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郭美玲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再審被告 林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自認兩造與陳兆慶間協議各出資1/3,購買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7-1號、5-6號房地,合稱系爭2房地),並全部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又陳兆慶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發生系爭2房地應有部分1/3債權讓與及通知再審被告之效力,陳兆慶並於101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解除其二人間買賣契約,亦未移轉7-1號房地應有部分1/3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未購得7-1號房地應有部分1/3,無法依100年9月22日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履行,何能要求伊依系爭協議履行或為對待給付?縱使再審被告已墊付款項,因伊已受讓陳兆慶系爭2房地應有部分各1/3權利,再審被告亦無從以代墊款與伊之上開產權抵銷,自無從依系爭協議向伊請求。另再審被告雖名義上為7-1房地應有部分2/3權利人,惟此係其拖延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3予伊所致,已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協議並無法執行,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收受陳兆慶系爭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情事,卻未說明再審被告何以不受該通知拘束,自有適用法規(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334條、第148條第2項)顯有錯誤情形。㈡再審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予陳兆慶,經陳兆慶解約,縱使陳兆慶解約不合法,惟再審被告既仍未合法取得陳兆慶之權利,其對系爭2房地只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不符合系爭協議之前提要件,無從依系爭協議對伊請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亦有適用法規(民法第345條、第369條、第370條)顯有錯誤情形。㈢兩造出資購置系爭2房地目的係為投資獲利或拍賣了結,原確定判決竟錯認共同出資之目的,並推論「無法完成系爭合資之目的」或「不利於合資事務」情形,均有謬誤。又伊停止繳付房貸時,再審被告亦停止繳付房貸1年餘,足見兩造與陳兆慶已共同決議或默示合意停止繳付房貸,嗣再審被告因與訴外人詹金信交惡,違反決議擅自清償房貸,使詹金信無法競標,惟不應以此推論再審被告未同意停止繳付房貸,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以伊無意繼續繳付房貸即屬違反合資目的,又就再審被告未依比例分擔繳納房貸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轉嫁由伊負責,顯有違誤。況伊僅在未來取得系爭2房地應有部分時,才享有再審被告墊付款項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伊所受利益,自有適用法規(民法第217條第1、2項、第179條)顯有錯誤情形。㈣縱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請求,惟因林素珍假扣押系爭2房地,再審被告無從依系爭協議移轉5-6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已有債務不履行,自無從依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有益費用計算及請求,縱認伊須給付有益費用或返還現存價值,亦應扣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失,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究,顯有適用法規(民法第398條、第34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176條、第182條)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引用前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裁判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經查: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與陳兆慶於95年3月28日,協議各
出資1/3,由被上訴人出名購得系爭2房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以其名義向金融機購申辦房貸,約定房貸各繳納1/3,該協議屬合資契約。嗣陳兆慶於100年8月間將其就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兩造,退出合資關係,該合資契約當事人僅餘兩造,出資比例各1/2。兩造復於10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陳兆慶原就5-6號房地、7-1號房地之1/3權利,依序各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承接,日後再將其等依合資契約就7-1號房地、5-6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3權利互易,使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序取得5-6號、7-1號房屋單獨所有權,於互易完成前,系爭房地之成本、租金,則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平均分擔、分受。惟兩造迄未履行該互易約定。再審被告自102年9月17日起,已清償及繳納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房貸、手續費、財產交易所得稅、及繳納附表六之房屋稅,暨有附表七編號3之租金差額,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98萬3,700元(細目見附表三)及其中24萬8,177元自106年3月18日起;242萬9,913元依附表一編號2C欄所示起算日起;30萬5,610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再審被告未溢收7-1號房地租金50萬4,000元,再審原告無從就此為抵銷。故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98萬3,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就再審被告減縮請求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審原告上開一、㈠、㈡之論旨,雖主張陳兆慶已以系爭信函
通知再審被告,發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陳兆慶亦向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亦未移轉7-1號房地應有部分1/3予再審被告,即不符合系爭協議之前提要件,又再審原告已受讓系爭2房地應有部分各1/3權利,且再審被告無從以代墊款與再審原告之取得之權利主張抵銷,故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而再審被告拖延移轉房地應有部分1/3,係違反誠信原則,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不受系爭信函通知拘束,自有適用法規(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334條、第148條第2項、第345條、第369條、第370條)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陳兆慶將其就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兩造,該合資契約當事人僅餘兩造,出資比例各1/2,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且未為合法終止、解散,並約定依序承接陳兆慶原就系爭2房地各1/3權利,日後兩造依合資契約就7-1號房地、5-6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3權利互易,各取得5-6號、7-1號房屋單獨所有權,於互易完成前,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平均分擔、分受房地之成本、租金,而陳兆慶雖以系爭信函通知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債權契約移轉系爭2房地應有部分,惟在移轉房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被告不受拘束,故再審原告抗辯其單獨承受陳兆慶就系爭2房地之原合資權義,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可採信,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為請求等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不因陳兆慶之系爭信函通知即受拘束之意,仍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主張之,尚無再審原告所謂未予說明或論斷之情。又審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見解予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334條、第148條第2項、第345條、第369條、第370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⒊另再審原告上開一、㈢、㈣之論旨以兩造購置系爭2房地目的係
為投資獲利或拍賣了結,原確定判決推論有「無法完成系爭合資之目的」或「不利於合資事務」情形,均有謬誤。又兩造前曾停止繳付房貸,足見已與陳兆慶共同決議或默示合意停止繳付房貸,嗣再審被告違反決議而擅自清償房貸,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繼續繳付房貸係違反合資目的,又就再審被告未繳納房貸所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轉嫁其負責,顯有違誤。另再審原告僅在未來取得系爭2房地應有部分時,才享有再審被告代墊款利益,又縱認再審被告得向其請求代墊款,惟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林素珍假扣押系爭2房地,再審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協議移轉房地應有部分,自無從接受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及計算之有益費用,縱認須給付有益費用,亦應扣除造成2房地價值減損損失,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究,顯有適用法規(民法第217條第1、2項、第179條、第398條、第34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176條、第182條)錯誤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亦核屬原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主張及答辯是否可採,及是否有「無法完成系爭合資之目的」或「不利於合資事務」情形,既再審被告主張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代墊款利益計算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既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等,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再審原告自承其以上開一、㈠至㈣事由向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認定未合法表明違背法令事由而裁定駁回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74-178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再審原告陳稱其就擁有系爭2房地之權利,已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訴請再審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變價分割,以結束共有關係,則再審被告基於共有關係所請求返還代墊款,即於法無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提出補費裁定及開庭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惟此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生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屬二事,遑論再審原告亦未就上情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合法有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