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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再審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再審相對人 潘快

魏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潘快、魏可欣領取月薪至伊提起反訴之日止,及禁止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領取拍賣價金,遭原審法院駁回,經伊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緣潘快擅自剔除第一銀行總行、恒春分行、龍星昇公司等3位被告,自行偽造中華公司受讓債權新台幣(下同)654,98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證明,並唆使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成員林德雲等4人向伊追討141萬5,713元,魏可欣拍賣伊所有屏東縣○○鄉○○○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共計540萬4,000元,其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將清償周陳缾120萬元、李金美60萬元等2筆抵押債權後之餘額364萬元返還予伊。潘快、魏可欣、中華公司負責人李天送、林德雲等4人未對伊提起誣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亦未於前程序提出答辯書狀,應將非法拍賣所得540萬4,000元返還予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7、9款及同法第497、498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7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原審法院駁回其

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本院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繳費及委任律師之程序事項而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3日收受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確定裁定卷第147頁),是原確定裁定於聲請人收受駁回其再抗告裁定時已告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5頁書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況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

全然無涉。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揭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聲請即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予以駁回。另立德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逕列其及林德雲等4人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相對人,於法不合,本院不予列載及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