少12年利息為475萬2000元;於98年7月3日向涂永隆借款115萬元,累計12年利息計151萬8000元(原審原主張165萬6000元);於98年11月4日向涂永隆借款25萬元(原審原主張16萬元),累積10年(原主張12年)利息30萬元;於100年1月21日借款161萬1720元(包括手續費及郵電費),累積利息188萬1986元,合計1431萬3706元。另涂永隆不再主張出借300萬元供侯權又清償安泰銀行之房屋貸款,為侯權又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債務140萬元中之70萬元,以及向侯權又之另一債權人郭彥良清償210萬元,及對侯權又長年支援資金早超過4000萬元以上(含西元2014年的經銷大陸地區奶粉案)均未回收(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第273至275頁),所稱數額與原審所述即有岐異,上訴人間所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數額究為何,實屬未明。

⑶尤以,依上訴人109年8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明載:「

因乙方(即侯權又)自西元2009年6月至西元2019年元月多次向甲方(即涂永隆)借貸資金,共計『1163萬元』,侯權又至今仍無力歸還。經雙方協商討論,侯權又同意以自己擁有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抵償。雙方會同鑑價並參考同區實價登錄資料,同意上述房屋以858萬元作為債務抵扣額。惟上述房屋侯權又有安泰銀行房貸,未償還餘額約310萬元。因此,上述侯權又房產作為債務扣除額淨值僅剩548萬元。最終,雙方的債權債務金額自1163萬元扣除侯權又所提供之房屋淨值548萬元,雙方的債權債務剩下615萬元」(審訴卷第199頁),該記載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抗辯之數額相悖,上訴人間就存有債權債務數額陳述,屢屢更迭,然衡諸常情,上訴人如確存有債權債務,且進行結算,彼等就侯權又積欠涂永隆之債務金額之抗辯自當相符,並尚有債權債務往來資料或憑證,然上訴人並無提出完整並符合所辯情節之資料,可見此乃為求勝訴而隨訴訟程度所為更迭之辯詞,自難憑採。

⑷又涂永隆於原審稱出借予侯權又之借款,除前開98年6月19

日330萬元款項,另如原審附表二所示有多筆款項,均由長揮公司所匯出(即編號6至62),合計借貸數額為1178萬8070元,除依該數額與上訴人前該所敘數額不符,亦無加計上開所稱利息。涂永隆復稱因其為長揮公司負責人,故向長揮公司借款,再借予侯權又,而由長揮公司直接匯款予侯權又,或匯入侯權又指定之帳戶或系爭房地貸款之扣款帳戶,長揮公司每年統計為涂永隆墊付之款項,再於隔年3月份發放股利時,扣抵為其墊付之款項(原審卷㈡第195至197頁),經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6月6日函檢送之長揮公司101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按:98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顯示長揮公司在前述年度之股東往來均為0元(原審卷二第219至237頁),該資產負債表係結算至各該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情形,在長揮公司尚未於下一年度3月間發放股利前,如長揮公司有借款予涂永隆,其資產負債表上自當呈現長揮公司對涂永隆貸款項之股東往來,惟均無涂永隆與長揮公司間股東往來之記載,足認涂永隆前開辯稱其向長揮公司借款後,再借予侯權又云云,並非真實。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資料,雖認常揮公司曾於98年6月19日匯款330萬元,另涂永隆於98年7月3日匯款115萬元、98年11月4日匯款25萬元與侯權又,並再於100年1月21日匯款美金4萬元至第三人國外帳戶,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或因借貸、清償、贈與甚或依上訴人前開所稱本於其間之合作關係(審訴卷第189頁),均有可能,尚難以常揮公司或涂永隆交付款項之事實,逕認涂永隆與侯權又係本於消費借貸。再逐一審核上訴人所提借據(審訴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與上述匯款時間、金額固然相符,然借據載有借款利息以月利息1%或1.5%計算,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協議中結算侯權又對涂永隆自98年6月至108年1月積欠之債務,以及扣抵房地價金後,侯權又對涂永隆尚欠之債務數額時,均未提及「利息」之結算及抵償,亦未於協議中記載侯權又仍有積欠利息債務,上訴人既稱侯權又自98年起積欠12年(後改稱10年)之利息,卻在渠2人表明係為結算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系爭協議中完全未予結算,亦未記載該等利息債務,亦與常理相違。況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資料,均在上訴人生活及實力支配範圍,除公示外界知悉部分外,他人實難以得知,是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諸證,既有齟齬之處,自難援認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⒊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交易之動機,係陳稱:涂永隆

於109年4、5月間告知侯權又,由於長年對侯權又支援資金早超過4000萬元以上(含西元2014年的經銷大陸地區奶粉案),皆未回收,無法再繼續支援繳付侯權又之房屋貸款,且涂永隆自己也發生資金短缺,已經嚴重影響長揮公司之正常營運,希望向侯權又取回部分借款,幾經討論後,由侯權又以房地抵扣對涂永隆所負債務,除解決繳不出房屋貸款之問題,侯權又以房地清償一部分債務,涂永隆亦得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云云,但依卷附涂永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長揮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發給涂永隆之股利依序為151萬1413元、150萬4936元、121萬2815元,長揮公司因盈餘而得發放股利;另長揮公司於109年度負債為2億3548萬5077元、108年度負債為2億5446萬4282元,有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㈡第235至237頁),其負債減少1897萬9205元,並無上訴人所稱長揮公司於109年間營運已嚴重受影響之情事,上訴人此一所辯,委無可採,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原因非無可疑。

⒋至於證人陳錦雲即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代書陳證: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問涂永隆價金如何支付,涂永隆說對方欠他錢,所以用借款來抵付;涂永隆有拿匯款資料及系爭協議給我看,上訴人拿協議給我看時,已經簽好了,不知上訴人在哪裡簽;匯款原因是借貸,是涂永隆跟我說的(原審卷㈠第285至293頁)。然陳錦雲並無親自參與上訴人間歷來之借款經過,亦無親自見聞上訴人間結算借款債權債務之過程,所述涂永隆以對侯權又之借款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相關事宜均係片面聽聞涂永隆所述,並非其親身經歷,是其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⒌本件綜上情形觀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雖簽有系爭協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涂永隆、長揮公司之匯款紀錄、借據為證,然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認上訴人就債權債務數額究為何、借貸關係之成立,乃至交易動機等,確實存有前論齟齬之處,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取,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是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明文。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6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應為無效,業如前述,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已提起給付訴訟即命涂永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後述),即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復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此該確認之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侯權又,房地現既登記為涂永隆所有,侯權又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侯權又抗辯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涂永隆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被上訴人係侯權又之債權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權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涂永隆回復原狀,及行使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基於該基礎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登記等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涂永隆應塗銷系爭登記,就其中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無效)部分,不應准許,就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