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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林德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被 上訴人 林欣潔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簽立昱泰診所洗腎中心(嗣經衛生局核定名稱為「昱泰診所」,下稱昱泰診所)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50%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訴外人林季靜出資30%,被上訴人嗣後自林季靜受讓其出資,故被上訴人合計出資50%即250萬元。兩造合夥成立之昱泰診所,每月收入約24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約定,應於每月辦理決算並提出報表經全體股東同意及分配紅利,惟被上訴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未依約辦理,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上訴人屢催並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來兩造合夥關係之會計帳冊資料及每月之結算報告未果。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難以繼續存續,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退出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2個月後發生效力,合夥關係已消滅,合夥僅餘一人而當然解散,依民法第694至699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於前開聲明第二項之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定於91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推薦預定至昱泰診所擔任護理長之林季靜未到場,故系爭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亦取回欲投資之100萬元,被上訴人未曾見過林季靜,亦無受讓林季靜之出資。縱認定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另上訴人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文德帳戶,係上訴人借款予黃文德,並非與被上訴人合夥之出資,昱泰診所從開始經營後,均為黃文德醫師自己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昱泰診所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6頁),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林季靜於9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

資250萬(50%)、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20%)、林季靜出資150萬元(30%),共同經營昱泰診所。

㈡91年7月底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自將出資額入帳,分別為

一筆250萬元、一筆100萬元;林季靜自始未拿出150萬元入股。

㈢昱泰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負責人為黃文德,該診所係向上訴人租賃,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租金為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每月14萬元;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每月15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收受;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110彰務字第0009號律師函。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昱泰診所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為民法第700條、第701條所明定。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並非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與隱名合夥規定不符,其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而,本件應僅需審究兩造是否成立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合夥經營昱泰診所,其已退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協同辦理昱泰診所之財產清算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存在合夥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合夥契約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與林季靜於9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

資250萬(50%)、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20%)、林季靜出資150萬元(30%),共同經營昱泰診所,91年7月底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自將出資額入帳,分別為一筆250萬元、一筆100萬元,林季靜則自始未拿出150萬元入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林季靜於91年9月30日尚未履行其出資150萬元之義務即經兩造同意而退出系爭契約,有終止合約聲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與證人林季靜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我是讓上訴人聘任為護理長,所以有股份,在簽了同意書後約2個月我就終止合夥關係,退出合夥關係也是和上訴人接洽,從我答應參加到退出,我完全沒有付出一毛錢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0至111頁)。依上開終止合約聲明書記載:「承其他簽署之合夥人同意由立書人(即林季靜)終止該契約書,且不持該契約書(即共同經營契約書)要求立書人履行任何出資義務。茲立本書聲明放棄參加合夥之權利,並聲明不得以該契約書對其他簽署之合夥人主張任何權利,且日後該診所之經營所生之債務亦與立書人無涉。」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同意人欄並經兩造簽名,被上訴人不爭執終止合約聲明書之真正(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頁),足認林季靜退出系爭契約時,兩造均同意免除其出資義務,林季靜既未出資,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投資資金不足時,由全體立契約書人按出資比例各自支應之。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5頁),按林季靜出資比例補足該出資額,亦未進行結算,經兩造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8至179頁),且證人即昱泰診所負責人黃文德證稱:開昱泰診所至少要500萬元,因為少了150萬元,只好由我自己慢慢做。我有還給被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不做,要求我退款,她沒有能力取代林季靜的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0至361頁、卷二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林季靜退夥後,有自林季靜受讓其出資,合計由被上訴人出資50%即250萬元之事實,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自林季靜退夥後曾領取分配合夥利益分配,或有上訴人所指執行合夥事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林季靜退夥後仍為系爭契約合夥人,出資比例50%云云,已難逕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之合夥事務執行人,並

