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邱阿觀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上訴人 邱澄雄訴訟代理人 邱裕峰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前於民國105年間辦理「茄萣海岸環境營造工程(鎮海宮-興達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地)上之養殖池及附屬設施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進行查估,並以救濟方式發放新台幣(下同)346萬1646元(下稱系爭救濟金)予被上訴人。然伊於74年間先在坐落同段1058、1058-1、1058-2、1058-4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原作為養蝦用途,後於80年間開始改為養殖魚苗,復因有興建內外養殖魚池之必要,乃再於82、83年間改建上開養殖池作為養殖魚池之內池,並於系爭國有地及同段1055-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養殖魚池之外池,於84年興建完成養殖魚池外池,是系爭地上物均為其出資興建,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僅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詎被上訴人於水利局辦理上述查估作業時,向水利局偽稱己係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進而領得系爭救濟金,侵害伊就系爭救濟金之權益,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1646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出資興建,且與伊興建於自己所有之同段1058地號上之養殖池相連,伊並曾就使用系爭國有地,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區公所,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國有地(即1055、1056-2地號土地)地號異動歷程,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水利局前於105年間辦理「茄萣海岸環境營造工程(鎮海宮-
興達港)」,就系爭國有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進行查估,並以救濟方式發放346萬1646元予被上訴人。
㈢1055地號土地東南側與同段1058-1、1058-2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一),1058-1、1058-2地號由來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101年1月31日正順段1058、1063、1064地號
(下合稱「原1058、1063、1064」地號)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後地號為1058(分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恒成取得)、1058-1(分由上訴人取得)。
⒉如附表一所示,101年4月23日正順段105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正順段1058-2、1058-3地號。另1058-2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水利局所有,1058-3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邱恒成共有。正順段1058地號土地仍為被上訴人與邱恒成共有。
⒊如附表一所示,101年4月23日正順段1058-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58-4、1058-5地號,均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對上訴人而言,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被上訴人向水利局僭稱己為所有人,領得系爭救濟金,應屬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先應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被上訴人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訴字卷第97至117、369至377
頁),即水利局111年6月13日高市水工字第11134971600號含檢附現況照片所示(訴字卷第191至197、199至219頁),係其出資興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兩造分別於111年8月14日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
像圖、81年5月20日地籍圖概略套合103年正射影像圖所標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訴字卷第339、341、382頁)。可知,查估作業前之103年間,系爭地上物除坐落系爭國有地,尚有部分面積位在相鄰之同段1058、1058-2地號土地上(即101年判決合併分割前之「原1058」、「原1063」土地,參附圖二之一、二之二)。
⒉上訴人提出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證明
書(審訴字卷第19頁),固有記載該公司於82年3月間於「高雄縣○○區○○路○段00號(高雄縣崎漏段222-6、222-23、222-24三筆)蓋魚池」等語,而上述土地重測後即為「原1058、1063、1064」地號,與前述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地號部分相同。然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始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1058、1063、10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訴字卷第451、483、493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另案訴字卷第195頁背面、198頁背面、201頁背面),嗣上述土地於101年間經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增加地號,始為1058、1058-1、1058-2、1058-4地號。據此,上訴人於82年3月間並非佳德公司證明書所載土地之共有人,如何能於土地上蓋魚池,已非無疑。又,另案就兩造、邱恒成共有「原10
