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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瑜民

胡維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上訴人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冰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原審共同原告王威評則擔任監察人,因經營理念不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6年1月20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22號、新興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日起辭去董事一職。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6日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為回應。而上訴人早已辭任董事,惟被上訴人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被上訴人之公示資料上仍顯示伊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現被上訴人行解散清算程序,因上訴人仍登記為董事,因而轉為清算人,有須代表被上訴人涉訟之風險,此等登記錯誤所造成之風險,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故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王威評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其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為法人,對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上訴人各自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名稱,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不生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威評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2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9066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

㈡王冰嫻於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上訴人

均登記為董事,王威評則登記為監察人,其等4人之任期均係自104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1日止,屆期並未改選董事、監察人。

㈢黃瑜民於105年2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等語。A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瑜民未提出A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㈣胡維中於106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新興郵局第1

73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等語。B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維中未提出B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㈤王威評於105年2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1號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上訴人監察人一職等語。C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威評未提出C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㈥王冰嫻於105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澄清湖郵局

第137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冰嫻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㈦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以寄件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嫻」

之名義向收件人「椎基股份有限公司胡維中」、「胡維中」寄發高雄佛公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下稱D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記載:「各位股東敬啟者:本公司經營面臨困難,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造成公司無董事窘境。然基於責任與員工生計、客戶權益仍應盡力維護。本人既為登記董事長,為避免本公司損失擴大考量,將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星期五上午10點於本店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

五、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影響上訴人是否因具該等身分而需負擔法律上之義務,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無需經公司之承諾。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公司對外由其董事長代表,即由董事長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以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如已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即生辭任之效力。

㈢查上訴人分別於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時間寄發A、B存證信函

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A、B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該送達情形資料亦因逾查詢期限而無法查得(本院卷第63頁),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寄發之D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經營面臨困難,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造成公司無董事窘境」等語(審訴卷第37頁),可見王冰嫻確實已知悉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情,則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冰嫻,即已生辭任之效力,此並不因A、B存證信函收件人處有無併同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則上訴人既於109年2月20日被上訴人遭廢止登記前,已辭任董事而不具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自無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資格,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寄送之A、B存證信函不生辭任董事之

效力,而於被上訴人遭廢止登記後,因具董事身分而依法擔任清算人。然上訴人已當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5頁),亦已生辭任之效力。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雖辯稱其僅限代理本件訴訟行為,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特別代理人乃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自得代受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故上訴人仍因當庭辭任而與被上訴人間不再具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