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樹
陳昇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陳正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印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 ),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昇坤新臺幣52萬8,924元、給付上訴人陳樹新臺幣11萬8,50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昇坤負擔百之三十九,上訴人陳樹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昇坤、陳樹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為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僱用挖土機司機挖除14地號土地相鄰區域之樹木以便丈量之用,造成上訴人種植在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樹木遭挖除毀損(遭剷除樹種、數量及土地所有人詳附表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昇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陳樹19萬9,9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案確定判決認定遭伐除樹種及數量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昇坤100萬元、給付陳樹19萬9,9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及果實,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他人土地上未分離之樹木者,對該樹木所有人即土地所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工挖除14地號土地鄰地樹木,造成系
爭土地種植之樹木遭挖除毀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0頁)。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刑案警卷第35至42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69至179頁)。再者,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毀損案件,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樹木部分犯毀損罪,改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雇工鋸斷上開樹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業已證明因上訴人前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栽植之芒果樹損害數額,經兩造合意送請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採樣及鑑定(本院卷一第122頁),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上栽值樹齡50年之芒果樹平均價值為3萬2,692元(本院卷一第435、439頁),鑑定報告並敘明:「芒果樹齡最高可存活將近40年,在第8年左右達到最高產量。樹齡超過15年的芒果樹須要定時修剪保持生長勢,但一般樹齡到第20年即會換新的種苗;經臺灣農業技術資料及果園實務管理經驗等公開調查所得資訊,芒果樹通常於15年至20年達到產量高峰,超過25年至30年後,若未經高接換種或整園更新,其病蟲害風險增加、果實品質下降,實際可供計算之食用經濟效益大幅衰退,而非產業主流之經濟生產目標;由於芒果樹樹齡41年至50年已逾產量高峰至少20年以上,而無法滿足預定量產與品質要求,且該等樹齡區間已非市場供給、需求之目標者,故本件以芒果樹通常最高樹齡40年(即實務上可存活之年齡區間)作為價值評估」(本院卷一第437頁),且在鑑定限制欄說明:「由於本案鑑定標的並無種植計畫、詳細施作內容與所產之芒果品質檢驗紀錄等資訊,因而採用行政院農業部公布相關收獲量、成本、產量及價格等資訊作為評估,就該法所生之合理誤差範圍,則無影響本案鑑定結果。...本案在瞭解及審視系爭樹木為芒果樹於有效生產條件下作為評估經濟價值條件...依據行政院農業部公布芒果樹之種植株數、收穫株數、種植面積、收獲面積與每公頃生產費用等基本資訊進行推算...本件鑑定案之芒果樹生產相關數據僅代表屏東地區之平均值...」(本院卷一第363至第364頁)。由此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部所公布芒果樹栽植各項相關數據,並參酌臺灣農業技術資料及果園實務管理經驗等資訊,針對系爭土地坐落區域即屏東地區芒果樹平均栽植成本及收益數額進行鑑定估算,是其本於專業能力及客觀立場所為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芒果樹遭毀損前每株價值以3萬2,692元計算,洵屬有據。⑵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之龍眼樹及桃
花心木部分,雖未採得樹木樣本進行樹齡及價值鑑定(本院卷一第161至165、435頁),然依卷附桃花心木殘株照片(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95、34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13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樹木係兩造共同祖先未分割前即存在(本院卷一第434頁),暨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我所有14號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上是30多年沒有整理的土地,樹木隨意生長人都走不進去(刑案二審卷第181至189頁)。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主張13地號土地上栽植之龍眼樹及桃花心木樹齡至少30年以上,堪可採信。是此,本院審酌龍眼樹及桃花心木樹齡均至少30年以上,參以兩造各自提出關於上開樹木價值之網路資料(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3、415至419頁),及「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關於龍眼樹及桃花心木之補償查估基準(本院卷二第29、39頁),考量是該樹齡樹木如繼續存活之情形下所具有觀賞、摘取果實、樹幹利用價值等一切情況,認龍眼樹及桃花心木每株賠償數額依序酌定以3萬元、20萬元為合理妥適。
⒊據上,陳昇坤就其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桃花心木損失20萬元、龍眼樹損失9萬元及芒果樹損失23萬8,924元(計算式:3萬2,692元×3+9×3萬2,692元×19/60+5×3萬2,692元×14/48=23萬8,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2萬8,924元;陳樹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芒果樹損失11萬8,509元(計算式:9×3萬2,692元×1/3+5×3萬2,692元×1/8=11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昇坤52萬8,924元、給付陳樹11萬8,50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編號 屏東縣○○鄉○○段地號 剷除樹種及數量 土地所有人暨應有部分 1 13號 桃花心木1棵 芒果樹3棵 龍眼樹3棵 陳昇坤1/1 2 12號 芒果樹9棵 陳昇坤19/60 陳樹1/3 陳順發10/60 陳發興10/60 陳昇宗1/60 3 19號 芒果樹5棵 陳昇坤14/48 陳樹1/8 陳順發1/8 陳發興1/8 陳清周1/9 陳清註1/9 陳財福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