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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賴瑞徵

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周秉國上 列五 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楊玉仙被 上訴 人 楊文禮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下稱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與賴瑞徵等4人合稱賴瑞徵等5人)與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主人廣播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賴瑞徵等5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主人廣播公司,爰將主人廣播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均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主人廣播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瑞徵等4人為董事,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不包括選任訴外人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為董事部分)。惟賴瑞徵等5人均非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董事及監察人應自股東中選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由林瑞成律師以「林瑞成律

師事務所函」之名義寄發,而非由其以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名義寄發,且開會地點並非主人廣播公司營業所在地即高雄市,而在人潮往來之臺南律師會館,徒增與會股東染疫風險;又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未經合法代理,惟仍經計入出席股東權數。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地點均有所不法,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㈢大千電台所持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係源於被上訴人楊文

禮於88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林天得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惟該次轉讓之股份比例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復未依廣電法第14條規定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許可,自不生轉讓之效力,而林天得既未曾取得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即無從將之讓與大千電台。是以,大千電台並非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系爭決議即無從成立,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主人廣播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賴瑞

徵等4人為董事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

⑵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4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與周秉國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4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與周秉國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⒊再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4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與周秉國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上訴人均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後,未再限制董事、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身分,且上開規定之性質屬於強制規定,則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即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系爭決議自無因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之情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瑞成律師係以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開會地點並無不當,大千電台亦已指派賴瑞徵出席,則系爭決議原無得撤銷之事由,況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已逾除斥期間。再者,大千電台已合法取得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過半數,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是以,系爭決議並不具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5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推舉不具股東身分之王貴雄、楊玉仙、楊孟青、訴外人羅巧芳及吉乃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推舉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當選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與其先前行為互相矛盾,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4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周秉國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㈠被上訴人均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

:本公司設董事7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

㈡林瑞成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主人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臺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改選董事7人及監察人1人。

㈢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記載出席股東為楊文禮(70萬股)、林恩饒(50萬股,由王貴雄代理出席)、林珍妮(50萬股)、蘇明彥(50萬股,由楊玉仙代理出席)、林天得(40萬股,由趙中善代理出席)、大千電台(240萬股,指派上訴人賴瑞徵為法人代表人出席)。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貴雄(得票5,133,334權數)、楊

孟青(得票5,133,333權數)、楊玉仙(得票5,133,333權數)、賴瑞徵(得票7,940,000權數)、賴靜嫻(得票3,885,000權數)、馬慶豐(得票3,885,000權數)、趙中善(得票3,885,000權數)為董事,周秉國(得票2,800,000權數)為監察人。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董事會與監察人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及監督業務執行之機關,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對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七、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189條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決議是否因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

不成立?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⑴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以章程為其規範公司內部組織及活動之基本自治規章,故除公司法明定之章程絕對必要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公司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司本質之前提下,公司得依其個別需求,形成公司意思,將公司法所未明定之事項列為章程內容,使之發生內部拘束力,始符合私法人自治之本旨,此即所謂章程任意記載事項。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法定董事資格要件以外之章定董事資格要件,倘符合前述章程任意記載事項之前提,自非法所不許。

⑵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

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積極資格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均以具備股東身分為要件,然因以股東充任董事,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又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此等須具備股東身分之要件,於該次修正後業經刪除。惟自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既未強制股東會不得以具備股東身分為受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要件,更未禁止董事及監察人具備股東身分,自不能謂上開修正前「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股東身分」之強制規定,於修正後已成為「董事、監察人不得具備股東身分」,或「公司不得限制董事、監察人具備股東身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⑶另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配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而為修正(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堪認公司法於該次修正後,公司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仍有一定程度之結合,亦即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本非公司法不可撼動之根本原則。況證券交易法第26條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尚有最低持股成數限制之規定,則就非公開發行公司,當無不許其針對經營之需求,自行選擇經營與所有係合一或分離之公司經營模式。是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目的僅在放寬董事及監察人積極資格(具備股東身分)之限制,使公司治理更富彈性,並非禁止公司就董事及監察人有無股東身分予以一定之限制,至為明確。

⑷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另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7人,監

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係本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具備股東身分作為受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之積極資格,惟其既未隨公司法之修正,而刪除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股東身分之要件,且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非「公司不得限制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股東身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業據前述,則章程第19條之規定自不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自仍對股東會發生拘束力。而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間之股東並不包括賴瑞徵等5人,且賴瑞徵等5人均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非以大千電台法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776頁),則系爭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賴瑞徵等5人為董事、監察人,即屬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

⑵至於經濟部92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固

引用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理由,表示「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倘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須具股東身分時,其法律效果為何,自不發生法規範效力;且行政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況且,與修法意旨不符者,原非即等同於違反法律規定,則上訴人以上開函釋主張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有所抵觸,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⑶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並未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無效,而對股東會發生拘束力,有如前述,則系爭決議因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並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國家社會尚未因之即受有鉅額損失,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之情事,即不能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與公司法第191條均已明定於斯,原難謂上訴人對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仍得正當信賴其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固曾推舉不具股東身分之人當選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然就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本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以否認相關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難謂被上訴人推舉非股東當選董事之行為,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日後即不欲提起本件訴訟,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對於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有所破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⒊末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決議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業據前述,堪認賴瑞徵等5人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5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無從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5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再加審究。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等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周秉國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