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吳全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吳奕嫺吳柏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 訴 人 吳春葉
吳珮慈吳麗雪被 上訴 人 王仁智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派下權為被告,無以公業全體派下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公業全體派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以祭祀公業王令(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即上訴人吳全修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嗣原審審理時,詢問是否應列王琴英(即王氏琴英,或吳王氏琴英或吳王琴英,見原審審訴卷第20、21頁,下稱王琴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被上訴人乃追加除吳全修外之上訴人及吳安心、吳安祥、吳怡貞、吳月娥、吳姵萮、吳貫綜(下稱吳安心等6人,不含吳幸茜,於本院雖再追加吳幸茜為被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予贅述)等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嗣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派下為被告即已足,無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為被告之必要,且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安心等6人,爰不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吳春葉、吳珮慈、吳麗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84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353地號(重測前為○○○段840-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372地號(重測前為○○○段8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地(下各稱以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王琴英,惟並未記載設立人。王琴英已於民國(以下未註記者均同)83年12月15日死亡,且迄未重新選任管理人。又據伊先父王阿上生前轉述伊先祖父王得清在世時,口述系爭公業起源沿革,乃因系爭土地本係伊先祖王芚之家產,因王芚於明治中葉(約21年)期間死亡,所遺家產原應由長男王卿(即上訴人所稱之王鄉,下稱王鄉)、次男王粗2人繼承,惟甲午戰爭爆發,清廷戰敗,日本據臺時藉機搜捕抗日份子,栽贓罪名逮捕王鄉,王鄉生死全無消息,王粗深懷手足情義,撫養其兄王鄉之長男王令(即王琴英之父)、次男王得旺、三男王得發、四男王得清(後3人合稱王得旺等3人)等4子,俟先於明治39年8月6日辦理業主權登記,於王令成年,王令與兄弟王得旺等3人一同分戶時,王粗將原代管王鄉應分得之2分之1家產,返還登記給代表新戶主之王令承管,實際仍屬同住一戶未分家之王令及王得旺等3人之共同財產。因王令早逝,日本政府逕將王令承管之家產登記其長女王琴英1人相續。唯恐王琴英出嫁後,無法繼續祭祀及系爭土地遭夫家變賣,經王姓家族耆老協調後,王得旺等3人與王琴英合意將共有家產捐出,設立系爭公業,以使祭祀先祖香火不斷絕,並選任當時未滿6歲之王琴英擔任管理人,然系爭公業之祭祀活動與祀產管理,仍由王得旺等3人為之。是自難因王琴英登記為管理人,即認其為系爭公業唯一之設立人。因王得清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伊為其直系男性卑親屬,得再轉繼承取得派下權。惟伊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與財產申報之申請,竟遭該公所以系爭公業係王琴英單獨設立,僅其子孫方有派下權,否准所請,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系爭352土地係依賣渡證(買賣契約)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令,且未登記為代管,其餘2分之1始由王粗之繼承人王水河、王得語等人繼承,足認王令非代管系爭土地,而係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又王令死亡後,由王琴英繼承,王琴英以公業設定書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足認是合約制,由王琴英1人捐贈設立。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鬮分書、公業設立書,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屬王芚所有,之後由王粗代管再返還,及由王得旺等3人與王琴英將共有土地捐出等事實,即未能證明王得旺等3人為設立人,被上訴人有派下權。況由系爭公業以王令為名,享祀人為王令,被上訴人並非王令之繼承人,不可能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且若系爭土地為王芚所有,王粗繼承而來,則設立系爭公業時,應以祭祀公業王芚或王鄉為名,由王得旺等3人為管理人,始符合設立本意,何以會由年僅6歲之王琴英為管理人,再由王得發為監護人,監護至王琴英成年為止之理,足見系爭公業應係王琴英以繼承王令遺產單獨捐贈而來,非王芚之家產,王得旺等3人非捐贈設立人。又系爭土地由王得旺等3人及其後人占用中,自應繳納田賦,不得以此認定為家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先祖王芚,王芚之長男為王鄉、次男為王粗。王粗於明
治21年8月22日(民前24年)父王芚死亡戶主相續,前戶主續柄欄記載:王芚次男,戶內有甥王令(兄王鄉長男)、甥王得旺(兄王鄉次男)、甥王得發(兄王鄉三男)、甥王得清(兄王鄉四男)等人。其後王令於明治39年(民前6年)7月30日,自王粗原戶內分戶為戶主,戶內有弟王得旺等3人隨同王令分戶,至王令於大正元年(1年)9月8日死亡時,王得旺等3人皆與王令同戶並未分戶。
㈡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民前6年)8月6日,由王粗向日本政府
