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被上訴人 楊OO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給付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調查原配偶巫OO外遇情事,於111年1月29日至上訴人處與其員工翁銘祥洽談,翁銘祥並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外遇蒐證)之委任契約書(下稱蒐證契約),約定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98,000元,此除尾款1萬元因伊另簽他約而優待不收外,均已給付完畢。後翁銘祥與上訴人副總經理張佳怡竟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先由翁銘祥於同年2月11日凌晨來電鼓吹「抓姦」,並佯稱:「巫OO外遇對象于OO經濟狀況良好,可獲高額賠償,加計巫OO給付之賠償金,足供伊及子重新生活,若不抓姦,伊將一無所有。倘未於翌日簽約或張佳怡無意願接本案,他日即無可能再商談抓姦,且此不能讓其他人知道」等語,伊遂於當日下午獨自前往上訴人處,張佳怡再佯稱「因該美髮店位於鬧區民宅,抓姦難度較高,費用需300萬元,如抓姦成功當下談和解金錢就會沖還回來」等語,伊即當場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抓姦契約),並給付訂金20萬元。伊返家轉告伊母後因察覺有異,旋於同月15日要求解約退還訂金惟遭拒,伊不得已而給付其餘尾款完畢。嗣伊於同年3月16日前往上訴人處洽談未來和解條件,其秘書長即訴外人鄭秉豐則要求須另付6萬元,經伊質疑後又謂:「抓姦律師費現金6萬,都是委任人再另外付的,委託協調書是幫妳抓姦那天跟妳先生、外遇女人協調,即於簽約當日付訖前揭款項」等語,伊只得簽立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迨於同年3月19日晚間,上訴人通知發現巫OO與于OO夜宿台中國軍英雄館,伊因此於當晚至該公司簽立結案切結書後即與翁銘祥北上,並交付6萬元。嗣於20日凌晨1時許,由翁銘祥佯裝客房服務騙取開門後發現二人姦情而為協調。伊無委任他人調查配偶婚外情之經驗,於決定委任前亦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因當時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一時不察與上訴人為各該法律行為,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契約或請求減輕給付金額為10萬元,伊業於11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抓姦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結案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兩造所為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兩造間所為抓姦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10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主動洽詢並委託進行徵信業務及抓姦事項,兩造於簽立蒐證契約時,翁銘祥早已向其解釋,蒐證契約是調查委託人之配偶與外遇對象動作,抓姦則是確認調查對象之行蹤,兩者有別,若有固定模式出入汽車旅館等處,即與委託人確認意願後陪同前往抓姦,故若經調查委託人之配偶有與第三人親密之舉證,委託人即需考量是否繼續委任抓姦。伊所屬於111年2月9日拍攝到巫OO與第三人親密畫面後,翁銘祥即於翌日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傳送拍攝影片,經雙方多次通電,其堅決表示要委託抓姦,並於11日與張佳怡洽談方案後,始簽立抓姦契約及交付訂金,張佳怡並無鼓吹其委任抓姦,亦未向其表示「若抓姦成功當下談和解金錢就會沖還回來」等語,且被上訴人之母於當時曾陪同其聆聽抓姦方案及契約詳情,並非前來洽商解約退還訂金,否則豈會於當日備齊現金80萬元,並於解說後當場交付。而依被上訴人與翁銘祥之對話內容,其尚可提出要與代書聯絡以便現場辦理房屋過戶資料,足見其邏輯及意識清晰,且其於過程中均基於委任人之姿態指揮催促伊之人員處理事項,從未就委任金額爭執,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告知巫OO為退役「旅長」,階級應為少將或上校軍官,且曾任保全身強體壯,其行事行蹤本極為隱密、小心,活動範圍來往於屏東及高雄,甚至不限於該2區域,致調查難度大大提升,而抓姦時通常被抓對象會有較激烈行為,甚至相關手段可能係於法律灰色邊緣,復須面對嗣後可能遭受報復或傷害,而翁銘祥對被上訴人之服務幾乎是24小時在線,是該抓姦費用報價300萬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協調委託書6萬元係給付律師所用,本件抓姦時間為凌晨非一般上班期間,且係前往外縣市,又律師到場等待至簽立離婚協議書完畢總耗時8至9小時,參酌律師酬金規定,此之收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上訴人主張抓姦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結案切結書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所為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抓姦契約約定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本息,並就給付金錢部分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調查其配偶巫OO是否外遇,於111年1月29日上網
尋覓上訴人協助蒐證,並於同日簽訂蒐證契約,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外遇蒐證),約定服務報酬為9萬8,000元,並已給付8萬8,000元予翁銘祥,尾款因另簽抓姦契約而優待不收。
㈡被上訴人有和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公司)簽立抓姦
契約,並和上訴人簽立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結案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300萬元予女人公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僅爭執被上訴人締結抓姦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規定第1項規定情形而得適用乙點,餘不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亦未據上訴爭執,本院除上揭爭執外,即均不再另行判斷,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法院依上開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軍職人員,第一次遭遇丈夫外遇事件,並
