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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訴訟代理人 余政弘

蔡全富黃家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設量水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前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同巷20之7號及同巷20之8號等建物(下分稱某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曾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水,被上訴人安裝相關供水設備後,嗣竟以未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拒絕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致系爭建物迄今均無自來水使用,然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依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規定毋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應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又東峰公司已將20之7號建物及20之8號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並向買受人表示建物均有自來水可資使用,20號建物則已移轉予上訴人陳榮雲,是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裝設量水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受理東峰公司用水申請,設計時發現系爭建物管線須經過系爭土地,乃依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請東峰公司出具「使用他人土地同意書」,因東峰公司表示無法取得,基於水電為民生必需品,先同意東峰公司以切結書方式辦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5月30日進場施工,當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簡炳昆之妻即向被上訴人1910客服中心反映,埋設之供水管線經過他人土地,並於109年6月2日至被上訴人鳳山服務所告知其目前與陳榮雲有共有物分割訴訟進行中,如逕行啟用裝表,將對被上訴人提告,因事涉他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暫緩裝表啟用,請上訴人依規定取得地主同意或依相關法令辦理。又陳榮雲因私行於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涉嫌竊水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積欠竊水費用未償,依營業規章第39條規定,於繳清竊水費用前無法裝設量水器,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系爭土地業經雄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

1年3月11日判決分割,鄰近系爭建物一側部分之土地分歸陳榮雲單獨取得,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陳明目前土地糾紛已釐清,工程面可以裝設,但因尚有竊水費用未清,乃無法裝設,與土地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故系爭建物是否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裝設量水器乙節,已非被上訴人拒絕裝設之原因,自無庸討論系爭土地是否為供通行之計畫道路,符合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規定,而得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亦無庸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土地是否已供通行使用(本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營業規章規定拒絕供水,違反母法授

權,而在裝設量水器之情況下,亦可暫停供水,營業規章第39條係指停止供水,並非裝設量水器之要件,不得以此作為衡量是否裝設量水器之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公司針對竊水處理是拆表或不裝水表,暫時封管,待竊水戶繳清費用才辦理復用,無法在有量水器的情況下暫停供水,本件前已經雄院11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榮雲應給付系爭建物之竊水費用,因陳榮雲提起二審上訴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無須重新申請,即可裝設量水器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之營業章程係依自來水法第58條之授權,並依自來

水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章程中明訂包含用戶用水事項之申請程序、水費與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竊水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等有關事項,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後施行(審訴卷第105-110頁)。而自來水法第70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是以,被上訴人之營業章程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有關用戶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得予停止供水;因停止供水原因招致損失時,用戶需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之規定,與自來水法第70條之規範顯然一致,並無超逾母法授權可言。

⒉陳榮雲因擅自接通東峰公司興建之5間房屋(含系爭建物在內

)之自來水管,違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前經雄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案對陳榮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雄院11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榮雲應給付竊水費用新台幣202,804元,因陳榮雲提起二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用戶既確有竊水行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上開判決判命應繳納之竊水費未償,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營業規章拒絕供水,即屬有據。

⒊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

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自來水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分別訂有明文。故量水器(即俗稱之水表)為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計量水費的重要工具,而量水器係裝設於進水管(用戶外線)及用戶內線水管間,乃可據此計算用戶用水度數,目前家戶常見的水表開關止水栓為水栓式及球塞式,水栓式止開關,與水龍頭構造相似,將凸起之水栓以順時針方向轉動直到旋緊為止,就可關閉,反時針方向旋轉即可開啟;球塞式止水栓,則持鉗類工具夾緊並轉動四方型區域,順時針轉動即可關閉,反之即可打開,此參網路可查得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表開關說明即明,不論何種止水栓,顯均可由用戶輕易自行操作。是以,量水器如經裝設,被上訴人縱關閉止水栓,用戶事後仍可自行打開,即無法達到拒絕供水之目的。被上訴人辯稱水會經過水表,裝設量水器即會供水,針對竊水處理是拆表或不裝水表,暫時封管,無法在有量水器的情況下暫停供水等語,即堪信屬實。故裝設量水器實際上即等同於供水,被上訴人既得拒絕供水自得拒絕裝設量水器,上訴人主張裝設量水器與否與停止供水係屬二事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網路查詢資料,主張無水可用之原因包括「水表前(後)止水閥被關閉」,可見在裝設量水器之情況下,亦可能暫停供水云云,然該資料係指無水之可能原因,與本件因竊水而停止供水之情況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況被上訴人已陳明待取得雄院11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之二審

勝訴判決後,無須上訴人申請,即可裝設量水器,是上訴人顯亦無提起本訴達到其權利保護目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第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裝設量水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