辦理業主權登記,嗣於明治39年11月10日以賣渡証(買賣契約)移轉登記352、35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王令,再於大正元年(1年)9月8日由王氏琴英(生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相續(繼承),其後於大正3年(3年)9月3日以公業設定書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王令,管理者為王氏琴英(當時年約6歲)。
㈢王得發於4年9月6日起至20年9月20日止(嗣上訴人依戶籍登
記資料稱:至18年9月2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81、497、499頁),擔任王氏琴英之監護人(後見人)。
㈣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由王得旺等3人耕作,迄今仍由
王得旺等3人後代子孫耕作使用,並繳交土地田賦(上訴人嗣具狀稱:繳納田賦期間為56年至59年,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㈤祭祀公業王令原管理人王琴英已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迄今未重新選任管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法享有派下權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享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此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出,在台灣之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固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之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同始祖之目的而設立,是其享祀者甚有溯及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可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然而僅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則無二致,是以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仍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惟關於享祀人之身分,有以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有以夭亡無嗣之親屬;祭祀公業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20號、104年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令,此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習慣(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56、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8月版《下同》第760頁參照),此為常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自97年7 月1日施行,而系爭公業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至遲於大正3年(3年)9月3日即已存在,且於36、39年為總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208頁),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於日據時期存在之祭祀公業,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習慣審究。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王得旺等3人與王琴英將四房共有之家產捐出而設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公業為王琴英於年約6歲時單獨設立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為王琴英單獨提供設立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先前登記在王令名下,之後為王琴英相
續(即繼承),其後於大正3年(3年)9月3日以公業設定書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王令,管理者王氏琴英,則依土地登記規則,屬王琴英單獨所有而為設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之主張。查,系爭土地前登記在王令名下,嗣王令死亡後,以「大正元年9月8日」原因,逕登記於王琴英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4、20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經日正政府逕以由王琴英相續,而將王令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王琴英下,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係於大正3年(3年)9月3日以公業設定書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王令,管理者王氏琴英,其上未記載設立人為何人,兩造亦均無法提出辦理設立之公業設定書,且經地政機關函覆:已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依規定業已銷毀在案,無公業設定書相關資料可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已難認系爭公業設立,係基於鬮分字或合約字所設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參照),及當時設立人為何人,故尚難僅以王琴英登記為管理人,即認王琴英為系爭公業唯一之設立人。故上訴人就其所辯,仍應先舉證證明原在王令名下之系爭土地,屬王令之私產,並非屬於家產,始能由王琴英單獨繼承私產並捐贈設立系爭公業之事實,始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