無經驗,面對家庭破碎、骨肉分離之打擊,思緒、心情大受影響,而其軍職配偶外遇事件屬不名譽又無法對外訴說之事,無從找尋可幫其解決問題之人,但又需急為解決,故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與上訴人簽立抓姦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結案切結書等語,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與巫OO俱有軍職身分,否認其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簽約,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因懷疑配偶巫OO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29日與翁
銘祥簽訂蒐證契約以調查巫OO有無外遇,約定如拍攝到外遇對象、親密動作、通姦地點即行結案,服務報酬98,000元,後翁銘祥於同年2月10日晚間與被上訴人聯絡拍攝到其配偶與第三人有親密之舉,被上訴人即於11日與上訴人簽立抓姦契約,約定報酬為300萬元,並已在同月15、24、26日分別付款完畢,再於同年3月16日簽立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嗣於同月19日經上訴人通知前往抓姦,再簽立結案切結書,後由上訴人所屬陪同至台中國軍英雄館抓姦,並於同月20日與巫OO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約由巫OO支付2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1,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雜支57萬元,有上開各契約書及Line對話截圖、離婚協議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9至25頁、訴卷第49、104、117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核被上訴人為軍職人員,在營服役且受軍紀拘束,生活圈原
較一般人封閉而單純,其首次婚姻關係值遇丈夫外遇,考量婚姻狀況係個人極具隱私資訊,且因夫妻均有軍職背景,此外遇污點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於此確實難以自熟悉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其稱從未有處理此事件及委任抓姦之經驗,符合常情而可信。又被上訴人於發現丈夫外遇之際,面臨家庭即將破碎之打擊,衡情其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態應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而其於111年2月10日深夜接獲翁銘祥告知已查證巫OO外遇對象之相關訊息,其於此情下立於翌日白天與上訴人簽立抓姦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一般軍職人員,平均月俸約為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外放證物袋),其同意給付近43倍於其薪資之抓姦費用,與其收入、財產狀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客觀上難認其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足徵其於簽立該契約之決定,顯係因情急而在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而上訴人以徵信為業,調查外遇並陪同客戶抓姦為業務大宗,其於被上訴人委託情況暨其處理方式之難易程度、需用人力及時程等自應甚易評估,此觀其於受蒐證委託後數日即查得巫OO與于OO有親密往來證據而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即明。再參巫OO與于OO僅係一般人民,並非社會名人或具特殊身分地位之人,以其等身分、居住處所已均為上訴人蒐證時所掌握,跟踪以為抓姦應非難事,且渠等在外之共同入住地點亦僅係一般旅宿場所,此於上訴人所屬陪同客戶抓姦時之如何處理,應早有經驗且常見。以此衡之上訴人受委任抓姦事項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報酬金額,再與法院酌定通、相姦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被上訴人與巫OO離婚協議之所得相較,兩者之對價關係顯失平衡,上訴人於當時顯有利用被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下,在無從判斷該抓姦方案約定妥適性之際,與其訂立顯失公平之抓姦契約而為該報酬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⑶系爭抓姦契約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為顯失公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上訴人如上述確實已為被上訴人處理抓姦契約之委任事項,而該契約之財產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雖有失衡,然尚可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自述蒐證契約係拍攝到委託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動作親密動作如牽手、親吻等即完成委任事務,抓姦則會確認調查對象之行蹤,若有固定模式出入汽車旅館等地,經委託人確認委任抓姦則陪同前往抓姦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以其所述暨該2契約內容相較,二者之委任內容均為外遇蒐證,均需對巫OO進行跟監行為,此觀上訴人所屬於蒐證契約簽立後之2月3、6日乃拍得巫OO與于OO同進同出,並於9日晚間拍得2人同往婦產科看診後返回住處;11日簽立抓姦契約後,於13、14、15日及3月4、5、18日陸續跟拍攝得2人相處情形即明(見調查照片,審訴卷第53至121頁),故此跟監調查應付出之心力程度大致相當。惟抓姦除此外乃須於確定巫OO與于OO入住之旅宿地點後,由翁銘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誘使巫OO開門後入內,翁銘祥即有因此暴露身分,可能遭巫OO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或事後報復之風險存在,審酌上情暨其履約期間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抓姦契約所為之給付,予以減輕至蒐證契約報酬之約2倍即20萬元,尚屬妥適、公允。則抓姦契約既經酌減給付為20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此已為之208萬元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又民法第74條之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應待法院為酌減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是以被上訴人就本院減少後而得請求返還之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逾上述範圍為無理由。
