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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曹巧云

邱玉德朱邱秀珍邱貴珍

邱玉松訴訟代理人 侯文松上 訴 人 邱玉嬌

邱進吉徐忠慶徐瑜婷

張清照即邱清照

劉國華張庭宇張清芳張昊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上訴人 邱志郎

邱錦松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該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以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就本件土地(地號詳下述)所有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據(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二卷第99至101頁)。惟上訴人已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玉寶及邱永康於民國56年向徐邱酉妹買受土地,雙方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僅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形式上共有人,並非實質共有人等節,本件訴訟程序可自為調查審認,另案亦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另案起訴狀),故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宜裁定於另案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上訴人邱錦松亦為同段88地號土地(與前揭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87、89、97、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7、9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編號87⑴、97⑴部分,面積144.6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部分)上,有被繼承人邱應宗所遺,由上訴人曹巧云、邱玉德、朱邱秀珍、邱貴珍、邱玉松、邱玉嬌、邱進吉(下合稱曹巧云等7人)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編號88⑴、89⑵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上,有被繼承人邱庚順所遺,由上訴人徐忠慶、徐瑜婷、張清照即邱清照、劉國華、張庭宇、張清芳、張昊(下合稱徐忠慶等7人)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同路46號房屋(下稱系爭46號房屋)。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聲明:(一)曹巧云等7人應將編號C部分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共有人。(二)徐忠慶等7人應將編號A部分上地上物除去,將編號89⑵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編號88⑴部分之土地返還邱錦松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邱蔣麟、邱謝庚妹、邱石山、邱群龍、邱群英、邱群正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均係自「○○州○○郡○○庄○○000-0番地」(日治時期原

為○○○里○○庄872-1番地,下稱872-1番地)分割出,在邱阿廷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徐邱酉妹單獨繼承,再由邱阿廷之男性繼承人即邱秋香、邱丙秋、邱玉寶、邱玉森、邱永康與邱永銘(即邱已酉之繼承人,下合稱邱秋香等6人)於民國56年間,與徐邱酉妹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無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於日治時期實施土地登記時,被上訴人祖先邱昌盛與邱阿四

之繼承人邱有春、邱春喜、邱阿發及邱阿來(後二人為上訴人祖先)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前身「高雄州屏東郡長興庄長興872番地」借名登記在邱昌盛名下,邱昌盛死亡後,邱阿廷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邱阿四之繼承人因不諳法律,且對其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並無影響,故仍繼續借用邱阿廷之名義登記。嗣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邱阿四之繼承人仍借用邱阿廷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各房子孫(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收益迄今均無人異議,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邱阿四及邱昌盛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邱阿四早於日治

時期即已在872-1番地上建屋居住,與邱昌盛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今逾150年,邱昌盛之繼承人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退步言,邱昌盛與邱阿四之繼承人邱阿發、邱阿來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永久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存有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雙方之繼承人均須繼受之。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仍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迄至11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長時間不行使

權利之事實,依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又考量上訴人事實上自祖輩邱阿四以來,遠逾百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及其祖輩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尚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於信賴保護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系爭87、89、9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列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志郎應有部分10分之2、邱錦松15分之1。

㈡邱錦松為系爭8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列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㈢系爭8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編號87⑴、9

7⑴部分)面積144.66平方公尺上,有邱應宗所遺,由曹巧云等7人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38號房屋。

㈣系爭87、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編號8

7⑵、88⑵、89⑴部分)面積142.42平方公尺上,有邱春喜所遺,由原審共同被告邱蔣麟、邱謝庚妹、邱石山、邱群龍、邱群英、邱群正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48號房屋。

㈤系爭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編號88⑴、

89⑵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有邱庚順所遺,由徐忠慶等7人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46號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之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

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得否請求

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

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⒈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請求?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玉寶、邱永康、邱秋香、邱丙秋、邱玉森、邱永銘,於民國56年,以買賣為原因自徐邱酉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邱阿廷死亡後,竟由已出嫁30年未

設籍居住系爭土地之女兒徐邱酉妹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不過兩週,再由徐邱酉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但已拋棄繼承之子孫即邱秋香等6人,過程遠悖於常情,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屬虛偽云云。固舉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然查:

