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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劉韶卿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郭振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萬29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辦理汽車貸款。兩造言明系爭自小客車由被上訴人使用,車貸及相關稅、規費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然被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貸款,致上訴人需代墊系爭自小客車車貸新臺幣(下同)63萬3563元、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牌照稅3萬3690元、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燃料稅3萬7080元、滯納金6689元,與系爭機車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燃料稅1350元,合計7萬8809元(計算式:3萬3690元+3萬7080元+6689元+1350元=7萬8809元)。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並將之貸予被上訴人,現尚有42萬0627元未清償,爰就71萬2372元部分(計算式:63萬3563元+7萬8809元=71萬2372元),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由法院擇一判決;另42萬0627元部分,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2999元(計算式:42萬0627元+71萬2372元=113萬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支付系爭自小客車相關稅金、保險及1年期間車貸貸款,上訴人於106年間因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取走該車,不願配合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訴訟致衍生後續稅金、滯納金。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將信貸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412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自小客車車貸代墊款63萬3563元、該自小客車及機車相關稅、規費與滯納金7萬8809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由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2萬062

7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自小客車車貸代墊款63萬3563元、該自小客車及機車相關稅、規費與滯納金7萬8809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規定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並向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上開車輛車車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車貸借款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前以上該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侵占未歸還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98號偵辦(下稱系爭偵案);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在104年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金182萬元,頭期款是我以現金支付,我向博愛路汎德公司買的,分期款是上訴人向台新辦的,每期付1萬5209元,但錢是我繳的,我都匯到上訴人台新銀行的帳戶,由台新銀行直接扣款…MBW-0579號機車是我在103年9月,分期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我將出售明華一路房子所的淨利約130萬元(扣除管理費用、翻修、水電還有銀行貸款利息)購入Mini Cooper(即系爭自小客車)以及當時也是登記在劉韶卿名下的一部摩托車分期12個月(本院卷第40至44頁)。該自小客車及機車係動產,不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絕對認定,但因國家稅捐及監理行政等稅、規費用之徵收,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對象,故而上該稅、規費用繳納之終局負擔者,乃兩造彼此間之內部關係,應先依兩造約定之內容決定之,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是此,可認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均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經監理機關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自小客車之車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該貸款,兩造就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貸及登記系爭自小客車、機車之法律關係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名人,該自小客車之車貸及相關稅、規費均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與上訴人無涉。

⒊依台新銀行車貸借款契約所載,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5日以

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貸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偵查已供稱其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及系爭機車,約定該自小客車車貸分期款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並無委任上訴人代為繳納車貸及相關稅、規費,上訴人自無為被上訴人繳納車貸及相關稅、規費之義務。惟依兩造間E-MAIL對話內容,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繳清車貸(包括後續所論信用貸款),並以:「我替你背債,我的信用被你毀了」、「台新要取車,我替你背債」、「車子無法過戶,除非償還完畢,你快跟我聯絡,你到底憑什麼叫我借錢過日子,到底是憑什麼,叫我扛這些債啊,又到底為什麼,我的信用要因你有瑕疵啊」、「你馬上匯款處理車貸及信貸,我最智障的是,是替你貸款」、「請你盡快歸還我的錢,車信貸繳清…」、「如果你有誠意解決,為什麼車信貸都沒繳」、「麻煩將當初貸款多少,扣掉你自己說繳多少,其他快結清」對被上訴人質問、抱怨,進要求被上訴人盡速繳納車貸及信貸,被上訴人非但未反駁上訴人所言,其並且回覆以:「不會背債,因為我換了易付卡電話沒有給台新知道,他們找不到我讓妳們先協尋我 」、「我會處理好!車子到時候一起償清處理」、「不是沒誠意,而是沒有錢,目前我連吃…」、「回到高雄我就送過去」(原審卷二第75至91頁,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台新銀行所出具清償證明所載(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僅繳納貸款55萬3044元,其餘剩餘未償車貸63萬3563元,確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繳清,上訴人主張有繳納車貸63萬3563元,當為可採。

⒋次者,上訴人除繳付車貸外,另有繳納系爭自小客車107年度

至109年度之牌照稅3萬3690元、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燃料稅3萬7080元、滯納金6689元,與系爭機車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燃料稅1350元,合計7萬8809元,有卷附燃料稅、牌照稅及滯納金等繳款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1至12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6年間訟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取走該車,且不願配合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訴訟致衍生後續稅金、滯納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相關舉證,亦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所自承該自小客車自104年起為其所使用,上訴人並因此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自小客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相悖,遑論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存有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本應負擔相關稅、規費及衍生滯納金,亦非持之為拒絕給付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⒌是此,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既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

購買,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該自小客車之車貸,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車貸及車輛相關稅、規費,上訴人無繳納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未繳納車貸及稅、規費,上訴人則因借名關係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及車貸借款人,為公法上應繳納相關稅、規費之對象,進需依台新銀行車貸借款契約給付車貸,上訴人為避免其財產受不利益之波及,故而繳納相規稅、規費,及所衍生滯納金,並向台新銀行繳清被上訴人未付剩餘車貸,就兩造間內部約定而言,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為違反權益歸屬之人,自負有將其所受之車貸及稅、規費,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⒍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其法律效果上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車貸63萬3563元,及該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之相關稅款、滯納金7萬8809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本院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由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2萬062

7元,是否有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除據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信貸借款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0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兩造E-MAIL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所稱:「你馬上匯款處理車貸及『信』貸,我最智障的是,是替你貸款」、「請你盡快歸還我的錢,車『信』貸繳清…」、「如果你有誠意解決,為什麼車信貸都沒繳」,及被上訴人所回覆:「不會背債,因為我換了易付卡電話沒有給台新知道,他們找不到我讓妳們先協尋我 」、「我會處理好!車子到時候一起償清處理」、「不是沒誠意,而是沒有錢,目前我連吃…」、「回到高雄我就送過去」,堪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借款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上訴人借款云云,要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法律關係,請由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2萬0627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3萬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