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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吳全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吳奕嫺吳柏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 訴 人 吳春葉

吳珮慈吳麗雪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仁智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追加被告 吳幸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吳幸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原非第一審當事人之第三人於第二審始變更、追加為當事人,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均造成重大影響,故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則上應不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內,否則即無視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侵害其聽審請求權,違反立法旨趣。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67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派下權為被告,無以公業全體派下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公業全體派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又追加吳幸茜為被告,對其仍為原審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派下權為被告,無以公業全體派下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公業全體派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吳幸茜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又吳幸茜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