①邱阿廷於50年5月18日死亡,有屏東○○○○○○○○(下稱內埔戶政

)112年12月4日函覆臺灣省屏東縣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22頁)。上訴人雖主張邱阿廷之男性繼承人邱秋香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然自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僅能得知「○○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245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登記為邱阿廷;於56年10月7日,由徐邱酉妹單獨繼承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56年10月23日買賣為原因,於56年12月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秋香等6人等情,未見有上訴人主張邱阿廷男性繼承人邱秋香等6人悉數拋棄繼承之內容;此外,上訴人未能就邱秋香等6人有拋棄繼承邱阿廷財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邱秋香等6人悉數拋棄繼承云云,委無可採。

②系爭土地沿革如下:

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州○○郡○○庄○○000番地」(下稱872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登記為「○○○庄○○庄000番地」)保存登記之時間為明治40年11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業主)為邱昌盛(建物敷地3分6毫5系)。嗣於明治43年2月14日分割後,872番地面積餘4厘9毫5系,分割出建物敷地2分5厘7毫即「○○州○○郡○○庄○○000之0」番地(下稱872之1番地,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見872之1番地,係日治時期明治43年2月14日自872番地分割而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應堪認定。

嗣於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872之1番地登記為「○○段000之

0」地號土地,面積為245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登記為邱阿廷;復於56年10月7日,由徐邱酉妹(邱阿廷之女,於民國26年間即日治時期昭和12年結婚)單獨繼承「○○段000之0」土地所有權,嗣以56年10月23日買賣為原因,於56年12月4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阿廷之繼承人邱秋香等6人為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

前揭「○○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3日逕為分割,分

割成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456平方公尺)及○○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再於86年2月1 日以和解分割為由,分割成○○段000-0地號(面積為196平方公尺)以及○○段000-0至000-00等12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3頁)。其中:①○○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系爭97地號土地(面積149.43平方公尺);②○○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475.87平方公尺);③○○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134.29平方公尺);④○○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169.68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3頁)。

③自內埔戶政112年12月4日函覆「○○州○○郡○○庄○○000番地」戶

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可知邱阿廷與邱酉妹、邱秋香、邱丙秋、邱己酉、邱玉寶、邱玉森、邱永康(邱己酉長男)、邱永銘(邱己酉三男)曾同設籍於「○○州○○郡○○庄○○000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邱酉妹固於民國26年間(日治時期昭和12年)因結婚未設籍該址,然邱丙秋亦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分家,邱己酉於民國29年(昭和15年)分家(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二人之戶籍記載遭劃除,邱永康之戶籍登載分家及經劃除(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對照邱玉寶、邱玉森之戶籍記載事由欄並未有分家及戶籍亦未遭劃除亦可明證,何況戶籍設立與土地所有權人係屬二事,則徐邱酉妹於民國56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邱秋香等6人當時,並無上訴人所稱「邱秋香等6人均有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情事。

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沿革情形,以及邱阿廷死亡後,縱由

已結婚30年女兒徐邱酉妹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惟其原因甚多,或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或繼承人間之合意等不一而足,嗣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阿四之男性繼承人邱秋香等6人為共有,自形式上以觀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買賣之動機、目的亦屬多端,均無從僅憑前揭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即逕認有悖於常情而屬雙方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徐邱酉妹與邱秋香等6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⒉兩造之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邱朱高之長子邱昌盛與四男邱阿四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邱阿四之繼承人即邱有春、邱春喜及邱阿發、邱阿來(上4人合稱邱有春等4人)繼承邱阿四而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邱昌盛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邱有春等4人與邱昌盛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上訴人抗辯:邱昌盛與上訴人之祖先邱阿四均已同時繼承邱