58、1063、1064」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25日勘驗土地之現況,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甲養殖池」、「乙養殖池」。其中「乙養殖池」約略在今1058、1058-1、1058-2、1058-4地號土地上,並有越界占用當時1055地號(嗣於101年4月23日分割出1055-1、1055-2地號)、1065、1066地號土地之情形。「乙養殖池」所在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先於74年間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相同,且與系爭地上物之位置接近。惟上訴人於另案前述勘驗期日,僅陳述「甲養殖池」之興建其亦有出資,對於被上訴人稱「乙養殖池」係其與邱恒成出資興建,正由其養殖魚苗及蝦苗部分,則未見上訴人在場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訴字卷第313頁),嗣兩造於另案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時,被上訴人及邱恒成均稱因「乙養殖池」為渠等共同出資興建,於另案審理中仍共同經營,故欲分得「乙養殖池」坐落範圍之土地之全部,倘有超過渠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另案訴字卷第158頁),上訴人就此乃謂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建造養殖池作為養殖場營利,屬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並無不拆除之理由及目的,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及邱恒成拆除,不同意因被上訴人及邱恒成有養殖池為由,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另案訴字卷第215頁、285頁背面,另案上字卷第61、88、119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主張,97年勘驗當時之「乙養殖池」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對照其於本件稱於74年間已在接近系爭國有地之「原1058、1063、1064」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從事養殖,後改建並再興建系爭國有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云云,前後不一。衡情,倘上訴人於74年間已在坐落同段1058、1058-1、1058-2、1058-4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養蝦用途,並於80年間改建,豈有97年間於另案勘驗時不予表明,甚至認為「乙養殖池」應予拆除之理,自難以上述證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李明秋雖證述:我是佳德公司會計,我老闆有幫上訴人蓋地上物,73年有蓋12個魚池、83年有蓋4個魚池,魚池蓋的地點是1055、1056地號土地,我開庭前有請教上訴人地號,上訴人是交付現金,74年是付了200萬元左右、83年應該是100多萬元,證明書是那時上訴人說她地上物拆除要領補償金,所以我們出具給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512頁至第519頁),惟李明秋就佳德公司為上訴人興建魚池之土地地號,所述與上述證明書又有歧異,其證述系爭國有地部分,乃開庭前向上訴人詢問所得,實難逕採而推認佳德公司曾為上訴人在「原1058、1063、1064」地號土地上興建魚池,後改建、再於系爭國有地興建地上物之情形。上訴人雖謂李明秋係經提示82年之空照圖,被要求指出74年、83年興建魚池位置,惟83年興建之魚池根本尚未出現,82年之空照圖如何能顯示,且興建時間距離已久,證人能否在無建物對照之情況下,指出興建魚池位置,誠屬有疑,並聲請再次傳訊李明秋。然李明秋於原審係明確證述佳德公司為上訴人於系爭國有土地蓋魚池(訴字卷第512、513頁),與佳德公司之證明書不符,並非因提示空照圖而誤述地號,自無再行訊問確認之必要。
⒊上訴人復提出邱美麗里長證明書影本,並以證人邱美麗、
邱水松之證詞為據,然渠等到庭均具結證稱不知道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等語(訴字卷第404頁、第411頁);上訴人雖指原審筆錄關於證人邱水松證述之記載有誤,然觀之上訴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191至197頁),邱水松對於出資興建係何人明確表示不知道(譯文時間13:56、14:
11),僅稱後來兩造合資養殖,上訴人有出錢整修,粉刷(譯文時間13:56、14:11、14:26)。是難以邱水松證述之譯文,認定其曾證述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邱水松所證述之整修,僅係「粉刷、修理」(譯文時間14:11),復無證據證明整修時原始興建之地上物所有權已經滅失之狀態,自難以邱水松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提出鄭瑞益之證明書(審訴字卷第21頁),而證
人鄭瑞益固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我阿姨,我有去上訴人經營火鍋店後面之10池魚池油漆,油漆錢跟工錢均係上訴人支付的,我聽上訴人說魚池是她出錢興建的,95年空照圖上藍筆圈圈處魚池是靠濱海路的室內池,室內池有屋頂;黃色螢光筆圈圈處是室外池,室外池沒有屋頂,我74年及83年各去油漆1次,74年及83年油漆的位置都是在95年空照圖上藍筆圈圈處的魚池等語(訴字卷第406頁至第408頁),然鄭瑞益其所證稱由上訴人出錢興建,乃聽聞上訴人所述,並非其親身見聞,已難憑信,且其所證述之油漆,應係前述證人邱水松所謂之整修、粉刷而已,與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性質有別,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⒌上訴人又謂查估清冊備註欄記載「門牌濱海路一段17號」
