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蔡正祥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皇家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建興訴訟代理人 黃材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間即向位於「皇家之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蔡正偉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所稱之住戶。被上訴人87年7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已決議機械車位住戶每月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400元調降為300元,另須繳交維修保養費150元,嗣又於103年7月26日區權會作成「150元為專款專用,不含更新、維修、保養,惟之後機械車位維修更新由專款專用支付,專用款不足時由全體機械車位住戶共同分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機械車位非屬公共設施,由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支付其保養費用,已違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以公共基金為機械車位支出保養費152萬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自機械車位專戶(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戶名:皇家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機械車位專戶)撥還至公共基金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皇家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共基金帳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自機械車位專戶撥還系爭款項至公共基金帳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裝置,每座可同時供多個停車位使用,對應分配予特定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應屬「約定複數住戶專用部分」,而系爭決議實施後,每位機械車位使用人每月除須繳納住戶管理費外,另須繳交車位管理費300元(用於日常之清潔、電費及一般定期檢修保養)、維修保養費150元(用於日後機械裝置關鍵零組件需檢整換新或重大修繕時專款專用,不足數額再由機械車位之全體所有人平均負擔),伊係以該另繳之車位管理費代付保養費,並未使用住戶管理費部分,系爭決議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自機械車位專戶撥還系爭款項至公共基金帳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正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
㈡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向蔡正偉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雙方租賃期間仍存續中。
㈢上訴人並無停車位,毋庸繳納車位費,但有繳納住戶管理費。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召開區權會,會中就「機械車位管
理費使用分配」案作成系爭決議,並自103年8月起,每月向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車位管理費300元、維修保養費150元。
㈤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專戶有二專戶,一為合庫公共基金帳戶(
供收取住戶管理費),一為彰銀機械車位專戶(供收取機械車位使用人所繳納之150元維修更新費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爭點僅為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於系爭規定而無效乙點【被上訴人就原審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等,於原審駁回後已陳明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惟被上訴人仍執之以公共基金為機械車位支出保養費,自應予歸還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決議是否違法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上訴人所繳並歸入公共基金帳戶之管理費權利,足見其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因系爭決議係作成於其承租之前而有異,蓋其成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仍須受此決議之拘束。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大廈條例第10條第1、2項前段亦已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住戶,系爭決議以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支付機械車位保養費用,有違系爭規定云云,固據提出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87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決議、機械車位專款帳戶收支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預算與決算比較表、總收支表、財務收入支出總表、財務收支明細表、機械車位收支報表、存摺明細(原審審訴卷第17至48、59至74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大廈之機械停車位係各區權人於購入房屋時一併購買,
並為產權登記(建物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324,面積3.81坪,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土地持分3/10,000),為各該區權人所有,而停車位均位系爭大廈地下一、二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車位買賣合約書可憑(原審訴卷第42、55頁;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大廈之車位既位地下樓層,則不論平面或機械車位,應均屬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依系爭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各該區權人為之並負責費用,惟該地下樓層除此外者既為共用部分,有關公共區域清潔及水電、消防等公共設施之維護,即仍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並由公共基金支付費用甚明。
⑵又系爭大廈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有每一區權人均應按所有坪
數計算(每坪45元)之管理費,另購買平面、機械車位之住戶每月則須另繳車位費各500元、450元(2個月繳納1次),而機械車位費中之300元則與住戶管理費、平面車位費均一併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另之150元則單獨存入機械車位專戶,業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管理費暨車位費繳納紀錄可參(原審訴卷第24、43、5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此可知公共基金帳戶內之款項除各住戶均需繳納之管理費外,亦含有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使用人所繳納且依法應用於該專用部分之平面車位費500元及機械車位費中之300元,而機械車位費中之150元則獨立於外而與此無關甚明。
⑶另系爭決議雖載為「150元為專款專用,不含更新、維修、保養,惟之後機械車位維修更新由專款專用支付,專用款不足時由全體機械車位住戶共同分攤」,並由管理公共基金支付每月保養費(但不含修繕,見機械車位專款帳戶收支明細表,原審審訴卷第47頁),且為上訴人據為決議違法之主張。惟機械車位之住戶除須繳納系爭決議所載之150元專用款外,另須繳納每月300元車位費,且此已一併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內,已如上述。而此300元車位費依系爭大廈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於103年7月26日區權會前之3月9日所召開會議決議:「每月繳交450元機械車位費,其中300元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包含保養、維修及用電),150元由自治會自己管理以支付維修等費用」(見103年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訴卷第51至52頁),及被上訴人所陳:「300元管理費用於日常之清潔、電費及一般定期檢修保養,150元專款供機械裝置關鍵零組件需檢整換新或重大修繕時支用」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7頁),並參歷來總收支表、財務收入支出總表、財務收支明細表、機械車位收支報表乃均二者為區分記載(原審審訴卷第60至69頁),可知機械車位住戶所另繳而併存入公共基金帳戶之300元,本即係繳供被上訴人代之為該約定專用部分支付一般定期檢修保養等支出使用(未含檢整換新或重大修繕),且非供為地下樓層車位以外共用部分有關設施等支出(共用部分之公共區域清潔及水電、消防等公共設施之維護,依法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費用,不得使用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特為該負責部分所繳納之費用),故關於系爭約定專用部分之機械車位的管理、維護(修繕為系爭決議之150元專款專用範圍),本係由該諸使用人之住戶所負責支應費用無訛。且以系爭大廈機械車位共176個(見上開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機械車位住戶所繳之每月300元車位費計算即共52,800元(每年共633,600元),對比上訴人所提上開報表所示之機械車位保養費每月為14,960元(年度費共179,520元,自109年10月份起調漲為16,720元,全年即200,640元),即每月尚有節餘37,840元或36,080元,年節餘則達454,080元或432,960元,該等住戶所繳非專用之車位費顯已逾應負責之費用甚多,自不可能用到所有住戶所繳納以坪計算之管理費部分的公共基金,反係公共基金已以此每月節餘而生息獲利。上訴人故置機械車位住戶已繳300元車位費不論,逕以系爭決議係決以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用」,已違反系爭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⑷承上,系爭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機械車位保養費雖係由公共
基金帳戶支出,但該款項本係由機械車位住戶所另繳納之300元車位費所完全負擔而有餘,並未挪用無車位住戶所繳納以房屋坪數計算之管理費,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此請求將系爭款項自機械車位專戶撥還至公共基金帳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被上訴人應自機械車位專戶撥還系爭款項至公共基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