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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蓋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離座,且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顯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又訴外人李恭岳稱其自99年起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然依相對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99年迄今任期早已屆滿,且其未提出當選管理人之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李恭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李瑞昌提出之申報資料及李恭岳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36年重立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均係偽造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採認上開書證為真正,實與其認定祀產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見解相矛盾,故有不適用法規,且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公業李火德、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祖、李火德祖嘗、公號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之統稱,而相對人祀產前於35年間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已回復登記至上開各祭祀公業名下,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判漏未斟酌上開申報資料、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股票等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伊之再審,係不適用法規、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9、13款及第498條規定,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申報資料、系爭股票、嘗簿、均息簿、會議紀錄、清冊為偽造之證物,竟採為判決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漏未審酌前述和解;另李恭岳未經合法代理,然原確定判決竟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其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9、13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