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李寬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對於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對於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2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繳納不足。查對上開二判決再審部分,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804元,各應徵再審裁判費各1,500元,共3,000元(1,500元+1,500元);對上開三裁定再審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共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合計應繳裁判費6,00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