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何家豐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被上訴人 林海宸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簽訂「購買租賃權利所有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5萬6,800元購買上訴人向訴外人梁萬旺等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攤位(下稱康莊攤位)租賃權,並在108年6月24日補充約定上訴人如未於同年9月30日前為被上訴人將攤位全數出租,即應退還前述權利金155萬6,800元及已付工程費82萬元;如無力退還,則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共16攤位(下稱孔鳳攤位) 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倘於此期間將孔鳳攤位讓與他人,視同違約,應立即退還上開費用(下稱系爭補充約定)。然上訴人未依限將康莊攤位全數出租,且刻意隱瞞其於簽約前(107年7月31日)已將3個孔鳳攤位租賃權售與訴外人戊○○之事實。是上訴人未依限出租康莊攤位,依約即應退還系爭款項。另其履約詐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部分之請求,上訴後不再主張)。爰依系爭補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約定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增訂,且被上訴人既另委託訴外人許芳瑜承接上訴人之出租義務,上訴人自無繼續履約之必要。又孔鳳攤位共16個,縱已出售其中3攤之租賃權,所餘攤數亦符兩造約定,無礙於被上訴人替代補償權利之行使,況上訴人保留向買受人戊○○回購權利,必要時亦得向其買回。此外,地主並未收回孔鳳攤位租賃權,所指詐欺侵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55萬6,8
00元向上訴人購買康莊攤位租賃權,嗣於同年6月24日補充約定上訴人如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被上訴人將攤位全數出租,應賠償前述權利金155萬6,800元及工程費82萬元;如無力退還,應另將孔鳳攤位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於此期間將孔鳳攤位讓與他人即視同違約,應立即退還上開費用。
㈡上訴人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被上訴人將康莊攤位全數出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補充約定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所增訂?㈡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權利金及工程款共2,376,8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補充約定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所增訂?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補充約定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云云。
查,上該約定係兩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啡廳」洽談後所簽立,在場尚有上訴人助理乙○○及見證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乙○○於本院所證:108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補充約定當天沒有見聞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甲○○有恐嚇或危害其或家人、朋友之人身安全或財產情事;也沒有限制甲○○人身自由,或妨害甲○○與外界聯絡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卷附當天錄音譯文所示情形相符,堪可採信。並觀譯文所示:「上訴人:我們先寫沒關係,108年...由甲方與租客簽約、收款,簽約嘛,對吧,5月7號以後...」(本院卷第234頁)、「上訴人:我現在跟你講地上物...之後地上物的建設是由我這邊做建設嘛。...你聽不慬,因為這邊有一個全部出租嘛,那全部出租代表空地的東西也要再搭設起來,我要跟你溝通,這個搭設是由我來付,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我要寫上去,才知道...被上訴人:
所以說,你現在是跟地主的關係,你這地上物...。上訴人:好,我現在要釐清,...,我再請教你,你再重聽一次,以後...6月24日以後工程的支付,工程的起造,概由甲方自行起造,是不是這樣,大概是這樣子嘛」(本院卷第236頁)、「乙○○:新的續約租金小林來收啦。上訴人:嘿啦。...我需不需要備註一下。租客換約時,爾後...。丙○○:你可以自由寫阿...豐:租客續約新約,租金由乙方收取簽約,這樣嘛。」(本院卷第237、238頁),不僅絲毫未見上訴人之語氣有受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且比對上訴人所陳之撰擬內容,即係補充約定下方之前3項增補條款(原審審訴卷第27頁),亦見上訴人尚配合依被上訴人所提限期出租之條件,自行增補上開條款,且上訴人於協商最後尚稱:「你剛才裡面已經寫了很清楚了,你把最好的打算跟最壞的打算,都想好了,大家互相有保障,這沒有不對...我們該簽的都簽了,再來兩條路而已...」(本院卷第252頁)等語,足認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情,上訴人徒以該錄音內容有多處模糊不清,無法認定兩造真意云云,據以主張受脅迫所為,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咖啡廳協商過程平和,然被上訴人先
前以電話、簡訊持續騷擾脅迫,上訴人意思表示已陷不自由狀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乙○○雖證稱上訴人在協商1、2個禮拜前有向其展示被上訴人恐嚇訊息;手機簡訊及LINE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39、142頁),惟此並無其他事證可為勾稽,尚難遽信。衡以上訴人倘有遭訊息恐嚇,繼而被迫簽署系爭補充約定之事,又豈會任意刪除如此重要證據,所辯事隔久遠而未保存訊息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並觀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補充約定而被訴涉犯詐欺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0日傳喚到庭應訊時,亦未提及該約定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簽立(原審卷第283-286頁),甚至其後委任辯護人向該署陳報資料時尚稱:「...因為招租情形不佳,所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找被告(即上訴人),被告認為上述商場不可能做不起來,才承諾告訴人在108.9.30前可以出租完畢。如果沒有出租完畢願意返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48頁),在在足見所辯其遭恐嚇脅迫簽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丙○○作證協商經過,揆諸上揭說明及經過,自無再贅為該無益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權利金及工程款共2,376,8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補充約定記載:「九、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未於1
08年9月30日前替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商店街全數攤位出租完成,甲方須無條件退還租賃權力(按:利)金155萬6,800元及已支付之工程費用82萬元,合計237萬6,800元給乙方並解約,屆時甲方若無力退還乙方上述金額,甲方願以○○路(○○區○○路○○號)商圈共13個攤位(店家)之租賃權力(按:利)無條件轉讓予乙方作為償還替代,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在此期間,甲方不得擅自轉賣孔鳳路商圈共13個攤位(店家)之租賃權力(按:利)予他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甲方須立即退還乙方237萬6,800元(如上述),且乙方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原審審查卷第27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其認康莊攤位應可順利招租乙情,已如前述,對照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協商時稱:「...按照我們當初簽約的時候,你拍胸脯保證...」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可知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康莊攤位,然實際招租情形不如預期,雙方因此另立上開補充條款,約由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出租攤位,否則即應退還權利金及已投入之工程費用,並慮及上訴人如無法返還金錢,則應讓與孔鳳攤位租賃權以為償還。而上訴人未於108年9月30日之約定期限前替被上訴人將康莊攤位全數出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權利金155萬6,800元及已付工程費用82萬元,即屬正當有據。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出租攤位之事,另委託許芳瑜處理
,自不得再以未如期出租為由,向其討還權利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許芳瑜之「委託出租合約」、「委託換約」、「公證合約換約確認合約」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115-121頁)。然證人許芳瑜於原審證稱:我是上訴人助手,當時上訴人要將康莊商圈租賃權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我協助被上訴人招租,我於兩造簽約同日(108年5月7日)跟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出租合約,我只是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的人,廣告刊登還是上訴人做,有問題就上訴人協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2-476頁),核與上開委託出租等合約內容相符,顯見許芳瑜係基於協助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該合約,簽約時間亦在兩造另立系爭補充約定「前」,是無論許芳瑜原負受託出租之義務是否存續及有無履行,均不影響上訴人依補充約定應負之出租義務,上訴人辯稱許芳瑜已承接出租攤位義務,其已無涉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再依上該補充約定,「讓與孔鳳攤位租賃權」係作上訴人無
力退款時之替補償還方式,而本件被上訴人亦僅請求退還款項,則孔鳳攤位有無足數可供讓與,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洪于瑄證明孔鳳攤位承租情形,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月22日(原審審訴卷第5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