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被上訴人 薛詠耀
薛夙晴薛惠方薛惠文薛李阿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薛進興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薛蔡音及子女薛吉成【被上訴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方及薛惠文(下稱薛詠耀等4人)之父】、薛茂盛【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下稱薛如君等3人)之父】、薛金華【謝政峯、謝孟璇(下稱謝政峯等2人)之母】、薛欽銓(上訴人之父),因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均於73年6月14日拋棄繼承,此部分由薛詠耀等4人(甲方)、薛如君等3人(乙方)、謝政峯等2人、上訴人(原名薛均內即丙方)成為遺產繼承人。而甲方由薛吉成擔任代理人、母親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方則由薛茂盛擔任代理人、母親朱貴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由薛欽銓擔任代理人、母親薛蔡淑絹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74年4月25日就薛進興遺產事宜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丙方支付甲、乙方各200萬元,並將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經薛蔡音當場簽名),甲、乙雙方同意取得遺產現金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丙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付損失之一方500萬元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薛詠耀等4人竟於兩造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審理,下稱第87號事件)審理中,具狀主張其等並未拋棄繼承薛進興遺產其中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薛詠耀等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一審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前項請求,薛李阿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一審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另主張若系爭同意書無效或對於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者,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薛詠耀等4人返還200萬元,併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薛李阿娥給付500萬元,追加備位聲明:㈠薛詠耀等4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薛李阿娥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一審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薛詠耀等4人就前項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薛李阿娥在應給付500萬元之範圍內,就該已給付之部分免除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1頁及54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薛進興之繼承人薛蔡音、甲方由薛吉成擔任代理人、乙方由薛茂盛擔任代理人、丙方由薛欽銓擔任代理人、謝政峯等2人由謝儀光(謝政峯等2人之父)擔任代理人,五方係於74年5月2日就薛進興遺產事宜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申報遺產,系爭同意書並未經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內容亦非為未成年子女即薛詠耀等4人之利益,自屬無效之約定。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薛進興大部遺產均已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價值相形微薄,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遑論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有表明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之意,乃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違約金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反對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況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乃明知系爭同意書無效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條所列之薛進興遺產回復原狀為薛進興名義,在未回復原狀以前,薛詠耀等4人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200萬元,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薛蔡
音及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因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均於73年6月14日拋棄繼承,此部分由甲、乙、丙三方與謝政峯等2人成為遺產繼承人。
㈡甲方(出生年月日依序為長男薛詠耀00年0月0日生、長女薛
惠文00年0月00日生、次女薛夙晴00年0月00日生、三女薛惠方00年0月00日生)由薛吉成擔任代理人、母親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方則由薛茂盛擔任代理人、母親朱貴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由薛欽銓擔任代理人、母親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74年4月25日就薛進興遺產事宜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丙方各支付甲、乙方200萬元,並將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經薛蔡音當場簽名),甲、乙雙方同意取得遺產現金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丙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付損失之一方500萬元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被繼承人薛進興之繼承人即薛蔡音、甲方由薛吉成擔任代理
人、乙方由薛茂盛擔任代理人、丙方由薛欽銓擔任代理人、謝政峯等2人由謝儀光擔任代理人,五方於74年5月2日就薛進興遺產事宜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申報遺產,其中均未敘及系爭出資額。
㈣薛詠耀等4人於第87號事件審理中,具狀主張其等並未拋棄系爭出資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應否准許?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程序是否合法?㈢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㈣如有,薛詠耀等4人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含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應酌減違約金等節,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87號事件中抗辯其等未拋棄繼承系
爭出資額,並要求繼承分配系爭出資額,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關於薛進興實際遺產範圍為何,除有第87號事件外,另有訴外人傅俊仁請求分割薛進興之父薛禮遺產之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事件(下與第87號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認系爭事件審判結果關涉被上訴人違約之具體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業經本院審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12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⒊上訴人又以:薛進興之父薛禮遺產繼承紛爭衍生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涉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繼承之薛進興遺產,亦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明文記載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被告,薛詠耀等4人均為追加原告,上訴人是否應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有進一步之主張亦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違約範圍有關。況上訴人係以系爭同意書第8條違約金條款請求本件給付,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亦經原判決整理為爭點,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應遵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首應判斷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涉及被上訴人違約之具體範圍,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釐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應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等爭執事項,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仍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亦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⒉上訴人原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若認系爭同意書無效或對於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前開備位聲明,互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其原本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源自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效力而來,先後兩訴之證據資料共通,可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合於法定要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遺產繼承人
