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再審相對人 程義福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理由,僅泛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遺漏審酌訟爭土地早經分割,不得再為分割,並陳述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發生之事端等,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