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趙千逸(原名趙禹喻)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再審被告 黃昌駿(原名黃高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再審被告亦未將其對訴外人林柏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積欠買賣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債務,不生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之效力。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及同年5月5日,以系爭房地分別為再審被告設定36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具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第860條等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7條規定。再者,再審被告未曾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0萬元經兩造約定均以債務抵償,然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證述而加以認定,逾越處分權主義。況再審被告主張以債抵償之金額多寡及有無另行交付款項,依訴訟程序進行而前後不一致,原確定判決未為整體審酌,將再審被告之主張分割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88條之規定。綜上,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林柏傑有系爭借款債權,及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自無違反從屬性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有無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給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歷審中均有主張以800萬元債權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以債抵償之借款金額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第86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88條等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7條規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518萬元本息部分,係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其中280萬元係由再審被告承擔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以為支付,又訴外人楊朝欽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匯款282萬元,此282萬元已用以抵充買賣價金。至於剩餘之買賣價金518萬元,因再審被告對林柏傑有系爭借款債權510萬元,係於103年4月7日、8月1日、8月15日各匯款23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至林柏傑指定之綠拇指公司帳戶,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擔保,嗣再審被告以對林柏傑的上開借款債權51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並以混同消滅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從而,再審被告以上開債權抵償後,尚有買賣價金8萬元未給付,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裁判書可稽。
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18萬元本息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因再審被告對林柏傑有系爭借款債權510萬元,而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擔保,嗣再審被告乃以對林柏傑的上開借款債權510萬元,抵償應給付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抵償應給付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亦非認定再審被告以「抵銷」為原因清償債務,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林柏傑有系爭借款債權510萬元,於103年4月7日、8月1日、8月15日各匯款23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至林柏傑指定之綠拇指公司帳戶,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擔保等情,則原確定判決依據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林柏傑之系爭借款債務,即無錯誤適用民法第860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7條規定等情事。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之聲明,本於言詞辯論之內容及卷證
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18萬元本息部分,因再審被告以對林柏傑系爭借款債權510萬元,抵償應給付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因而將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8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以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既於兩造所主張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自無訴外裁判,要與同法第388條所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容有誤會,為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作為林柏傑對再審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再審被告歷次抗辯以債抵償之借款金額不同,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不符等情,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抗辯理由,原確定判決參酌兩造陳述、證人張利及楊朝欽證詞、匯款單據及申請書等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且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