原為配偶薛蔡音及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因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均於73年6月14日拋棄繼承,此部分由甲方、乙方、謝政峯等2人及丙方成為遺產繼承人,而甲方由薛吉成擔任代理人、母親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方由薛茂盛擔任代理人、母親朱貴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由薛欽銓擔任代理人、母親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74年4月25日就薛進興遺產事宜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丙方支付甲、乙方各200萬元,並將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經薛蔡音當場簽名),甲、乙雙方同意取得遺產現金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丙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付損失之一方500萬元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7至238頁),並有被繼承人薛進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73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承前所述,薛進興之繼承人除具名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甲乙丙
三房外,尚有薛蔡音及謝政峯等2人,然薛蔡音僅於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點:「上列給付金額中,甲乙兩方同意由丙方直接撥付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母親薛蔡音作為養老金。其支票號碼....」內容處簽名,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均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審卷第39至43頁),依此自難憑系爭同意書即認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已合意協議分割薛進興之全部遺產。
⒊況甲乙丙三方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後,嗣於74年5月2日,再
由薛欽銓(以丙方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薛吉成(以甲方即薛詠耀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薛茂盛(以乙方即薛如君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薛金華之夫謝儀光(以謝政峯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就薛進興之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05至111頁),其內容約定如下:
「⑴左列標示歸薛鈞內(上訴人)所有:①○○區○○段OO
OO地號建OOOOOO公頃,持分OOOOOOOOOO,②○○區○○段OOOO地號建OOOOOO公頃,持分OOOOOOOOOO,③○○區○○段OOOO地號建OOOOOO公頃,持分OOOOOOOOOO,④○○區○○段OOO地號建OOOOOO公頃,全部,⑤○○區○○里○○巷OO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⑥高雄縣○○鄉○○○段000地號田OOOOOO公頃全部,⑦○○區○○段OOOO地號建0OOOOO公頃,⑧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OOOOO,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OOOOOO,⑩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OOOOO,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OOOOO股,計OOOOOO,⑫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OOOOO股,計OOOOOO,⑬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OOOOO股,計OOOOOOO,⑭三民區○○段OOOOOO地號田OOOOOO公頃,全部,⑮同段OOOOOO號道0.0OOO公頃全部,⑯同段OOOOOO地號道0.0OOO公頃全部,⑰同段OOO0-O地號道0.0OOO公頃全部,⑱同段OOOOOO地號道0.00OO公頃全部,⑲同段OOOOOO地號道0.00OO公頃全部,⑳同段OOOO地號道0.00OO公頃全部,㉑同段OOOO-O地號道0.00OO公頃,持分1/2,㉒新興區○○段O小段OOO0地號建
0.OOOO公頃,持分3/40,㉓左營區○○段OOOOO地號建
0.0OOO公頃,持分1/2,㉔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OOOOO股,計OOOOOO。
⑵左列標示歸薛蔡音所有:①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OOOOOOO,②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OOOOOO。
⑶左列由薛蔡音、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
2人等均分各取得1/10:①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活存0610030500,$196,②台灣中小企銀左營分行活存帳戶1187,$290,③高雄市一信左營分社帳號89,$754,④高雄市二信左營分社帳號704,$349」。
⒋互核前揭系爭同意書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參與人及就薛進興
遺產分配之內容均有所差異,上訴人主張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除於系爭同意書第4點所列之銀行存款外,其餘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包含系爭出資額)均同意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至於嗣後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為了申辦繼承登記而補充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變更原來之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應繼分不存在於個別財產,除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或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否則無應有部分存在。而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
⑵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有明文。
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尚不得處分之。
⑶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除甲乙丙三方以外,尚有薛蔡音及謝政
峯等2人,然系爭同意書僅由薛欽銓、薛吉成及薛茂盛各以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甲乙丙三方就薛進興之遺產約定條件簽立,謝政峯等2人及薛蔡音均非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薛蔡音雖有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項撥付養老金之處簽名,但此非以分割薛進興遺產協議之當事人地位簽名。故難認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日以系爭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⑷上訴人雖提出謝政峯等2人之父謝儀光於系爭同意書簽立當天