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為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頁參照)。審酌系爭土地係於明治39年(民前6年)8月6日,王粗向日本政府辦理業主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04、208頁),先前復未見王粗有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王粗之父王芚遺留之家產,自非無憑。又王粗其後雖於同年11月10日以賣渡証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令,然參以王令及王得旺等3人自幼即與叔父王粗同戶,受王粗撫養,未曾分戶别籍異財,又王粗於王令分戶擔任新戶主後,王粗隨即就352、353土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新戶主王令(戶內有弟王得旺等3人隨同王令分戶),同日亦將3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全部予王令(戶內有弟王得旺等3人隨同王令分戶),且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因其曾祖父王鄉遭日本據臺時藉機搜捕抗日份子而逮捕致生死未明,372地號土地已供作先祖王鄉墓塚等情,並提出修建王鄉之墓塚墓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76頁),且因系爭土地係王芚所遺家產,本應由其子王粗、王鄉(其四子為王令及及王得旺等3人)二房繼承各2分之1,因372地號土地已供作墓塚,王粗乃將352、353土地各2分之1及372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王令,以承管其父王鄉該房家產,核與兩造不爭執兩造先祖王芚,王芚之長男為王鄉、次男為王粗,王粗於明治21年8月22日(民前24年)父王芚死亡戶主相續,前戶主續柄欄記載:王芚次男,戶內有甥王令(兄王鄉長男)、甥王得旺(兄王鄉次男)、甥王得發(兄王鄉三男)、甥王得清(兄王鄉四男)等人;其後王令於明治39年(民前6年)7月30日,自王粗原戶內分戶為戶主,戶內有弟王得旺等3人隨同王令分戶,至王令於大正元年(1年)9月8日死亡時,王得旺等3人皆與王令同戶並未分戶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卷內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審訴卷第41-49頁)登記原均與王粗同戶,嗣經分戶之事實,暨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相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係王芚所遺家產尚未分劃,由戶主王粗暫管之家產乙節,自非無據。再者,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戶主王令名下,然王令與王得旺等3人自始皆同戶亦未有別居異財之情,依臺灣民事習慣,家產自清治時期即屬父祖子孫構成家屬所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王令與王得旺等3人共有財產乙節,亦屬有據。而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王令當時分戶時約21歲,已有自有資金得向王粗購入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此屬王令之私產並非家產,僅以王粗既以賣渡証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令,即屬王令之私產云云,尚無足採。
㈥上訴人雖以王令兄弟之父為王鄉,並非王卿,又王令早於父
親王鄉過世,王鄉係於昭和6年2月7日即20年2月7日死亡,並無所謂甲午戰後生死不明之情,不能因戶口調查不完整,漏無王鄉戶籍資料,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王鄉生死不明為真;又依祭祀公業王家公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之記載,當時由王得旺等3人繼承王鄉之財產,王令未繼承祭祀公業王家公持分,足見王令前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繼承所得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王令與弟王得旺等3人之母親係徐氏帖,又戶籍登記簿記載之徐氏帖之夫姓名究為王「鄉」或王「卿」,兩造固存有爭執,惟王令兄弟母親僅有一配偶,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僅係就戶籍登記姓名應為「王鄉」或「王卿」,各基於書寫方式不同而解讀不同而已,惟仍屬同一人,並非另有其人,是上訴人無從因被上訴人稱王令之父為王卿,即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其次,上開祭祀公業王家公系統表所列載之王家公派下子孫眾多,且戶政事務所多次函覆查無王鄉相關戶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233-237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則申報人王連勝於相隔約百年後所重製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關於年籍等內容,是否均屬正確,自有疑義;況參以若非王鄉生死不明,何以王芚死後,並非立長男王鄉繼任戶長,而由王粗繼為鳳山廳竹上里九曲堂庄622番地之戶主,且與家族全體住於該址而未分戶之理,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4-390頁)。並參以當時王鄉之妻徐氏帖與王鄉之子(王令等人)均與王鄉之弟王粗同戶(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戶內並無王鄉之戶籍資料,如非王鄉生死下落不明,實難想像王鄉拋妻棄子獨立門戶。另依王家公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王鄉於昭和6年(20年)2月7日死亡,又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記載昭和6年(20年)2月7日王琴英「隱居」,即辭戶主地位,不願再管理家務,由王得發相續繼任戶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0、386頁),如當時王鄉尚生存,且據上訴人陳稱王鄉與王琴英同住,帶大王琴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上訴人所稱王鄉死亡日期與王琴英隱居日期相同,理應同有戶籍登記,始符常情,惟其所辯,核與卷附戶籍資料未合,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以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辯稱系爭土地非王令繼承所得云云,所辯自無足採。
