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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余陳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

林登基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蔡素真林雪甘林信宏鐘秀敏林建苰林嘉斌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參 加 人 郭兆雯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參加人郭兆雯為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三第25、26、33、34頁),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3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及部分共有人同意,有聲請狀、同意狀、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第195至197、260頁),惟因未據所有共有人同意,故依上開規定,准由參加人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