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葉陳月娥
陳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再 審原 告 陳純美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訴訟代理人 張禾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主文第1項宣告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主文第2項諭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得檢具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再審原告於30日內即112年2月11日即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起訴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為陳奧之子女;陳奧為李屋之女,李屋為再審被告
設立人李春長之子,對該祭祀公業具派下權。再審被告並無規約,且李屋、陳奧分別於45年間及101年間死亡,再審被告之其他派下員於103年申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時,未將陳奧列為派下員,再審原告因而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具派下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認定陳奧非男系子孫,且於李屋死亡前即已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陳奥無從繼承李屋之派下員,再審原告亦無從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取得陳奧之派下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就上開規定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
1號判決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未涵蓋祭祀公業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而違憲,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大法官解釋第725、741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三、再審被告於本院陳明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0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春長為再審被告設立人之一。
㈡李屋為李春長之次男,並為再審被告派下員,於45年12月1日死亡。
㈢李屋之子女為訴外人李清矩、李氏樓、陳奧(出嫁前原名李
奧),李清矩為李屋長男,早夭絕嗣(27年出生,29年即夭折),次女李氏樓於44年2 月4 日死亡,亦無子嗣。李屋死亡時僅餘繼承人陳奧一人。
㈣陳奧為李屋長女,原名李奧,於26年(昭和12年)5月30日出
嫁訴外人陳金獅,於10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再審原告及陳正發、陳今佩、陳震鴻、陳震燕(陳今佩、陳震鴻、陳震燕為陳彥廷即陳奎呈子女,陳彥廷為陳奧之子,先於陳奧死亡,由陳今佩等3人代位繼承)。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2項明白揭示:
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⒉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
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㈥再審被告對陳奧及再審原告三人有派下員資格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明定。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其等為陳奧子女,請求確認其等與再審被告間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認定陳奧非男系子孫,且於李屋死亡前即已出嫁,無從繼承李屋之派下員,再審原告無從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取得陳奧之派下權,對再審被告無派下權存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於110年12月間決議受理,並經憲法法庭宣告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違憲,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再審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既違憲法法庭上開裁判意旨,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屬有據。
㈢再審原告之母陳奧為李屋長女,李屋為再審被告設立人李春
長之次男,並為再審被告派下員,李屋於45年12月1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男系子孫,僅餘繼承人陳奧一人,縱陳奧已於26年間出嫁,然憲法法庭既已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違憲,陳奧即得為再審被告派下員,因陳奧已於10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再審原告3人及陳正發、陳今佩、陳震鴻、陳震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正發、陳今佩、陳震鴻、陳震燕未共同祭祀李家祖先,對再審被告無派下權,經其等具狀陳明(見前訴訟二審卷一第168至169、172至173頁),該4人即不得列為再審被告派下員,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3人具派下員資格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再審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核屬有據,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再審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既應准許,再審前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