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余劉美美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固經本院以一審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4,733元,且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則再審原告所受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惟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並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予以廢棄(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系爭判決既因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