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林家璁代 理 人
林家鈵
林家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家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賞、鐘月雲分割繼承上訴人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順行公司)股份25股、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6,666元出資額權利。現當順行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A03、監察人為上訴人A01;德豐公司之董事則為上訴人A03、A0
1、A02(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A03等3人)。伊為當順行公司股東及徳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可隨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上訴人卻拒絕提出供伊查核,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當順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近十年帳冊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A03等3人應將德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近十年帳冊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當順行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或說明其指定請求查閱或抄錄簿冊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就德豐公司部分,A02雖為德豐公司董事,然該公司為家族企業,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均由時任董事長鐘月雲、董事兼總經理林賞占有,A02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就任董事長前,無從占有或留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A03、A01則係於109年9月16日始就任該公司之董事,此前亦無從占有或留存附表所示文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當順行公司應將如原判決(下同)附表「原審准許範圍(當順行公司)」欄所示之帳冊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A03等3人應將德豐公司如該附表「原審准許範圍(德豐公司)」欄所示之帳冊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賞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當順行公司股份78股、德豐
公司出資額5萬元等遺產。林賞子女即被上訴人、A03等3人、訴外人曾林惠華、吳林靜華,及配偶鐘月雲均為繼承人。㈡鐘月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被上訴人、A03等3人、曾林惠華、吳林靜華均為鐘月雲之繼承人。
㈢林賞、鐘月雲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分割確定。就林賞之遺產,被上訴人取得當順行公司股份13股、德豐公司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就鐘月雲之遺產,被上訴人取得當順行公司股份12股、德豐公司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㈣依當順行公司109年9月8日變更登記表,董事長為A03、監察人為A01,任期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
㈤A02自99年6月擔任德豐公司董事迄今,A03及A01自109年9月16日擔任德豐公司董事迄今。
㈥林賞自67年起擔任德豐公司總經理,自84年起至108年2月18
日死亡時止擔任德豐公司董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當順行公司提出附表所示相關資料供查閱;請求A03等3人將附表所示德豐公司相關資料提出供查閱,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當順行公司提供附表所示相關資料供查閱,有
無理由?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股東有權知悉公司經營情況、分享公司營運成果等情,
自得行使股東權利,閱覽公司之帳簿資料,不須另提出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公司如已明確拒絕股東所為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之請求,則股東訴請公司提供上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自有權利保護必要,非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當順行公司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或說明其指定請求查閱或抄錄簿冊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云云,然被上訴人確因繼承取得當順行公司股份合計25股而為該公司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當順行公司具利害關係,已甚明確,而當順行公司迄今復仍否認被上訴人查閱之權利,拒絕被上訴人查閱該公司相關簿冊資料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相關簿冊資料,自屬有據,當順行公司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又當順行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該公司提供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之項目類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抗辯其未保有相關資料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此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明定。是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且為當順行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當順行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105年1月1日起之編號3所示資料,即屬有據。至當順行公司抗辯其未保有相關資料,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能否依法請求當順行公司提供無涉,所辯難認有憑。
⒋再為符合現今各項機器設備之發展趨勢,查閱時除影印、抄
錄外,就電磁紀錄以複製檔案之方式為之亦應認不違背前開法條之意旨,而無不許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當順行公司將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當順行公司)」欄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A03等3人將附表所示德豐公司相關資料提出供
查閱,有無理由?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且為A03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4頁)。又A03等3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提供附表所示德豐公司相關資料之項目類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德豐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查閱自100年1月1日起之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即屬有據。
⒊A03等3人雖辯稱德豐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文件原均由時任
董事長鐘月雲、董事兼總經理林賞占有,其等僅留存德豐公司109年起之銀行存摺、帳冊明細(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帳冊傳票、費用憑證(傳票、財產目錄)等云云,然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應取得、給予或編製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該法亦就相關保存年限定有明文,而A03等3人均為德豐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A02更自99年6月擔任德豐公司董事迄今,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自難以A03等3人上開所辯,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3人提供查閱。況德豐公司現有無留存相關資料,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能否依法請求其等3人提供無涉,其以德豐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云云為由抗辯,自難認有憑。
⒋A03等3人再抗辯林賞生前為德豐公司之董事,非不執行業務
股東,被上訴人起訴之地位來自林賞,不得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惟林賞之董事身分不能讓與或繼承,為其專屬權,被上訴人固因繼承取得其於德豐公司之出資額,然並未繼承林賞之董事資格,自不影響被上訴人現為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A03等3人執前詞辯稱亦非可取。
⒌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民國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A03等3人將德豐公司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德豐公司)」欄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請求當順行公司將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當順行公司)」欄所示之帳冊文件;請求A03等3人將德豐公司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德豐公司)」欄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其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