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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黃俊嘉

楊克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696元,及被告黃俊嘉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楊克威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9,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嘉、楊克威與訴外人林惠貞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所清除之廢棄物縱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俊嘉接洽廢棄物貨源,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6日、7日聯繫楊克威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前往不詳地點裝載附表所示太空袋包裝污泥、貝克桶裝廢液(廢污泥經TCLP檢測銅為224、406、58.5、

51.4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m ;貝克桶裝廢液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共計7噸)、營建剩餘土方、鐵桶裝廢液及廢塑膠(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451.8噸),並載往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38街32號旁土地(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坪鳳段107地號〈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240-2地號,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地政局、工務局),再由受黃俊嘉所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坤北駕駛附表所示吊車,依林惠貞之指揮,吊掛前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地。被告與林惠貞以上開方式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造成原告所管理之107地號土地遭受污染,至今均未履行清除污染之義務,導致原告必須自費清除土地所受污染,以盡管理土地之責,107地號土地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9,69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

三、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其管理之系爭107地號土地遭受污染,至今未履行清除污染之義務,致原告須自費清除土地所受污染,107地號土地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1,879,696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款等情,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79,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嘉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見原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楊克威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見原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棄置日期 駕駛人、 所駕車輛 接洽處理廢棄物者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事業廢棄物內容物 查獲日期 現場指揮 帶路者 ①107年1月4日13時許 ②107年1月6日19時許 ③107年1月7日5時許 ①楊克威、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②林坤北、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日暘工程行所有,負責人為林坤北之子林育明) 黃俊嘉 不詳 高雄市○○區○○00街00號旁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40-2地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地政局、工務局) 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及廢塑膠(其中廢污泥經TCLP檢測銅為224、406、58.5、51.4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m、貝克桶裝廢液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451.8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7噸。 107年1月7日 林惠貞 黃俊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