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蔡賽貞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滄海(蔡賽瑛、黃東洋承受訴訟人)
黃琮龍(蔡賽瑛、黃東洋承受訴訟人)
黃秀慧(蔡賽瑛、黃東洋承受訴訟人)
蔡品毅(蔡登順之承受訴訟人)
蔡長恭 住○○市○里區○○○路00號 蔡雨璇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蔡林清香 住○○市○○區○○街00巷0號 蔡玉冠 住○○市○○區○○路000○00號蔡价容
蔡昆河林淑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陳芯儀視同上訴人 郭展志被上訴人 郭育婷(即林麗櫻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富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㈠編號A、面積一O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賽貞、視同上訴人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品毅、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B、C,面積共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郭育婷及視同上訴人郭展志、林淑嬌,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賽貞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蔡賽瑛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東洋、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而黃東洋亦於114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下稱黃滄海3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67至181頁),現黃滄海3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二第37、16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長恭、蔡雨璇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各42分之1全部讓與蔡賽貞,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19至223、227頁),惟蔡賽貞就此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是本件仍列蔡長恭、蔡雨璇為視同上訴人,附此說明。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824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蔡賽貞則以:系爭土地應為合建房屋之用,有不能分割之情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超過2/3,人數未超過1/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也不得分割及拍賣。如認得為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無法使土地與房屋使用權一致,故應為原物分割等語為辯。
㈡蔡品毅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蔡莊綠所有,蔡莊綠
於67年8月20日與訴外人郭瑞峯、洪炎山(下合稱郭瑞峯2人)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蔡莊綠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至郭瑞峯2人名下。系爭契約既屬有效而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展志係經拍賣繼受取得原屬郭瑞峯之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林淑嬌則為洪炎山之信託管理人,其餘人則係輾轉繼承蔡莊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堪認系爭土地具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伊不同意任何分割方案等語為辯。㈢黃滄海3人則以:蔡莊綠於67年間因家中經濟一時周轉不靈,
始與郭瑞峯2人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未載明合約截止日,僅自對方拿取40萬元,該地一半產權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瑞峯2人名下,事後始知被騙,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㈣林淑嬌、郭展志則稱: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如為原物分割,願保持共有等語。
㈤蔡長恭、蔡雨璇、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甲方案方割,編號A部分由蔡賽貞、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品毅、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分歸郭育婷、郭展志及林淑嬌,並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故除具限制分割請求權之情事,各共有人當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將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准予分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請求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超過2/3,人數
亦未超過1/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應准許分割等語。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前段已明定: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顯見土地法第34條之1並非限制分割之法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及蔡品毅、黃滄海3人又辯稱:系爭契約屬有效且拘束
現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具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莊綠所有,蔡莊綠於67年8月20日與郭瑞
峯2人為於系爭土地進行合建,曾締結系爭契約,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可證(原審司調卷第123頁至第139頁、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又蔡莊綠曾以郭瑞峯2人經其定期催告,未提出建築師之設計圖樣、拆除房屋之相當擔保,故於7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郭瑞峯2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起訴請求郭瑞峯2人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蔡莊綠名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6年度訴字第860號(下稱前案)受理,惟認定郭瑞峯2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契約乃因蔡莊綠未提出土地使用書同意書,未能申請建築執照,蔡莊綠之解約不合法,因而駁回蔡莊綠之請求等情,亦有前案判決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57頁)。現兩造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契約業遭解除,堪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⑵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惟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債權契約原先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受讓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藉以判定受讓人是否需受原債權契約拘束,始得兼顧原債權人與受讓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可參)。查:蔡莊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乙應有部分)移轉予郭瑞峯後,乙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郭展志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3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有系爭執行卷可憑,蔡品毅雖辯稱: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已以聲明異議狀敘明系爭契約存在,嗣亦有108年度司執字第7433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與郭展志就系爭契約應可得而知,依債權物權化法理,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等語。惟以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系爭房屋,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54年7月8日就已建築完成,並於54年11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380至382頁)。而系爭土地於本院在113年4月8日勘驗現場時,僅有一磚造之二層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其餘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蔡品毅亦稱:系爭土地前方空地原有二棟合法木造半樓房屋(門牌號碼編為民生二路46、48號),因被颱風吹壞、破損拆除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27頁)。可認系爭契約於67年8月20日成立後至本院勘驗之日,並未曾依系爭契約,建築任何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之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僅於使用情形記載「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四周以鐵皮圍住,其上懸掛一郵箱,地址為民生二路46、48號,部分土地上坐落一廢棄建物,據債權人之代理人主張由共有人使用中;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系爭執行卷第217頁),依上開公告及系爭土地實況,不足使投標人知悉系爭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與郭展志係於109年6月18日投標(系爭執行卷第373頁),駁回聲明異議之系爭裁定,則係於109年7月24日作成(系爭執行卷第493至494頁),是被上訴人與郭展志無從以前開公告、系爭裁定,於投標時知悉系爭契約存在。
⑶是依上述,系爭契約並未存在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公示
性,而被上訴人與郭展志於投標前,未能依拍賣公告或系爭裁定知悉系爭契約存在,無從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使受讓乙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與郭展志,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所據。
⒊從而,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亦有歧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使用現狀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面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東臨民生二路46巷、
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棟磚造之二層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蔡賽貞、蔡長恭、蔡雨璇、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0年4月21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07851896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61至77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33、295頁)。又就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並採附圖所示甲方案,且蔡賽貞、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品毅、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就所分得之A部分均同意共有,亦願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同意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199至215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如採原物分割,其與林淑嬌、郭展志主張應依附圖所示乙方案,並同意就分得之B、C部分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60、375至377頁、卷二第118頁)。茲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多數人希能原物分割,且願保持共有,而如將原物分割,被上訴人與郭展志、林淑嬌所分得之B、C部分土地面寬亦有6.55公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是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再斟酌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又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得A部分,被上訴人則主
張應以乙方案為分割方案,分配B、C部分等語。查:兩造所主張之分割分案,區別在於何者應分配面對系爭土地之左邊,其餘面積、面寬均無差別,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分得之面寬為4.9公尺,被上訴為6.55公尺,且兩造均同意互不為找補(本院卷二第118頁),甲方案所示A部分除臨民生二路外,東邊亦臨民生二路46巷,如採乙方案,A部分則僅臨民生二路,是考量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日後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下,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A部分由蔡賽貞、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品毅、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分歸郭育婷、郭展志及林淑嬌,並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由蔡賽貞、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品毅、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分歸郭育婷、郭展志及林淑嬌,並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認應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滄海 1/42 1/42 2 黃琮龍 1/42 1/42 3 黃秀慧 1/42 1/42 4 蔡賽貞 5/42 5/42 5 蔡品毅 7/42 7/42 6 蔡林清香 1/56 1/56 7 蔡玉冠 1/56 1/56 8 蔡价容 1/56 1/56 9 蔡昆河 1/56 1/56 10 林淑嬌 9/28 9/28 11 郭展志 1/8 1/8 12 郭育婷 (即林麗櫻之承受訴訟人) 1/8 1/8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滄海 1/18 2 黃琮龍 1/18 3 黃秀慧 1/18 4 蔡賽貞 5/18 5 蔡品毅 7/18 6 蔡林清香 1/24 7 蔡玉冠 1/24 8 蔡价容 1/24 9 蔡昆河 1/24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淑嬌 9/16 2 郭展志 7/32 3 郭育婷 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