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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薛家鈞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薛詠耀

薛夙晴薛惠文薛李阿娥薛惠方共 同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賠償金(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9號,下稱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下稱薛進興)遺產而發生違約,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情事,現因薛進興實際遺產範圍為何,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民國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案號為111 年度家調字第123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36號事件)審理中,該案之被繼承人薛禮(55年1 月27日死亡)為薛進興(73 年5 月3 日死亡)的父親,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約請求分割薛進興遺產之事件,亦由本院111 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案號為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下稱87號事件)審理中,該等分割遺產訴訟之認定結果涉及兩造約定之內容、範圍及效力,亦關涉相對人違約之具體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前開二件分割遺產訴訟,其中36號事件乃訴外人傅俊仁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禮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相對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通知暨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83、85至98頁),另87號事件則為訴外人薛茂盛、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薛如君、薛翠雯及薛翔仁與朱貴詔(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訴請分割薛進興及配偶薛蔡音所遺留之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天祿等3 公司)之出資額,兩造同列為87號事件之被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87號事件之原審判決可參(原審卷第583 至600 頁)。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於74年4 月25日針對薛進興之遺產分配,業由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共200 萬元,並於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除薛進興名下銀行存款1589元外,其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不得對薛進興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且第八條約定:「上述各款係甲乙丙三方喜悅作成,甲方並請甲○○○、乙方並請朱貴詔、丙方並請薛蔡淑絹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之履行,違約之一方願負損失之一方500 萬元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負連帶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但相對人竟於87號事件具狀否認聲請人取得薛進興所遺之天祿等3 公司之出資額,並要求繼承分配天祿等3 公司之出資額。是以,相對人業已構成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基此,聲請人當得依照系爭同意書第八條之違約賠償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等語,有起訴狀、系爭同意書及答辯狀等件可稽(雄司調卷第11至35頁)。且兩造業於原審同意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㈡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㈢相對人抗辯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㈣相對人抗辯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等項,此有11

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38 頁),足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核與前開二件分割遺產訴訟不同,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爭執之前開各事項,本院可以自行調查事證,並審認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故無於前開二件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