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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淑雅被 上訴 人 陳耀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李淑雅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施嘉惠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居住之高雄市○○區○○里○○街00號(下稱A屋),與被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2人)居住○○路0000號房屋(下稱B屋)相鄰,詎:㈠乙○○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在B屋2樓窗台伸出錄音設備,就伊在A屋內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談話進行竊錄(下稱行為一),而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㈡丙○○等2人於110年9月9日,於其等與訴外人即忠孝里里長蔡美雪之LINE群組內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行為二),而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㈢丙○○等2人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報案,向員警指稱伊行經其等身旁時發出怪聲等不實情事(下稱行為三),而侵害伊之名譽。伊因隱私、名譽受丙○○等2人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人就行為一、

二、三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並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傳單發送予忠孝里3鄰之居民,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聲明:㈠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15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等2人應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傳單,發送予高雄市鳳山區忠孝里3鄰之居民(甲○○於原審之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甲○○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丙○○等2人則以:行為一部分,係因甲○○當日先至B屋對伊等指責、騷擾,復在A屋2樓故意對伊等大聲斥責,乙○○出於蒐證目的而予以錄音,並未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或名譽。行為二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為丙○○單獨發表,且係針對兩造間房屋漏水問題表達意見,復未對外公開,自未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或名譽。行為三部分,伊等係就甲○○以手機拍攝乙○○,指責伊等偷看、製造噪音,藉此騷擾伊等之行為向忠孝派出所報案,未曾向警方表示甲○○有發出怪聲之舉,甲○○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實在。是以,甲○○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或發送傳單,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15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等2人應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傳單,發送予高雄市鳳山區忠孝里3鄰之居民。丙○○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57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7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甲○○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即A屋);丙○○等

2人為夫妻,居住○○鄰○○街00○0號房屋(即B屋),A屋與B屋間為共同壁。

㈡乙○○於110年9月8日晚間,在B屋2樓窗台伸出錄音設備,錄得

甲○○在A屋內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談話(即行為一)。㈢丙○○於110年9月9日,在丙○○等2人與忠孝里里長蔡美雪共3人

之LINE群組內,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即行為二)。

㈣丙○○於110年9月11日向忠孝派出所報案,甲○○於110年9月12

日、111年2月26日向同派出所報案,忠孝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依序如原審審訴卷第87頁、第19頁、原審卷第199頁所示。

㈤甲○○對丙○○等2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㈥甲○○另對丙○○等2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㈠乙○○所為行為一是否不法侵害甲○○之隱私及名譽?㈡乙○○是否為行為二之共同行為人?行為二是否不法侵害甲○○

之隱私及名譽?㈢丙○○等2人有無於110年9月11日晚間,以甲○○自其等身旁走過

都會發出怪聲為由,向忠孝派出所報案之行為(即行為三)?該行為是否不法侵害甲○○之名譽?㈣甲○○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請求丙○○等2人所為

之行為,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行為一並未不法侵害甲○○之隱私及名譽:

乙○○於110年9月8日晚間在B屋2樓窗台伸出錄音設備,錄得甲○○在A屋內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談話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原審就丙○○等2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211至212頁)。而上開談話內容,無非為甲○○向他人敘述其鄰居搭建房屋導致A屋漏水之經過,並對其鄰居多有抱怨、批評,並不至於使聽聞上開談話者產生對甲○○之負面評價,自難謂乙○○予以錄音之行為,有侵害甲○○名譽之情事。又甲○○為上開談話之位置雖在A屋內,然其音量於B屋2樓窗台處亦清晰可辨,尚難認甲○○就其談話內容,有不欲人知、保持隱私之期待;且乙○○當時手持之錄影設備,鏡頭係於在B屋陽台內隔鐵窗朝外拍攝,A屋除突出於外牆之冷氣室外機,及陽台上方之角鋼PC板雨遮外,其餘均未入鏡等情,亦經本院就上開錄影檔案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70頁),另有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則上開錄影檔案之拍攝標的,僅涉及A屋2樓外觀,而屬於行經A屋之人目視可見之範圍,甲○○就上開拍攝標的自無不欲人知、保持隱私之期待。從而,甲○○主張乙○○之行為一不法侵害其隱私及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㈡行為二並未不法侵害甲○○之隱私及名譽:

