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晢豪
王貞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再審被告 高英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請求再審原告王貞淑,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分之30,面積為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該案第一審之訴(下稱另案本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最高法院裁定)。則再審被告不得請求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本案中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下合稱系爭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對於再審原告顯屬有利之證物,倘經予以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王貞淑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晢豪,致另案本院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間之系爭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贈與登記,自有實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王貞淑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之存在知之甚詳,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間系爭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並無實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再審被告於另案請求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因王貞淑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系爭行為移轉登記予李晢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另案本院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則再審被告於本案主張再審原告間之系爭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等情,將可使王貞淑回復為給付可能之狀態,自有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並不包括法院裁判書,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