曾分配合夥利益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原證10記帳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至82頁)、上證3、4、5存摺交易明細、上證6記帳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65至284頁)。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昱泰診所財務報表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每月結算一次,決算報表應經全體立契約書人同意。決算時如有可供分配之盈餘時,應按前開第2條所訂投資比例平均分配。」,第12條前段約定:「任一立契約書人皆有權就本中心之各項經營管理事項聽取或要求報告,並可了解或檢查昱泰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5至18頁)。然上訴人就林季靜退夥後,由被上訴人執行昱泰診所合夥事務一節,並無任何事證據可證,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單憑上證3、4、5存摺交易明細認定付款原因即為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存在合夥關係,黃文德曾提供原證10之92年間每月決算報告予上訴人,上證6記載93年1月9日、93年2月17日、93年3月18日、93年4月22日各記載分配上訴人92萬元、 80萬元、70萬元、60萬元,顯見兩造存在合夥關係,故結算報表上有分配合夥利益予上訴人之記載云云。然該原證10記帳資料為91年9月至11月、92年1月至5月收支紀錄,黃文德就此資料並證稱:上開初創期支出文件係因為我缺錢,所以希望讓上訴人看看,能否借我錢或者幫我跟其他人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頁),殊難認定原證10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每月提供予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決算報告。況且,上訴人於律師函記載:自93年起即未於每月辦理決算、提出報表、分配紅利(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0頁),及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於93年後即未取得收支表(決算報告)及損益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0頁),此情對比其竟迨至107年11月20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出面處理合夥決算、分配利益等事宜,及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至26頁),可徵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合夥人,然於昱泰診所長達十餘年期間未曾按月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竟未請求計算損益分配,亦未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檢查權,實有悖於常理,衡情非可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3、4、5存摺交易明細,改稱自92年11月24日至105年4月12日期間經昱泰診所交付支票給付分配利益567萬元云云,不僅與其於原審主張93年後未獲分配合夥利益歧異,且該等交易無從認定付款原因即為分配合夥利益,如前所述,暨其所提上證6為現金簿簡易記載昱泰診所收支情形,難認為決算報告,且上訴人與黃文德間本有借貸、租賃等金錢往來,無從依現金簿記載認定上開款項認定付款原因,上訴人自稱之受分配日期,僅為93年1至4月間,亦難作為上訴人於93年後仍長期受有合夥利益分配之證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文德證稱:上訴人為昱泰診所房東,一開始是上訴人

將250萬元交給其配偶梁惠雯,用來投資洗腎中心,後來因為大家都不做,所以改成我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不管是上訴人還是梁惠雯,從洗腎中心91年成立後,均無實際參與經營;昱泰診所從91年均由我獨自經營,收入均為我的執業所得,收入均不需交由兩造支配,給上訴人的錢只是房租支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1頁、卷二第144至145頁),上訴人亦援引黃文德上開所證為其出資250萬元之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又上訴人雖否認將出資250萬元改為借款,然於其與梁惠雯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審理時,經法院函詢昱泰診所關於上訴人有無投資該診所,上訴人對於昱泰診所函復稱與上訴人並無投資關係存在之內容(見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一第117頁),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即林德交)沒有投資,只有承租而已」(見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一第129頁),嗣家事法院又函詢黃文德關於上訴人有無投資昱泰診所,其與上訴人、梁惠雯有無借貸關係等事項,經黃文德於100年8月2日復稱:「林德交沒有投資昱泰診所洗腎中心」(見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三第20、22頁),及於102年4月15日函復:「本人只和林德交有借貸關係,91年7月26日有一筆250萬由梁惠雯匯款入本人帳戶。上開借款已清償,清償時間從92年6月中旬開始,用現金來清償」等內容(見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四第55、58頁),上訴人並陳稱:「(昱泰診所部分,是借款債權還是投資?)之前有說是借款」等語(見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四第29頁),且陳明對102年4月15日函復內容無意見(見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四第80頁),該案判決亦據此認定上訴人以梁惠雯帳戶匯款予黃文德之250萬元係屬借款債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上訴人於該家事事件中對於該250萬元為借款始終未為爭執,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課徵106年、107年、108年昱泰診所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合夥人盈餘分配僅記載黃文德,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審核報告表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85至87頁),綜合上開各情,及上訴人十餘年來均未曾領取合夥分配利益等情,本院認上訴人嗣後已將出資250萬元,改由黃文德向其借款250萬元之方式單獨經營昱泰診所,為合理、可採,其於本院否認將出資250萬元改為借款,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於11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退夥前仍為昱泰診所合夥人,即無從憑採。

㈥依上開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就被上

訴人於林季靜退夥後仍為昱泰診所之合夥人,獲得確實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且上訴人已將出資250萬元,改由黃文德向其借款250萬元之方式單獨經營昱泰診所,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共同經營契約書,上證2股權轉換書,主張其於93年7月9日與黃文德代表昱泰診所,與訴外人李華誠簽立洗腎中心經營契約,共同經營欣泓診所(聖安診所),103年3月11日並將其持有之聖安診所25%股權售予李華誠,足認上訴人仍有50%昱泰診所股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華誠。然上證1係上訴人與昱泰診所代表人黃文德與李華誠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為上訴人與李華誠簽立,無法依其內容證明被上訴人仍為昱泰診所合夥人,上訴人雖稱黃文德為被上訴人配偶,為表見代理簽立上證1契約等語,然無任何證據,且上訴人本院陳明李華誠係可證明其為昱泰診所股東,再以此與兩造簽立合夥契約相互勾稽,以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昱泰診所合夥人一節所憑證據仍為系爭契約,不論上訴人是否為昱泰診所合夥人,對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非昱泰診所合夥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予調查該證人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