丙○○於110年9月9日,在丙○○等2人與忠孝里里長蔡美雪共3人之LINE群組內,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手機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甲○○確有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B屋大門處朝屋內激動發言之行為,復核諸其另於同年月10日對乙○○口出「噁心」,同年月11日對乙○○口出「你和你老公常偷看我、注意我,讓我感覺很不舒服」、「一點德行都沒有」等語之行徑(詳見下述貳、五、㈠⒉),堪認丙○○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向蔡美雪表示甲○○有言語騷擾、叫囂之行為,應係根據其自身經驗,而陳述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實,及表達其對甲○○行為之主觀感受,且其用語尚屬平和,自難認其所陳述並非事實,或其所表達之意見為不適當。從而,甲○○主張行為二不法侵害其隱私及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㈢丙○○等2人並非以甲○○自其等身旁走過都會發出怪聲為由,向忠孝派出所報案:

丙○○等2人於110年9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至忠孝派出所,稱鄰居(住A屋,即甲○○)有疑似騷擾之行為,希望警方協助制止,忠孝派出所遂派員至A屋查看,並詢問住戶(即甲○○)是否與鄰居有糾紛,或有言語、聲音、行為可能妨礙鄰居,另告以如有即勿再為之等語之經過,有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刑案警卷第21頁);又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欄記載之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10日17時,乃與丙○○等2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名稱為「00000000_造口業…(下班時)」、「00000000_越想越噁心…(下班後5點半要出門運動時)」大致相符,則丙○○等2人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之事件發生時間,應屬實在。而依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原無從認定有「警方向甲○○表示『丙○○等2人指稱甲○○自其等身旁走過都會發出怪聲』」之情事,亦無從認定「丙○○等2人向警方指稱甲○○自其等身旁走過都會發出怪聲」之情事;此外,甲○○就「警方向其表示『丙○○等2人指稱甲○○自其等身旁走過都會發出怪聲』」一事,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丙○○等2人之報案內容包括「甲○○自其等身旁走過都會發出怪聲」,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㈣本件行為一、二均未對甲○○之隱私及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且

丙○○等2人之報案內容並非甲○○所指之行為三內容,均有如前述,則甲○○請求丙○○等2人就行為一、二、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其15萬元本息,及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傳單發送予高雄市鳳山區忠孝里3鄰之居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乙○○主張:甲○○於110年9月8日至11日間,多次對伊監視、尾隨、跟追、持手機拍攝,復對伊咆哮、謾罵而加以騷擾,其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及隱私,致伊驚恐不安,暫時遷居他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慰撫金10萬元,及不得再對伊為持續性監視、尾隨、跟追、拍攝及騷擾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不得持續性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乙○○。

二、甲○○則以:伊接近乙○○,係為表達其對兩造間房屋漏水問題之想法,並未對乙○○之自由造成不法侵害;又伊拍攝乙○○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且屬為反制乙○○持手機朝伊拍攝,及保障伊訴訟權益之行為,亦未對乙○○之隱私造成不法侵害。是以,乙○○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或不得為持續性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給付乙○○3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7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相同(見壹、四);本件爭點為:

㈠甲○○有無對乙○○為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之行為?

該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乙○○之自由及隱私?㈡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㈢乙○○請求甲○○不得持續對其為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

擾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甲○○有對乙○○為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乙○○之自由及隱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權,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均屬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權利,則以故意或過失行為,對他人之自由及隱私造成不法之侵害,對該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B屋所有權之範圍包括騎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B屋之騎樓雖為室外空間,然仍屬乙○○居住生活之私人領域,其對於該處自享有合理得不受他人侵擾及進入之權利。而甲○○於110年9月8日至11日間,有下列行為:

