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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王培懿

張易豪再審被告 易宜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准許再審被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依此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有失權效,依法不得追加,致再審原告無法對之提起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多次抗辯並無再審被告所指「趁急迫之際利用貸款方式收取報酬」情事,原確定判決誤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收取報酬費用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然該爭點未經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388條規定及辯論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除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同住配偶於其借貸當時有相當財力」及「再審被告之父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甚少」等重要事證,倘斟酌前開事證,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借貸當時並未陷於急迫需要金錢之情事外;復未審酌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不構成重利犯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附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間確屬無資力之人,其父易國蓉因病持續就診,再審被告急需款項始辦理借貸,而支付報酬費用。兩造就報酬費用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再審原告受有該報酬之利益,乃屬犯罪所得,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報酬,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論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及憲法第16條之違背法令?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文。惟法院是否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當事人在同法第447條規定之情況下,可例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者不相干涉。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0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報酬費用52萬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102萬5,000元不當得利,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再審被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求權基礎,自無所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為前開追加,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惟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復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02萬5,000元,嗣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再審原告於本件貸款過程,收取再審被告所給付報酬費用,兩造就該報酬是否屬重利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⒉原確定判決是否誤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趁其急迫之際

,利用貸款方式收取報酬費用」一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雖認「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趁其趁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再審被告收取報酬費用之行為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查原確定判決對上該引號內「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文字,固有文字記載之疏漏,即原應記載「就以上開貸款方式,向再審被告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之行為不爭執」,而不及於「不爭執趁再審被告急迫之際」乙節。然觀該確定判決在此段之後㈡⒊以下,即係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趁其急迫,而以他人貸款機會,收取系爭報酬,應屬重利等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乙情,為理由之論述及認定,而認再審原告確有趁再審被告急迫需用之貸款無疑,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是而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乃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開事實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收取報酬費用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該爭點是否未經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388條規定及辯論主義?⑴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負有相關闡明之權利與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律之所以課審判長上述闡明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法律關係行之,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故審判長如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難謂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經辯論所為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約定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⑵本件兩造就收取報酬費用之約定,其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

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而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審理過程中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收取報酬費用52萬5,000元之爭點,各已充分為事實主張及法律陳述,並各自聲明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59頁、第61至62頁、第81至104頁、第110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7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5頁)。兩造就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報酬費用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完足或不明瞭之情事,至於該報酬費用應否屬重利犯罪所得,兩造間就收取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自屬法律評價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見解拘束。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報酬費用乃為重利犯罪所得,兩造就報酬費用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義務及辯論主義等相關規定,自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同住配偶王

律東於其借貸當時有相當財力」及「再審被告之父親易國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甚少」等重要事證,復未審酌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類似之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所指王律東於借貸當時有相當資力及易國蓉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甚少,無非係以王律東之存單明細查詢資料及易國蓉就診相關醫療院所函覆醫療明細表【一審卷第251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0頁】,然前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提出或援引進為抗辯(原確定判決卷第85至86頁),自與該條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此一主張應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另執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不得進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王律東存單明細

查詢資料、易國蓉就診相關醫療院所函覆醫療明細表,及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再審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建物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易國蓉就診相關醫療院所函覆資料,及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並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認定再審被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報酬費用52萬5,000元為有理由等節,已於判決中詳予論述其採事認法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至⒌所載),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8頁),堪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就爭點充分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王律東存單明細查詢資料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執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然參諸前開所論,該判決非屬證物,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可言。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