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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張簡保長再審被告 蘇錦川

蘇錦樟洪健峰洪遠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通往防空避難室的2樘鐵門危害公共安全,為什麼可以不拆除?沒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再審被告堆滿物品,前訴訟程序未應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警察、承租1、2樓之韓姓老闆,亦未命再審被告提供現況照片,一、二審法官現場勘查已清空,都是再審被告配合演出。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建物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明訂分管期限及分管標的範圍,再審原告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無異議,無默示協議存在。再審被告將防空避難室上鎖使用,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地下防空避難室騰空,並給付不當得利95,24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587元;暨再審被告應拆除通往防空避難室之鐵門2樘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細繹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職權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斷: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地下防空避難室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得由1樓住戶占有使用,嗣他區分所有權人暨土地共有人將其專用部分暨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包括再審原告之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知悉此分管情形而受拘束。再審被告雖將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增建為廚房而有礙通風、防火及避難,與設置法定空地目的相悖,地下防空避難室已無堆放雜物而需騰空之情,上開分管協議既非無效,亦未終止,再審被告於維持淨空狀態下,仍有繼續分管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週及認定事實錯誤,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洵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拆除通往防空避難室之2樘鐵門,違反建築法第25條云云,惟徵諸建築法第25條係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乃規範建築主管機關管理建築物之行政作為,以及為查報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俾能爭取時效,於事實發生後,即予處理實施勘查,以利執行。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可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週及認定事實錯誤,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殊非表明再審理由,已於法不合。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拆除通往防空避難室之2樘鐵門云云,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