㈦又參以王令早逝,且並無男性子嗣,系爭土地先於大正元年
(1年)9月8日由王琴英(生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相續(繼承),相隔二年後即於大正3年(3年)9月3日以公業設定書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王令,管理者為王琴英,而當時王琴英年僅約6歲,若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所述為王令個人財產,已由王琴英繼承,王琴英之祖母徐氏帖尚在世,其母王黃氏祊(即王黃祊,於大正○年0月間轉寄留,即離開寄留地回本籍地,見原審卷一第384頁,嗣由叔父王得發為其監護人(後見人),見不爭執事項㈦】為照顧全家大小及幼女王琴英,當無由年僅6歲之王琴英於大正3年(3年)9月3日捐出名下系爭土地,單獨設立系爭公業之必要。況王琴英當時既年僅6歲,亦難認有能力單獨設立系爭公業,並執行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與祀產之管理事務之能力。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令及王得旺等3人共有家產,於王令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王琴英相續(繼承),然因恐王琴英出嫁後,無法繼續祭祀長房王令,且王琴英名下土地恐遭夫家變賣,故由王令弟弟即王得旺等3人與王琴英(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四房合意將共有家產捐出設立系爭公業,以避免王琴英於出嫁後若不能繼續祭祀時,尚有王得旺等3人及其後代可維持祭祀香火一節,與常情及臺灣民事習慣較為相符,且此與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迄今,均由王得旺等3人及其等後代子孫耕作使用,並繳交土地田賦等情得相互佐證,均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理相合。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粗於明治39年11月10日以賣渡証移轉系爭土地予新戶主王令,實為履行鬮分家產契約,嗣由四房合意捐出設立系爭公業乙節應非子虛。再觀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王令,則系爭公業理應為延續祭祀王令香火而設立,惟王琴英所生吳全發等6個男丁,並無一人姓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4-428頁),亦與系爭公業為延續祭祀先祖香火之目的有違。並參以王琴英婚後至死亡前住於高雄縣○○鄉○○村○○路00號,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卻均由王得旺等3人或後代耕農占有使用,及繳交土地田賦(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王琴英同意他房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在王琴英於83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及家人於幾近30年來,亦未見對王得旺等3人及其後代子孫使用系爭土地有所異議,均異於常情,益徵系爭公業應係由王琴英與王得旺等3人等人共同設立,較合於常理。
㈧上訴人雖稱依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第8條規定,須自鬮分契
約之日起至大正12年12月31日止,辦理土地之物權登記,苟未登記,無由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則明治38年起至大正12年,土地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王粗於明治39年8月辦理系爭土地之業主權登記時,並未以繼承為取得原因,其後王粗以賣渡証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琴英,顯非繼承祖先家產,而係由王琴英單獨繼承王令之私產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應屬家產,並非王令之私產,且前經王粗於王令分戶時,進行鬮分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王令承管,嗣再經王琴英與王得旺等3人合意捐出系爭土地大正3年9月3日設立祭祀公業,而此時點既在大正12年12月31日前,且所有權已屬系爭公業,自無必要再於大正3年後至大正I2年I2月31日前,再向登記機關辦理物權登記之必要。
㈨上訴人又稱:倘系爭土地係王芚所有,應以祭祀公業王芚或
王鄉為名,並由王得旺等3人為管理人,何需由年僅6歲之王琴英為管理人,再由王得發為監護人之理,足見系爭公業為王琴英以繼承王令遺產單獨捐贈,因王得旺等3人非設立人,且非派下員,始不得任管理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設立人非必為享祀人後代子孫,又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尚無何項限制,祇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員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參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之情,僅係其臆測推論之詞,自無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綜上,系爭公業應為王得旺等3人與王琴英共同設立,堪以認
定。又被上訴人為王得清之後代子孫,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