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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固以伊因相對人聲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下稱系爭條項)規定,已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而駁回伊命相對人墊付之抗告。惟系爭條項未明文規定命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相關費用,應於判決確定前始有墊付之必要,判決確定後即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處理,原確定裁定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俱已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應由其墊付,自無可能期待其於敗訴後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人亦無權限聲請,如此,爾後豈有人願擔任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原確定裁定未察及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號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條項立法理由乃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本案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終結,自已無命聲請人墊付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

三、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及112號裁定已違反系爭條項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查明系爭本案訴訟於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前業已判決確定,故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無須再命相對人墊付費用,並就聲請人所引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所採法律見解,說明其案情不同不可比附援引而駁回抗告。核之系爭條項之前揭立法理由既已言明「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故如訴訟終結而已知勝敗,自應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為之,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自未違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系爭條項顯有錯誤,據而聲請再審,即屬無據。至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業經原確定裁定酌定金額並告確定,而聲請人就此為訴訟費用之一的費用,本得以其特別代理人身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即得以此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