日期 (均為110年9月) 時間 (B屋騎樓監視器顯示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8日 20:12:21~ 20:12:35 甲○○左手懷抱安全帽,快步走近B屋大門前,並斜身自門邊窗戶外朝B屋內說話,頭部及上半身不時左右或前後移動,神情略為激動 1.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69頁),檔名: ⑴00000000_晚上八點門口嗆聲騷擾監視器1 ⑵00000000_晚上八點門口嗆聲騷擾監視器2 2.錄影截圖(原審卷二第221至223頁) 3.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 4.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20:12:35~ 20:12:41 1.B屋內有人影(即乙○○)晃動 2.甲○○身體回復直立狀態,轉身欲離開,步出約2、3步時,乙○○將B屋門邊窗戶關上及拉上窗簾,甲○○即轉身迅速回到B屋門前,身體前傾,左腳向後抬起,伸出右手以食指朝窗內指劃,並迅速轉身離開 10日 下午某時 甲○○於乙○○返回B屋進門前說:「姓陳的,你們亂講話造口業,你們才是態度最差勁的人,而且還有幻想症,甚麼家庭啊,還當甚麼老師啊,以前還好意思把車子停在我娘家門口啊,真是有夠噁心」、「我老公說,你們真的是很,很爛的鄰居啊,跟你們講幾年了啊,你們才是態度惡劣的人吧,以前怎麼好意思把摩托車停在我們娘家門口啊」等語 1.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69頁),檔名:00000000_造口業有幻想症當什麼老師有夠噁心,怎麼好意思把車停在我娘家口(下班時) 2.錄影截圖(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 3.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 下午某時 甲○○於乙○○欲出門時說:「姓陳的,最好去法院你也像現在這樣,我每次覺得越想越噁心,你以前怎麼好意思把摩托車停在我岡山娘家,這麼難溝通,這麼難講話,講了幾年了,改了那個水管也不就沒事了嗎?你們會不會太惡人先告狀啊,還在那邊亂講話好像有幻想症一樣,你們真的有幻想症,你們的態度行為才是最差勁的,你有本事,去法院也是像現在這樣」、「我剛才越想越噁心,那時候你怎麼好意思將把摩托車停在我岡山娘家啊」等語 1.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69頁),檔名:00000000_越想越噁心怎麼停我娘家,改了水管以為就沒事了嗎你們惡人先告狀有幻想症(下班後5點半要出門運動時) 2.錄影截圖(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3.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 11日 17:25:46~ 17:25:55 乙○○騎乘機車駛入B屋騎樓 1.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71頁),檔名: ⑴0911下班騷擾監視器1 侵害我很恐懼害怕 ⑵0911下班騷擾監視器2 ⑶0911下班騷擾屋內拍聲音影像檔 ⑷手機拍攝00000000_乙○○你們注意我讓我不舒服製造噪音半夜騷擾我,你為人師表一點德性都沒有很可怕呢 2.錄影截圖(原審卷二第232至239頁) 3.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15至218頁) 17:25:56~ 17:25:58 甲○○持手機,一邊自A屋走出,往B屋騎樓走去,一邊以手機朝施嘉惠拍攝 17:25:59~ 17:26:03 甲○○持手機靠近乙○○拍攝 17:26:04~ 17:26:16 乙○○往B屋大門走去,甲○○持手機跟隨在後,持續以手機拍攝乙○○ 17:26:17~ 17:26:22 乙○○打開B屋大門,於進門前後持手機朝甲○○拍攝,甲○○則持續以手機拍攝乙○○,並於B屋大門尚未完全關閉時,將手機接近大門內,另向乙○○說:「乙○○,乙○○,你跟妳老公常偷看我、注意我,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呢,你們常常製造噪音,有一次半夜十二點了,還跑來我家按電鈴騷擾我,你為人師表,這樣一點德行都沒有,很可怕呢,有鄰居可以替我作證」等語 17:26:23~ 17:26:31 甲○○轉身朝A屋走去,邊走邊看手機畫面

堪認甲○○於110年9月8日至11日間,確有觀察乙○○進出B屋之行蹤,以於A屋盯梢、守候,及以尾隨之方式接近、以手機拍攝乙○○,並藉機向乙○○為辱罵、貶抑之言語,足使一般人感受不安及威脅,亦即有對乙○○為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之行為,而對乙○○於公共或私人場域不受侵擾之行為自由,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隱私權,俱造成侵害。從而,乙○○主張甲○○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自由及隱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乙○○為62年次,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14萬4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84萬2,730元;甲○○為5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109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筆,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76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乙○○之受害程度、甲○○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乙○○請求甲○○不得持續對其為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侵害之虞者,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此應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

