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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金,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李瑞昌提出之申報資料及李恭岳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36年重立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均係偽造之證物,而系爭確定判決採認上開書證為真正,實與其認定祀產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見解相矛盾,故有不適用法規,且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事件二審審理時,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本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瑞昌,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由李恭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前揭申報資料雖於日據時期登記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名下,但此1930份之登記,早為先賢李阿福於昭和18年提起不存在之訴,並於35年成立和解,將該登記塗銷回復至各祭祀公業名下,惟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款、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然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且違背證據法則、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暨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和解等節,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然此為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