朱高之872番地所有權,自系爭土地沿革得知,872番地於明治43年2月14日分割出872之1番地,足見邱阿四早已於明治36年11月27日前即土地分割之前在872番地設籍,本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所登載的「住所番地」,兼具「土地番號」之特性,可證邱阿四亦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邱有春等4人與邱昌盛於日治時期明治40年間(民國前5年)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前身872番地借名登記在邱昌盛名下,斯時即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官網資料訊及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之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日據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文章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3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觀諸上開地政局官網資料記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所登載的『住所番地』,不但是門牌地址,亦為土地的地籍地號,也就是將地籍地號直接作為門牌使用。透過日據時期『住所番地』即『土地番號』的特性…」;上開「日據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文章固記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中所登載『住所番地』,此為戶籍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地番號,稱為『番地』,相當於現今之門牌地址,另在未登錄之土地上設有戶籍者,則稱『番戶』管理之。因此日治時期『住所番地』與『土地番號』之間彼此息息相關..」等語,然上開內容僅能證明日治時期為戶籍管理上便利,而有將戶籍配合土地地號為門牌地址,以及住所地址與土地地號甚為相關乙節,不足以證明在住所設籍即為該住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兩造祖先邱朱高雖早設籍「○○州○○郡○○庄○○000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明治14年原戶主邱朱高死亡,戶主相續),邱阿四固然亦設籍於該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惟此僅能證明邱朱高、邱阿四曾設籍於「○○州○○郡○○庄○○000番地」,均無從逕此認定邱朱高為000番地土地所有權人及邱阿四因繼承邱阿高而為土地所有權人,不足以證明邱阿四亦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明治40年間(民國前5年),000番地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業主)為邱昌盛,然土地以何人名義登記,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分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自難以前揭保存登記為邱昌盛所有,即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土地登記於邱昌盛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抗辯:邱昌盛死亡後(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死亡)

,其繼承人邱阿廷本應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邱阿四之繼承人。惟邱阿廷卻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逕以自己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邱阿四之繼承人即邱有春、邱阿來、邱春喜、邱阿發之繼承人邱庚順等人均不諳法律,且就土地持續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故仍繼續借用邱阿廷之名義登記。嗣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借用邱阿廷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主張邱有春等4人將872-1番地土地借名在邱昌盛名下既無理由,則邱昌盛之繼承人邱阿廷以自己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自無從推論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邱庚順與邱有春、邱阿來及邱春喜等人是否不諳法律,就土地持續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否未受到影響等情,均無從認定上開土地僅係借用邱阿廷之名義登記;此外,上訴人復未就邱阿廷與邱有春、邱阿來及邱春喜、邱庚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祖先邱阿四及被上訴人祖先邱昌盛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阿四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在872-1番地上建屋居住,與邱昌盛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彼此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今逾150年,邱昌盛之繼承人均無異議,則被上訴人應繼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邱阿四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與邱昌盛間約定使用範圍。而分管協議係屬共有人間以合意劃定範圍,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而言,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對上訴人以系爭38號、4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制止,惟其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情誼,或與人為善,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等,惟此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加異議,即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抗辯:邱昌盛與邱阿四之繼承人邱阿發、邱阿來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永久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存有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雙方之繼承人均須繼受之。蓋系爭38號、46號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年之久,顯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否則應遭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反對或阻止。況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參加系爭46號房屋新居落成時所舉辦之筵席,至少有默示同意使用土地,邱錦松還曾於76年間幫忙裝修系爭38號房屋,益證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十年來,對系爭38號、4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反對或制止,惟其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情誼,或與人為善,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等,惟此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加異議,即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或多數間已成立默示同意使用借貸關係之情。至於上訴人所稱:邱秋香、邱丙秋亦有參加系爭46號房屋新居落成筵席,業據證人吳秀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4頁),邱錦松曾於76年間幫忙裝修系爭38號房屋等情,然上開舉止其原因亦屬多端,或基於親戚情誼,或與人為善,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10幾人,亦無從推論全體共有人全體或多數有同意系爭38號、46號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用土地逾150年,自被上訴人祖先邱昌

盛以來毫無異議,被上訴人迄至110年6月2日遽為本件請求,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38號、4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相當時日,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或因不能確定或不能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或其他情事而未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尚非生默許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尚不得因土地共有人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事實上自祖輩邱阿四以來,遠逾百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及其祖輩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尚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於信賴保護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請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云云。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逾4年,是斟酌上訴人之境況應已予相當時日得另尋其他處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本件性質上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一)曹巧云等7人應將編號C部分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徐忠慶等7人應將編號A部分上地上物除去,將編號89⑵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編號88⑴部分之土地返還邱錦松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