,該備註顯係以上訴人個人經營之柏翔火鍋店位置(即上訴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路○段00號)註記云云。然水利局前於105年間辦理「茄萣海岸環境營造工程(鎮海宮-興達港)」, 1058、1058-3、1058-4、1058-5地號等4筆土地非在工程範圍內,1058-2地號土地,因當時為空地,則無地上物補償資料,僅有1058-1地號土地有地上物查估補償資料,發放對象為上訴人,發放金額為72萬1276元。被上訴人其地上物經查估均位於國有地,故以「救濟」方式辦理,發放金額為346萬1646元,有111年4月1日高市水工字第11132751100號號函可稽(訴字卷第83、84頁)。可見,該次查估地上物之範圍,為1058-1地號土地、系爭國有地。而水利局委請進行查估作業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太宇事務所),就分別105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國有地上之地上物進行查估作業,兩造均有到場,並於查估資料表格切結,有太宇事務所111年6月20日111執字第06013號函檢附查估資料(含照片)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27至293頁),足見,上訴人於太宇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時,並未陳明其所有地上物範圍包括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應為甚明,查估作業備註所記載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地上物由何人出資興建,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另案二審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邱恒成之
訴訟代理人王維毅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陳述「我們蓋魚池按照原審判決第5頁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坐落之養殖場乃是經過兩造同意出資興建,而兩造多年前即合夥投資養殖事業,故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稱該養殖場未經其同意,與事實不符。」等語,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然該段筆錄,乃上訴人先陳述,被上訴人及邱恒成未經過上訴人同意就在土地後面蓋魚池,被上訴人及邱恒成再以此理由要求分到後面的土地,並無道理。王維毅律師方先所引用另案一審判決第5頁之記載回應。而觀之另案一審判決第5頁係記載,甲養殖池為兩造同意出資興建,乙養殖池據被上訴人稱係其與邱恒成共同出資興建等詞(另案二審卷第12頁),則王維毅律師當時的所述,尚難認係指乙養殖池為兩造所出資興建之意思。況且,依照上訴人該段先陳述「未經過...同意」,而被上訴人稱王維毅律師當時僅係要說明關於土地使用係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9頁),互核前後語意,亦非謂上訴人共同出資。況上訴人於該次準備期日所提書狀,亦表明乙養殖池並非合法建物,且未經其同意先行建造,於分割土地時,如為保留該養殖場,對上訴人而言,顯不公平。上訴人於本院反於其另案之主張,並擷取王維毅律師於另案陳述之片段,謂其出資興建地上物云云,要無可採。至於王維毅律師於該次陳述中另外提到「兩造於多年前合夥投資養殖事業」,對照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養殖事務相關單據,應僅能認係關於地上物之經營,與地上物之出資興建無涉。
⒎上訴人稱因為管理火鍋店事務繁忙,故將全部養殖事務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提出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80頁)。然上述單據,部分並未記載日期,而有記載日期者,分別係92至94年,與上訴人前述所稱興建地上物之時間相距甚遠,且由其上所載品項觀之,亦無從認係興建地上物之費用。縱認兩造曾一起經營養殖事業,與系爭地上物係何人出資興建而所有,仍屬二事,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⒏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施飛騰到庭,然上訴人於原審所用
前述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已如前述。考量證人施飛騰之待證事項乃歷時久遠之事,且其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上訴人稱施飛騰係當時監工,復未提出任何釋明(本院卷第283、285頁),難認施飛騰到庭有釐清本件爭執之作用,應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水利局之承辦人歐榮昌,太宇事務所之查估人員到場等節,因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與105年間查估作業過程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難認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346萬1646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正順段1058地號異動歷程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4月23日 106年5月18日 合併 判決分割 逕為分割 逕為分割 1058地號 454.89平方 公尺 1058地號 837.97平方公尺 1058地號 169.06平方公尺 1058地號 88.78平方 公尺 1058-2地號 75.84平方 公尺 1058-3地號 4.44平方公尺 1063地號 323.58平方 公尺 1058-1地號 668.91平方公尺 1058-1地號 329.24平方公尺 1058-4地號 265.75平方公尺 1064地號 59.50平方 公尺 1058-5地號 73.92平方 公尺 1058-5地號 43.68平方 公尺 1058-6地號 30.24平方 公尺附表二:正順段1055地號異動歷程
101年4月23日 逕為分割 1055地號 1311.00平方公尺 1055地號 793.20平方公尺 1055-1地號 473.39平方公尺 1055-2地號 44.41平方公尺附表三:正順段1056地號異動歷程
101年4月23日 104年4月28日 逕為分割 逕為分割 1056地號 4107.46平方公尺 1056地號 2079.06平方公尺 1056地號 1288.90平方公尺 1056-5地號 790.16平方公尺 1056-1地號 927.98平方公尺 1056-2地號 593.09平方公尺 1056-3地號 348.48平方公尺 1056-4地號 158.8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