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清財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 訴 人 楊智恭被 上訴 人 楊芳國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九十一林班國有森林用地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出租造林契約書所定被上訴人共同承租之股份額五分之一,於兩造間持份額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楊柱於民國(下同)43年2月25日與訴外人陳竹摸、戴天賜、陳客、羅阿樹(下稱楊柱5人)合夥投資,共同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旗山事業第91林班國有森林用地(97年2月13日整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造林面積106.14公頃,下稱系爭林班及系爭土地)用以造林使用,楊柱5人應於採收林木時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定比例與屏東林管處辦理分收,並簽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最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楊柱之承租權份額比例為1/5(下稱系爭共同承租權)。嗣楊柱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轉讓予其子即楊清炳(已殁)、楊清枝(已殁)及上訴人楊清財(以下合稱楊清炳三兄弟),由楊清炳三兄弟各持分1/3(下稱系爭持分額),楊清炳三兄弟並於75年5月20日在鬮分書上親筆簽名蓋章(下稱系爭鬮分書),復於86年12月26日在楊柱見證下,另行簽訂確認信託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以確認上情。故楊柱於78年7月30日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轉讓予楊清炳,被上訴人於楊清炳死亡,向屏東林管處辦理繼承系爭共同承租權後,上訴人楊清財、楊智恭(即楊清枝之繼承人),就系爭共同承租權,自仍有系爭持分額。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有系爭持分額,為此爰依系爭鬮分書及信託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之真正,楊清炳三兄弟就系爭共同承租權並無由楊清炳三兄弟各持分1/3之約定。縱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其內容乃楊清炳三兄弟,就屬楊柱日後之遺產即系爭共同承租權所為之分割,然其上並無楊柱簽名,且剝奪楊柱之女徐楊員、楊秀蘭、楊秀桂之應繼分,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倘楊柱確有於生前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楊清炳三兄弟之意,自可於78年7月30日向屏東林管處辦理轉讓時,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移轉予楊清炳三兄弟即可,而非僅讓與楊清炳。又系爭確認信託契約並未記載信託關係何時成立,亦未附有楊清炳出名與羅阿樹等4人訂立之合夥契約存在,無從以前揭合夥權利主張有系爭共同承租權存在。再者,系爭確認信託契約係記載合夥事業,上訴人不得單憑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即主張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有系爭持分額。另楊清財早於86年12月26日就知悉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楊清炳,110年間再向屏東林管處主張其不知悉系爭租約戶名由楊柱被更改乙事,顯見上訴人主張有矛盾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柱於97年2月12日死亡,由楊清炳三兄弟、徐楊員、楊秀蘭
、楊秀桂繼承;楊清枝於103年5月31日死亡,由楊智恭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楊清炳於109年5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㈡楊柱5人於43年2月25日共同投資向屏東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
用以造林使用,楊柱5人應於採收林木時依系爭租約所定比例與屏東林管處辦理分收,系爭租約約定楊柱之股份額比例為1/5,股份額面積21.228公頃。
㈢楊柱於78年7月30日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轉讓予楊清炳,該申請經屏東林管處於79年2月19日核准通過。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屏東林管處申請繼承楊清炳之系爭
共同承租權,屏東林管處於110年7月12日准許並發給新契約書。
㈤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約,目前之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3日起至11
4年9月2日止,共9年,共同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陳昌雄、陳奕同、陳建志、陳鄭國水、陳羅瑞方、戴陳真珠及羅阿樹,被上訴人之承租股份額比例仍為1/5。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共同承租權各有系爭持分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及信託契約書為真正,並執之為憑,主張兩造就系爭共同承租權各有系爭持分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其實說。
㈡對此,證人徐楊員(即楊柱之女)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鬮分
書之內容係伊先生徐添明之筆跡,且係在楊柱陳述下所書寫,本來楊柱打算只寫大哥楊清炳的名字,我先生徐添明覺得不對,就叫楊柱寫三個兄弟的名字,我父親才去找我先生幫忙擬系爭鬮分書,惟伊沒有看系爭鬮分書之內容,楊清炳三兄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本人簽名,但渠等簽名蓋章時,伊並不在場,不清楚實際情形;伊未看過系爭確認信託契約,其上之簽名雖看起來像是楊清炳三兄弟之簽名,但渠等簽名時,伊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徐楊員雖稱沒有看系爭鬮分書之內容,惟其已明確證稱系爭鬮分書係其夫徐添明受楊柱之託所擬。另證人楊秀桂(楊柱之女),則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認得系爭鬮分書,楊清炳我哥哥、楊清財、楊清枝都是我弟弟,簽這張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爸爸叫我回娘家,徐添明是我妹婿,叫他寫的,我爸爸跟我說造林山的股東,因為我爸爸比較注重大兒子,我爸爸讓我哥哥作代表,我爸爸說我二個弟弟也是有三分之一的股東在裡面,我爸爸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問他是否有寫入書面,我爸爸說沒有,我跟爸爸說一定要寫,如果這二弟弟沒有寫會有風險,我爸爸聽我這樣講覺得有道理,我跟爸爸說如果要寫我還在家沒有回臺南,要打電話連絡臺中的弟弟回來,跟他說森林的事情要寫,叫他印章順便帶回來,我爸爸按照我的意思叫弟弟回來,回來後我爸爸叫我妹婿寫,我爸爸念給我妹婿寫,寫完後我妹婿還把內容念給我爸爸聽,三兄弟也有在場,念給我爸爸聽後爸爸說好,有照我的意思寫,我妹婿說可以的話三兄弟的印章要拿出來蓋,我講的都是事實沒有亂說,森林地我爸爸不是要全部給我哥哥,他只是作代表而已,因為他是大兒子,我二個弟弟都有三分之一的股東在裡面,他們三人的簽名是他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徐楊員、楊秀桂雖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惟證詞互核相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偏頗某一造之嫌,其等二人證詞應可採信,自堪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尚難認足採。