⒉經查:乙○○與丙○○已於110年9月底暫時搬離B屋一事,經其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頁);惟甲○○於110年9月11日以後,仍有下列行為:

日期 時間 (B屋騎樓監視器顯示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110年10月1日 19:59:33~ 19:59:47 丙○○等2人自B屋走出,1輛汽車怠速停在B屋外之街道上 1.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89頁),檔名: ⑴1001被罵缺德-晚上回家拿東西要離開時又被她阻擋騷擾 ⑵被罵缺德(聲音檔)晚上回家拿東西要離開時又被以車阻擋騷擾錄音檔 2.錄影截圖(原審卷二第240至243頁) 3.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 19:59:48~ 19:59:50 甲○○自上開汽車駕駛座走出,以手機朝丙○○等2人拍攝 19:59:51~ 20:00:03 甲○○一邊以手機朝丙○○等2人拍攝,一邊走進B屋騎樓,繼續接近丙○○等2人 20:00:04~ 20:00:50 甲○○持續以手機朝丙○○等2人拍攝,丙○○等2人準備騎乘機車離開B屋,甲○○仍持續以手機拍攝丙○○等2人,並向丙○○等2人說:「你們會有報應阿,誰從你旁邊走過去出怪聲阿,你怎麼講這種謊話阿,還謊報報告警察,這麼愛走法院阿,我也奉陪到底,這麼缺德,你怎麼當老師呢?你的德行就有問題。還在說謊,還謊報,這種謊話你怎麼敢講啊,還浪費國家資源,怎麼還講得出口呢?瞪甚麼瞪,還瞪人喔,這麼可惡喔」等語,直至丙○○等2人騎乘機車離去為止 20:00:51~ 20:00:52 甲○○坐上上開汽車駕駛座,開車離開 111年1月18日 某時 甲○○說:「丙○○,騎樓是公共所有,不是你說了算,不能靠近就不能靠近,你以為你是誰啊,你們在陽明海運瑞興國小上班,每個月有6萬,有這麼好的工作卻沒有好的品行,也是悲哀,不管結果如何我一定告到底,而且舉頭三尺有神明,我問心無愧,你們不怕有報應嗎,真的是罪孽啦,阿彌陀佛啦」等語 1.錄影光碟(原審卷二第277頁),檔名:111.01.18 2.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82頁) 111年1月27日 22:03:11~ 22:04:00 丙○○手提塑膠袋,步行至B屋大門前,進入B屋;於開啟門鎖之聲音出現後,甲○○說:「啊不是會害怕,啊你們三天兩頭常常回來這樣叫做會害怕,不要這麼會說謊啦,而且你還把自己的小孩丟在這裡,不要說謊」等語 1.錄影光碟(原審卷二第263頁),檔名: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0.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69頁) 3.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1頁) 22:09:57~ 20:10:49 丙○○於22:09:51自B屋內開門,步出B屋,並關門、以鑰匙鎖門,手提塑膠袋至B屋前紅色機車旁將手上物品放置完畢後,戴上安全帽並乘坐於機車上,隨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於22:10:36離開畫面;甲○○則自22:09:51起至22:10:46止,說:「都說謊…我才要害怕吧,而且吼他可能心理都幻想我會整他,我又沒有耳聾,拜託我住在隔壁,怎麼可能聽得到呢,看得到他呢…ㄟ…還天天回來呢…對好的,0K0K,拜拜」等語

堪認甲○○於110年9月11日以後,仍不時注意B屋之動靜,並於察覺丙○○等2人出入B屋時,即口出指責、貶抑之語加以騷擾,甚而進行尾隨、跟追、拍攝,而持續為加害之行為。基此,雖乙○○已暫時搬離B屋,惟其一旦返回B屋時,其自由及隱私即極有可能復遭甲○○以前揭行為加以侵害,自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從而,乙○○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不得持續對其為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持續性對其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就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與乙○○之附帶上訴。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