即74年4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原審卷第229頁),及謝政峯等2人和其母親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之同意書(原審卷第230頁),據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業經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生效,薛金華於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日亦有在場同意云云。然謝儀光雖於74年4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但其和薛金華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簽章,自難憑謝儀光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遽認其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前開5月2日同意書之內容略載同意由薛鈞內即上訴人取得薛進興之全部遺產並放棄其繼承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0頁),然依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尚不得處分之。又依民法第1086條,第168條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查謝政峯、謝孟璇分別為67年生、71年生(審訴卷第29、55、57頁),於74年5月2日薛金華簽立同意書時,謝政峯等2人均尚未成年,故謝政峯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父謝儀光和母薛金華二人,謝政峯等2人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74年5月2日同意書僅由薛金華個人名義為之,並未經謝儀光簽名用印(薛金華與謝儀光係於77年9月19日離婚,審訴卷第53頁),是此同意書有違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即謝儀光和薛金華共同代理之法定要件,已於法不合。且該同意書(放棄全部遺產繼承權利)與同日由謝儀光代理謝政峯等2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條件(謝政峯等2人繼承部分遺產現金)亦有所不同,可見薛金華簽具之同意書應不生效力。況薛金華代理謝政峯等2人以收受上訴人母親薛蔡淑絹給付50萬元為對價後,放棄繼承薛進興全部遺產之權利,亦無從認為係為謝政峯等2人之利益而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後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薛進興之遺產價值,在未加計系爭出資額時,已達2564萬1807元,扣除遺產稅後,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值為2032萬7860元,謝政峯等2人可分得11分之2,約為369萬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主張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謝政峯等2人已有同意就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含系爭出資額)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割,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出資額等語,並不足採。
⑸況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101至
104頁)所載之遺產外,尚有系爭出資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申報價值為2564萬1807元,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531萬3947 元,有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4頁)。且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蓋用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關防,並以相同筆跡連續記載,堪信為真。據此可見薛進興之遺產數額(未加計系爭出資額時)至少已有2564萬1807元,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後,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032萬7860元(計算式:2564萬1807-531萬3947元)。
⑹因薛進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輩薛吉成、薛茂
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有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可參(原審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500至501頁),故薛進興之孫輩甲乙丙與謝政峯等2人應係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接繼承,並依第1176條第5 項及1144條第1 款規定,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按人數平均繼承,亦即應繼分各為11分之1 。
⑺前開薛進興之遺產價值(不加計系爭出資額,並扣除贈與稅
後)達2032萬7860元,是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1計算後,薛詠耀等4 人合計可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739萬1949元(計算式:2032萬7860÷11×4 =739萬194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等僅與薛如君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所支付200萬元,且其中尚有100萬係直接交付薛蔡音為養老金,其等實際獲得之款項僅有100萬餘元,相較與前開依法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739萬1222元(其中多筆不動產),明顯不利,足徵系爭同意書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嗣復未經薛詠耀等4人所承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同意書對於薛詠耀等4人自不生效力。
⑻上訴人雖以薛進興之遺產中有諸多道路用地,且土地為薛家
古厝,共有人眾多,薛家古厝業經宣告為市定古蹟,無法開發使用,應無此價值,且需繳納高額遺產稅,被上訴人為避免麻煩而僅由上訴人給付款項,同意不取得其他遺產云云。然依上所述,當時薛進興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於扣除遺產稅額後,仍有相當之遺產價值可得分配,且衡之常情,有土斯有財,不動產的價值與日俱增,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縱考量遺產稅之負擔後,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難認該等行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上訴人主張不能單以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未達應繼分,即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有違常理,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⑼上訴人另以:薛進興生前已有分產予薛詠耀等4人之父親薛
吉成,被上訴人一房早已分得可單獨使用不具共有性之不動產,系爭同意書並無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無效之情形,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0號、1518號、1522號、0000-00號、1518-4號、1518-5號等筆人工登記作業簿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惟薛詠耀等4人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接繼承薛進興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而來,業如前述。因此,薛進興生前縱已贈與薛詠耀等4人之父親薛吉成家產,仍與薛詠耀等4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可以分得薛進興之遺產,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以薛吉成因薛進興生前分產,業已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產,據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處分無效之情形云云,核不可採。故上訴人聲請調取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自無調查之必要。
⑽上訴人復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可知薛詠耀等4人係以
