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陳世邦訴訟代理人 吉柚潔上 訴 人 陳明富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上 訴 人 陳朱梅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上 訴 人 陳農宬
陳世霖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雅被 上訴 人 陳O亘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將所取得如下所述股利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返還予陳O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本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世邦、陳明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陳朱梅、陳農宬及陳世霖,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農宬、陳世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O德於民國102年5月11日過世,名下遺有振O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O公司)股份6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陳朱梅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陳世邦、陳明富、陳農宬、陳世霖、訴外人陳O生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陳O生名下,由陳O生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美芳共同代為管理收支。嗣陳O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陳明富接手管理陳朱梅之帳冊,始知陳O生於借名登記期間,自振O公司領有股利共計275萬元 (下稱系爭股利),並由陳O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繼承取得。上訴人等人與陳O生間就系爭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O生死亡時即歸於消滅,系爭股利應歸屬於陳O德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陳O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處分,並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等因此受有利益,致陳O德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利返還予陳O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振O公司依陳朱梅之指示,並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登記於陳O生名下,振O公司如有發放股利,亦係依陳朱梅之指示將支票交由陳朱梅指定之人,顯見系爭股份及股利均由陳朱梅處分使用,劉美芳係陳O生之配偶,於陳O生生前未曾參與或與其手足協商關於系爭股份之紅利收取及支付事宜,且陳O生取得系爭股份後,均係與陳朱梅商議股利收支事宜,陳朱梅於107年2月間中風後,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之股利用於照顧陳朱梅,其帳戶及收支則係由陳O生管理,劉美芳僅依陳O生指示記帳,就系爭股份之股利發放及陳朱梅實際收支狀況均不知情。陳O生過世後,劉美芳因考量系爭股份係陳O生自陳O德繼承,且陳朱梅尚在世,故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世霖,此為上訴人等人明知並同意。陳O生若係因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份,則系爭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理應由借名人即上訴人等人為之,倘有發放股利,上訴人亦應知悉,況陳世邦曾於103年間親自領取系爭股利之支票,亦曾於110年9月25日向劉美芳表示,陳朱梅中風前,陳O生約有兩筆股利約50萬元未給予陳朱梅,顯見上訴人陳明富及陳世邦早已知悉系爭股利存在,並明知系爭股利均係交予陳朱梅,上訴人等人對於陳朱梅管理系爭股利亦未曾爭執。上訴人等人因陳O生於管理陳朱梅帳戶期間,漏未記載振O公司股利差額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繼承陳O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世邦、陳明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陳朱梅則聲明:對於原審判決沒有爭執。陳農宸、陳世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聲明:沒有要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O德於102年5月11日過世,名下遺有振O公司股份6萬股,由
其配偶即陳朱梅及其子女即陳世邦、陳明富、陳農宬、陳世霖、陳O生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陳O生名下。㈡陳朱梅於107年2月28日中風;陳O生於000年0月00日亡故;陳
世邦、陳明富、陳農宬、陳世霖於110年3月12日簽訂遺產分配暨使用協議書,推派陳世霖為振O公司掛名股東,並約定系爭股份之股利用於支付陳朱梅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中風後一切看養開銷,專款專用,不得挪用。㈢振O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止發放系爭股份之股利共計275萬元。
㈣振O公司於103年10月25日,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75,00
0元用以核發股利之支票,係由陳世邦前往振O公司領取。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為已足。
㈡經查:⒈依陳世霖於原審陳稱:當初本來是要用伊的名字登記為股東
