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韓靜怡
韓景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閔駿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464,81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3,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