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周為政再審被告 林友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11年度上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之母翁麗雪生前積欠再審被告之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1,686,622元,於民國82年8月6日出賣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用以抵債,並依翁月珀指示登記再審被告為稅籍名義人(下稱第一次買賣),嗣於100年6月16日約定由再審原告以1,686,622元買回房屋(下稱第二次買賣),仍未清償欠款,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686,622元。惟再審原告近日尋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翁麗雪於74年間之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申請書,其上翁麗雪簽名與再審被告所提便條紙上翁麗雪簽名明顯不同,便條紙為再審被告偽變造,證人翁木端雖證述親見翁麗雪簽立便條紙,原確定判決僅以肉眼觀察認便條紙為翁麗雪簽名,未經筆跡鑑定,如認上開便條紙非翁麗雪所簽,即無積欠債務,再審原告可獲有利裁判。
㈡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私契並經公證,其上記載買賣價金60,000
元,係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雙方應受該價格拘束,且依房價好屋網82年房價報導,當時石牌捷運站旁公寓,總價約500,000元即可買到,可知30年前房價甚為便宜,原確定判決誤認第一次買賣契約為公契,未依公證書記載為裁判,未請專家評估,即以當時物價水準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格非僅60,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一次經公證之買賣契約為私契,有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證人翁木端與再審原告家庭不和且有利害關係,其積欠再審原告胞姐周旻慧100,000元逾10年未還,本案訴訟期間陪同翁月珀恐嚇再審原告,多次電話騷擾再審原告及家人,其證言不可採,周旻慧亦已對其提出清償債務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補字第550號)。翁月珀所提記帳簿之各種事由及名目有多處空白,所提翁麗雪簽名便條紙,未載明係借據,為翁月珀單方書寫文字,帳冊無翁麗雪簽名,無法證明翁麗雪欠款1,686,622元。翁月珀編造不實證據,對再審原告父親周榮章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敗訴,原確定判決在未斟酌證物之情形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難甘服。翁月珀證述於第二次買賣時,未交付任何價金即將房屋過戶予再審原告,悖於不動產交易分段付款習慣及經驗法則,應由再審被告證明有該價金合意,原確定判決漠視舉證責任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74年間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申請書,無單位官方收文,無法證明係翁麗雪親簽,且與71年8月16日翁麗雪親簽留存戶政機關資料之字跡不同。房價好屋網82年房價報導與本案無關,翁端木與周旻慧間、翁月珀與周榮章間之金錢糾紛與本件買賣無關,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而法律審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誤認第一次買賣契約為公契,未依
公證書記載認定買賣價金為60,000元,逕以當時物價水準認定房屋交易價格非僅60,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證人翁木端與再審原告家庭不和且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可採信,確定判決未詳查翁月珀所提記帳簿及翁麗雪簽名便條紙,不足為翁麗雪欠款證明,翁月珀證述於第二次買賣無價金交付即將房屋過戶,悖於不動產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確定判決漠視舉證責任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之情形,核其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事證所為之論斷,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⒊再審之訴狀援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887號判例,依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其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裁判關於契約自由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及司法院釋明公證目的及益處網頁內容,依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公證書認定第一次買賣價格為60,000元,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並援引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84條第1項規定為據。然該等規定僅為公證人得依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依據,及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程序,而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固生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惟契約解釋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第一次買賣係為避免房屋遭法拍,以購買稅籍方式,將房屋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點第㈡段),原確定判決已參酌第一次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認定契約當事人第一次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依兩造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第一次買賣為翁月珀以翁麗雪積欠其1,686,622元之債務,作為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之主張可採,及第二次買賣價額為1,686,622元,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說明,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尋獲翁麗雪於74年間之高雄市攤販營業許
可證申請書,其上翁麗雪簽名與再審被告所提便條紙之翁麗雪簽名不同,可依該申請書獲有利裁判等語,並提出74年3月4日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申請書(見本院卷13頁),然私文書本非必為申請人親自撰寫,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提出74年3月5日高雄市攤販協會核發予翁麗雪之證明書為證,並據確定判決斟酌且在理由內說明,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審原告顯然知悉翁麗雪於74年間有申請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之事實,卻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復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⒊再審原告另提出之房價好屋網82年房價報導(見本院卷第15
頁),內容係關於台北石牌捷運站旁公寓房價,與本件訴訟並不相關,無從據為本案事實存否之證明,及其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550號裁定(周旻慧與翁木端清償借款事件之補費裁定)、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翁月珀與周榮章清償借款事件)(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依前揭說明,非但與本件事實無涉,且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亦不得舉此認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一次公證之買賣契約為私契,有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第一次買賣契約為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自與該條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