,因為我人在台中不方便,而陳O生在高雄,母親(即陳朱梅)告訴我有跟陳世邦、陳明富講好,由陳O生掛名為股東,說好拿到股份要給母親,由母親決定如何使用,我有轉告給陳農宬,而我媽是很強勢的人,如果股利沒有拿到會發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規定,命陳世霖具結後,陳世霖再證稱:之前都是父親自己去拿的,父親去世後,原本說要登記在我名下,但因為我在台中,我跟母親說領錢不方便,母親說用陳O生的名字去代理,使用的決定權都是母親,子女都同意我母親這樣處理;那時知道股票有股利,股利如何處理都是由母親決定,伊不過問;母親如果有收到股利,因伊會買一些物品,母親就會拿二、三千元給伊;系爭股份有股利這件事情,家裡的人都知道,這是伊下來(高雄)以後,母親告訴伊的,她說最近收到股利,她只要拿錢給伊就會講這句話;據伊了解,陳O生如果沒有如實交付股利,陳朱梅會發脾氣大鬧,講話比較大聲,如果沒有交,母親會跟伊講,陳世邦曾經說母親有叫他去跟陳O生催股利,母親也曾經跟伊說,股利比較晚拿回來;伊沒有看過陳朱梅因為陳O生不交股利而生氣,但是有說陳O生催了很多次,股利很晚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278頁至第282頁)。而陳農宬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規定具結後證稱:系爭股份登記在陳O生名下,是母親陳朱梅的意思,她的決定,所有的子女都會順從她的意思;回去看母親的時候,母親有跟伊說陳O生有把股利拿回去,陳O生過世後伊有去拜訪船公司的叔叔,是父親生前的朋友,他說發股利的時候,都有告知母親;依照伊對母親的了解,如果陳O生沒有如實交付股利,絕對會追究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5頁)。經核陳世霖與陳農宬上開陳述,就系爭股份係由陳朱梅在告知其餘上訴人,並在其餘上訴人均未反對之情形下,決定借名登記在陳O生名下,以及股利均由陳O生於收取後交予陳朱梅使用等情,互核一致。且參以振O公司111年7月27日函所示,振O公司係於一再確認陳O德家屬協調後之結果,方於102年11月時,將系爭股份經陳O德配偶(即陳朱梅)告知後全部登記於陳O生名下,並發放股利,有振O公司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益證陳世霖與陳農宬前揭陳述,應屬真實。佐以陳O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載有陳O德之遺產包括系爭股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一般投資特定公司,如非為取得公司經營,即多為藉由投資而取得投資收益即股利,陳世邦、陳明富既知陳O德擁有系爭股份,且其餘兄弟包括陳世霖、陳農宬亦知悉系爭股份有派發股利之事實,陳世邦、陳明富衡情亦當無不知之可能。是陳世邦、陳明富空言爭執上開陳世霖及陳農宬之陳述及證述之真正,自無足取。又因陳世霖與陳農宬之證述既為真實,則陳明富、陳世邦否認曾同意上揭股利如何處分,請求對陳世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規定具結後訊問,本院認即無必要,併敘明之。
⒉況振O公司於103年10月25日,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75,
000元用以核發股利之支票,係由陳世邦前往振O公司領取(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揭支票領取之過程,係因陳世邦剛好在漁港,故由陳朱梅指示陳世邦至振O公司領取之事實,亦有振O公司111年8月12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
陳世邦既係受陳朱梅指示,至振O公司領取上開股利支票,衡情自無不知振O公司就系爭股份有發放股利之事實。又陳世邦於接受陳朱梅指示至振O公司領取上開股利支票,而該支票其後係由陳O生領取兌現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585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25頁);陳世邦、陳明富亦自承:陳世邦是接到陳O生電話連繫去振O公司領取支票,在領取上開支票後交給陳O生等情(見原審卷第190頁)。是綜合上情,陳朱梅既指示陳世邦至振O公司領取上開股利支票,並由陳O生以電話連繫告知,陳世邦於領取後,亦將股利支票交予陳O生,其後即未再就該股利有所主張,陳朱梅亦未曾就陳O生未將此部分股利交付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前有所爭執,堪認系爭股份所衍生之股利,雖係存入陳O生帳戶,惟實際上均係由陳朱梅處分管理及使用,或指示陳O生應如何使用。
⒊陳明富雖稱陳O生帳戶未有相應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陳O生
已交付所領取之股利云云,惟陳O生生前經營元弘食品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以下),多有現金往來,又系爭股份每期股利大約10餘萬元至30萬元,有振O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稱陳O生存入股利後,會以手邊既有現金作為應交付予陳朱梅股利之款項,此部分由陳朱梅於107年2月間中風前,均未向陳O生追討股利等節,尚未悖於常情而非不可採信,是陳明富以此推論陳O生未將所取得股利繳予陳朱梅,尚難憑信。
⒋綜上,足見陳世邦、陳明富、陳朱梅、陳世霖、陳農宬均知
悉振O公司有發放系爭股份股利,並同意由陳朱梅全權支配使用系爭股份所生股利。而陳O生依陳朱梅指示受領系爭股利支票並存入其帳戶兌現後,有將股利交予陳朱梅之事實,既據陳世霖、陳農宬陳述或結證如上,且陳朱梅透過振O公司獲知有股利可領取,陳O生受領後如未交予陳朱梅,衡情陳朱梅應無不予催討之理,此由陳世霖上開所為陳述亦足證之。審酌依被上訴人所稱,劉美芳僅單純依陳O生指示記錄帳冊,且僅紀錄陳朱梅中風後之收支,甚且不知悉當時系爭股份為何要登記在陳O生名下,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第67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劉美芳知悉上訴人與陳O生間就系爭股份及所衍生股利之約定内容,並曾經手系爭股份所生股利;另陳O亘係陳O生之未成年子女(按:陳O亘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審訴卷第77頁),衡情更不可能接觸系爭股份所生股利,是在陳O生死亡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陳O生之間就系爭股份所生股利應如何處置之約定,以及陳O生如何交付股利予陳朱梅,舉證本即困難,參酌首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適當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而由上揭證據,包括陳世霖、陳農宬之陳述及證述,以及陳朱梅於中風前,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曾主張陳O生未交付所取得股利之客觀事實等,已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相信陳O生應已將系爭股份所生股利,均交予陳朱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陳O生所收取之股利未交付陳朱梅,自難認陳O生就所收取之股利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系爭股份所生股利,既經上訴人及陳O生約定實際由陳
朱梅管理及使用,而除原審判決認定尚未交付,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50萬元股利金額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陳O生所收取之系爭股份股利,並未交付予陳朱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2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生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2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揭部分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