⑷又系爭給付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事
務已處理完畢,惟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上訴人處理案件盡心盡力,另承諾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後,願給付所取得之金額30%做為後酬,並於領得款項後2日內給付,如違約願賠償該請求賠償之總額,且如洩漏此切結內容,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頁)。核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6日簽立此切結,為簽立抓姦契約後至結案前之期間所為,以該「委任契約事務已處理完畢」之語,顯應係指蒐證而非抓姦契約而言,故此後酬,即係指除蒐證契約約定之報酬9萬8,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另給付巫OO與于OO所賠償金額之30%。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切結時為執行抓姦專案之期間,衡情仍處於情緒焦慮、憂鬱之際,其於給付蒐證契約全部報酬後,在未抓姦前,竟會無端就已結案之蒐證契約切結允諾再給付上訴人「後酬」,且該後酬更由其因受配偶外遇所得之精神賠償中所出,況後謝未給更須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此與常情已違,客觀上難認此係被上訴人於理性思考後所為,且上訴人於已受報酬後,在未為其他給付之情形下竟可另得此一可能大於原報酬之財產上給付,此完全欠缺對價關係,二者間已重大失衡,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依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同前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訂立之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應為可採,其請求撤銷系爭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⑸另協調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
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其配偶及外遇對象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進行現場蒐證及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6萬元,及同意並授權上訴人於協調成立後代為保管和解書或本票等資料,且代向其配偶及外遇對象收受賠償款項,並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30%,加計配偶承諾賠償金額30%之總額,作為上訴人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而全權委託後,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如違約或未經同意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訴訟,上訴人得沒收其委任之各項費用,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3頁)。審酌該契約本質係立基於巫OO與于OO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身為被害人,且為一權利主體,具有自主性,其授權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此部分約定之協調業務後,依法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其配偶和解,維護其間婚姻,或撤回授權另委他人進行協議,然系爭協調委託書卻完全限制其與巫OO等自行達成協議及另行委任他人處理該事項之權利,改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決策該等事項,並課以高額違約罰,顯已過度侵害其主體性,已違人格尊嚴。此外,協調委託書係在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抓姦前所簽立,斯時巫OO之外遇行為尚未坐實,而該委託書約定巫OO等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實質為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此,該約定除使上訴人得收取6萬元協調費用外,更額外可取得以嗣後巫OO與于OO各承諾賠償金額30%之總和,為其已具不可替代性地位之委任報酬,此即可能促使其以被上訴人與巫OO已生裂痕之婚姻關係為籌碼,盡所能從中擴大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提升損害賠償金額,如此,將致兩人婚姻關係、情誼更形惡化,實質上等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越大,上訴人即可獲得越高報酬,即其獲利係建立於被上訴人痛苦之上,是此約定顯將嚴重害及被上訴人權益而已失衡。依上,客觀上亦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於簽立給付切結書般之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同時訂立此一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且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調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並就抓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暨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