200萬元出售其銀行存款外所繼承之遺產,並約定違約金500萬元,如有違約,由薛李阿娥連帶負責,兩造間關於買賣薛詠耀等4人繼承遺產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均屬債權行為,並非民法第828條所稱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兩造間仍應有拘束力,不因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而無效,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為憑。然揆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薛欽銓、薛吉成及薛茂盛及其等配偶,各以薛進興之繼承人即其等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薛進興之繼承人即其等母親薛蔡音,就薛進興所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配,為薛進興之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經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因此,系爭同意書既然不是分割薛進興遺產的有效協議,而其中違約金條款則係為促使當事人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所設,此觀第8條約定係由甲乙丙三方之母親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之履行,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負損失之一方500萬元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負連帶責任(原審卷第41頁),是基於當事人訂約真意並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認該違約金條款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違約金條款連帶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即無可採。況縱認該違約金條款可以拘束薛李阿娥,然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參與,並非有效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參照)。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敘及系爭出資額,及其分割方法,或薛詠耀等4人不可繼承系爭出資額等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人聲稱未拋棄系爭出資額,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薛李阿娥應賠償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之個案事實顯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適用。
⑾上訴人再以:系爭同意書於74年4月25日即已簽訂,至被上
訴人於109年間具狀表示分割繼承之意,已相隔近40年之久,且薛詠耀等4人早已成年,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同意書係非為薛詠耀等4人之利益處分而無效,實足以讓上訴人有合理確信,薛詠耀等4人已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故被上訴人現在始抗辯系爭同意書非為薛詠耀等4人之利益處分應屬無效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繼承系爭出資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本件乃上訴人以薛詠耀等4人表示未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而依前述,薛詠耀等4人並未曾表示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且依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由上訴人取得絕大部分薛進興之遺產,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始為此抗辯,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至於薛詠耀等4人於第87號事件表示未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非屬本件應審究之問題。
⒌綜上各節,系爭同意書就薛進興遺產之分配,未經薛進興全
體繼承人參與協議,且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薛詠耀等4人,應屬無效,無法拘束薛詠耀等4人,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敘及系爭出資額之分配方式,故難認薛詠耀等4人有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人表示繼承系爭出資額係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屬違約,應賠付上訴人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而薛李阿娥於系爭同意書中係擔任薛詠耀等4人之連帶保證人,薛詠耀等4人(主債務人)依系爭同意書既毋庸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薛李阿娥自無須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節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以法院如認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者,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薛詠耀等4人各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之200萬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併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請求薛李阿娥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如薛詠耀等4人就前項請求為給付,薛李阿娥在應給付之500萬元範圍內,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備位聲明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00萬元,嗣上訴人具狀澄清其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實際仍是在500萬元範圍內,並更正備位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99頁、第547至548頁,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先位之訴相同均為500萬元,兩者經濟目的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毋庸再補繳備位之訴裁判費,附此說明)。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於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但上訴人因此取得薛進興絕大部分之遺產,薛詠耀等4人僅與薛如君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支付200萬元,其中尚有100萬係直接交付薛蔡音為養老金,非由薛詠耀等4人取得,其等實際獲得之款項僅有100萬餘元,相較與前開依法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739萬1222元,差距甚大,難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利於薛詠耀等4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利得,致其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以薛李阿娥違
約為由請求其給付500萬元,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同前,不再贅述。且薛詠耀等4人既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薛李阿娥自不需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違約賠償責任。㈤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①調卷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
號(一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案卷,②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間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總金額,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三民地政事務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調取109筆人工登記作業簿之建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④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調取薛詠耀就診病歷、病史資料、就診紀錄及診斷病名。⑤將證人薛欽銓送請精神醫學部為精神狀態鑑定,⑥傳喚薛李阿娥到院進行當事人訊問。⑦傳喚證人朱貴詔(本院卷第381至386頁、第444至445頁),其中薛李阿娥為本件當事人,業於歷審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復表達其拒絕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00頁),前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傳喚其到庭亦表示拒絕作證(該案卷一第135至136頁),朱貴詔則為系爭同意書所載乙方之母,同遭上訴人以請求分割繼承系爭出資額,違反系爭同意書為由訴請賠付違約金,現繫屬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審理中,朱貴詔於該案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故均無傳喚之必要。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同上卷一第161至345頁)及該等土地增值稅總額為20萬3860元,有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7年8月29日執行處分配表可參(同上卷二第366頁),業經本院調卷參酌,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至於其餘調查事項,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薛詠耀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薛李阿娥應與薛詠耀等4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薛詠耀等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請求薛李阿娥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在該應給付500萬元之範圍內,就該已給付之部分免除給付之義務,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