㈢又系爭鬮分書簽訂日期為75年5月20日,其中第二項田畑部分
,於第9條記載:「旗山事業區第六十三林班中興造林地,楊柱持有股權由清炳、清枝、清財各持分三分之一」(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之後楊柱於78年7月30日前往屏東林管處辦理承租權轉讓與楊清炳一人,並於79年2月19日核准通過,有屏東林管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雖該函文記載租地造林地為旗山事業區第91林班即系爭林班,且自43年起承租至今未變更過名稱,惟系爭鬮分書關於名義上僅為楊柱一人與他人共同承租之林班股權僅有上述第9條之約定(第7條為楊柱及楊清炳名義,與本件無涉,詳如後述),且楊柱於78年7月30日前往屏東林管處辦理承租權轉讓與楊清炳一人後,楊清炳三兄弟於86年12月26日在楊柱見證下,另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其中第一條載明甲方(即楊清炳)確認其與訴外人羅阿樹、戴天賜、陳客、陳昌雄共同向林務局第92林班承租林地經營中興造林所,其所擁有之合夥權利五分之一原係屬甲、乙、丙三方共有(即楊清炳三兄弟),信託由甲方出名與羅阿樹等4人訂立合夥契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雖其中所書立之林班地編號,與系爭鬮分書所載及屏東林管處之回函均不相同,惟其中關於承租股權由楊清炳三兄地共有即各三分之一之記戴,與系爭鬮分書所載並無相悖之處,且該承租股權亦確實已於78年間,由楊柱一人單獨變更為楊清炳一人。再者,系爭鬮分書田畑部分第7條記載58林班地屬楊柱、楊清炳之名義等語,而屏東林管處58林班地於64年變更為86林班地,楊清炳即為承租人之一,至楊柱雖非名義上之承租人,惟屏東林管處亦曾於另案主張楊柱與羅阿樹共同承租86林班地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頁、20頁、卷一第306頁),則此部分與系爭鬮分書田畑部分第7條所載,亦不相悖。兩造復未陳明除系爭林班外,尚有其他名義上僅為楊柱一人與他人共同承租之林班承租股權,再參之系爭鬮分書關於其他田畑部分之記載,亦有諸多有記載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自堪認系爭鬮分書田畑部分第9條所記載之旗山事業區第六十三林班中興造林地,即指系爭林班地。
㈣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正,證人徐楊員亦證稱
其未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楊秀桂則證稱已不記得是否有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惟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楊清炳三兄弟之簽名,與系爭鬮分書上楊清炳三兄弟之簽名,形式上近似,並無太大差異,且徐楊員亦證稱其上三兄弟之簽名及楊柱之簽名,是他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再加以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鬮分書關於承租股權之記戴並無相悖之處,業如前述,則本件自亦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亦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書為真正,亦難認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鬮分書內容乃楊柱就日後之遺產預為
分割,然其上並無楊柱簽名,且剝奪楊柱之女徐楊員、楊秀蘭、楊秀桂之應繼分,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鬮分契約書性質上係屬分產協議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立字人不包括父母並無不合,楊柱全體繼承人亦無一同參與之必要,僅立字人受其拘束,楊清炳三人為分產協議契約,當即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鬮分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倘楊柱確有於生前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
楊清炳三兄弟之意,自可於78年7月30日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移轉予楊清炳三兄弟即可,而非僅讓與楊清炳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徐楊員於原審已到庭證稱,楊柱打算只寫大哥楊清炳的名字,我先生徐添明覺得不對,就叫楊柱寫三個兄弟的名字,我父親才去找我先生幫忙擬系爭鬮分書等語,楊清炳三兄弟嗣後亦在楊柱見證下,另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確認楊清炳所擁有之合夥權利五分之一係屬楊清炳三兄弟共有等節,業如前述,足認楊柱係因受傳統家父長制之影響,方以楊清炳為代表受轉讓系爭共同承租權,而無將系爭共同承租權單獨讓與楊清炳之意,否則楊清炳三兄弟亦無庸再由楊柱見證,另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必要。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無從為對之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武雄(即陳竹摸之子,陳昌雄之弟)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沒有認定楊清財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197頁),惟此係證人陳武雄單方面之認定,且楊柱確實於78年間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移轉予楊清炳,業如前述,則對外而言,確實僅楊清炳一人為股東,然此與楊清炳兄弟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無涉,自無從以上述證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本件系爭鬮分書田畑部分第9條所記載之旗山事業區第六十三
林班中興造林地,即指系爭林班地,且楊清炳三兄弟需受系爭鬮分契約書拘束,亦即楊柱所有系爭共同承租權,由楊清炳三兄弟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申請繼承楊清炳之系爭共同承租權獲准後,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約,被上訴人之承租股份額比例仍為1/5,楊清枝死亡後,由楊智恭單獨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共同承租權各有系爭持分額存在,即有所據。被上訴人另抗辯無從以系爭信託契約作為共同承租權存在之證明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信託契約定之共同承租權請求權時效,自86年12月26日簽定起算,至101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並提出時效抗辯,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共同承租權各有系爭持分額存在,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不足採。至楊清財雖於110年間向屏東林管處陳情系爭租約戶名由楊柱被更改(見原審卷第175頁),惟此與楊清炳三兄弟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是否各有系爭持分額存在無涉,亦無從執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兩造就系爭共同承租權各有系爭持分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