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裕斌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被上訴人 蔡維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擔任其專題研究計畫「B型肝炎病毒治療標的之探討(第一年)」(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之約用專任研究助理(下稱系爭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甲○○則受僱於高雄榮總擔任主治醫師,並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上訴人受計畫主持人即甲○○之調派指揮監督,進行系爭研究計畫相關實驗操作、報告撰寫、開會討論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530元。詎甲○○不當濫用其職務上權力,自上訴人受僱後即要求2周內實驗尚未開始前需每日開會報告實驗步驟,然依實驗常理,每周開會1次即可,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反映不需每日開會討論,希望先進行實驗後,甲○○為了要報復以趕走上訴人,仍要求每日開會討論,不斷以重複、無意義之工作安排打壓上訴人,且利用開會一再謾罵上訴人,如於實驗紀錄簿上稱上訴人「自負、不屑、驕傲」等語。且一直傳LINE罵上訴人「驕傲」及指責上訴人「你不會做,請不要做,請不要浪費耗材」等羞辱上訴人。又於實驗過程中,接二連三刁難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純化出之病毒送驗,且無中生有,故意汙衊上訴人「虛耗實驗資源」、「完全無法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及步驟進行」,復以一個實驗的一步驟有疑義即全面否定上訴人,胡亂指控上訴人對「實驗流程無法預先計畫」、「shRNA 的實驗步驟沒有e-mail」,不分青紅皂白指責上訴人「明顯無法勝任研究助理工作」。嗣甲○○於同年6月15日告知上訴人不適任,將解僱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4告知上訴人繼續留任至契約期滿,違法撕毀或謊稱撕毀資遣會議紀錄,沒收資遣,並脅迫上訴人離開實驗室、銷毀上訴人實驗成果,違法要求上訴人每天研讀論文,不給實驗工作,直到聘約結束等行為,製造孤立上訴人之環境,使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甲○○濫用權力並以不合理之工作安排、言詞侮辱、漠視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被羞辱、受挫、被孤立,進而折損自信,造成上訴人沉重之心理壓力,並常有胸悶、體重減輕、失眠等狀況,甲○○前述所為屬職場霸凌行為,其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健康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高雄榮總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甲○○漠視上訴人實驗結果,將上訴人調離實驗室,以孤立上訴人之方式,造成上訴人被高雄榮總之同僚評價為不具備實驗、研究之專業能力,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並應以在職場公告張貼本件判決書7日之方式,使上訴人專業能力因遭受錯誤評價之狀態回復之必要處分。再者,系爭僱傭關係係約定上訴人擔任甲○○之專案研究助理,且須服從甲○○之工作安排及指揮監督,可認甲○○為高雄榮總之代理人地位,甲○○前述職場霸凌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榮總應給付上訴人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登於高雄榮總(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告欄7日。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甲○○為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依上訴人與高雄榮總簽立之執行專題研究計畫約用專任研究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得指示上訴人如何進行實驗工作,並得視上訴人工作情形調整其工作範圍。上訴人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後,多次出現對於實驗流程無法預先計畫,且未能按照甲○○指示之實驗方法進行實驗等工作情況不佳情形,經甲○○多次敦促,請上訴人於實驗開始前妥善規劃實驗流程,且實驗之詳細方式須經甲○○認可方得執行,以避免浪費實驗耗材,上開行為均屬甲○○基於計畫主持人身分及職務之正當指示,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然上訴人就上開敦促改善之指示均置之不理並依然故我,甲○○乃暫時停止上訴人於實驗室之工作,安排上訴人至研讀室研讀相關資料,再視上訴人之情況安排後續工作,此亦屬甲○○基於計畫主持人之正當指示,並無上訴人所述孤立上訴人或銷毀其實驗成果之情。上訴人前對甲○○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4號(下稱偵字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見甲○○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主張甲○○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高雄榮總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上訴人請求高雄榮總連帶賠償並無依據。又本件上訴人乃自願離職,其於110年7月8日自行填寫辭職報告書,自請於同年月10日離職,經甲○○予以慰留無效,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未合,故上訴人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高雄榮總不能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案的發生,使上訴人蒙受冤屈與恥辱,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2、227頁)。上開霸凌並另致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工作尊嚴)受侵害(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與本金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本息、甲○○應刊登判決書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受僱於高雄榮總
,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約用專任研究助理,甲○○則受僱於高雄榮總擔任主治醫師,並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上訴人受計畫主持人即甲○○之調派指揮監督,進行專題研究計畫相關實驗操作、報告撰寫、開會討論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39,53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填寫高雄榮民總醫院助理人員辭職報告書,勾選因生涯規畫,自請於110年7月10日離職。
㈢上訴人前以甲○○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對其霸凌,而對甲○○
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損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偵字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295元。
五、本院論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甲○○有要求每日開會討論,不斷以重複、無意義
之工作安排打壓、謾罵、刁難上訴人,在實驗記錄簿書寫上訴人「自負、不屑、驕傲」等文字,脅迫上訴人離開實驗室、丟棄實驗成果、撕毀資遣會議記錄等職場霸凌及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高雄榮總應就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甲○○係以計畫主持人身分對上訴人為正當職務指示,並無上訴人所述霸凌情事等語。而就甲○○有無不法職場霸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名譽、自由權等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28項爭點(本院卷第116-138頁),指稱
甲○○確有無故刁難、霸凌行為,惟細繹其內容主要仍依循其在原審之主張,指稱甲○○並未深入討論實驗原理或步驟,只是不斷謾罵,其就病毒純化實驗已經成功,僅需稀釋倒推即可得到病毒濃度,甲○○誣指上訴人不會做、不依指示進行實驗,僅以稀釋倍數步驟不同即將上訴人趕出實驗室,利用職權霸凌上訴人;高雄榮總不能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案的發生,亦未依規定召開職場霸凌申訴評議會議,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並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霸凌、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二條第㈢項分別約定:「工作項目:
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高雄榮總)計畫主持人(即甲○○)或其主管之調派指揮監督,協助執行甲方前項專題研究計畫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另計畫主持人應本計畫執行需要,得調整乙方工作內容」、「服務與紀律:…㈢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計畫主持人及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勞訴卷一第127-128頁)。故甲○○具有管理、指揮上訴人職務,並依計畫執行需要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之權限,上訴人則應接受甲○○之指揮監督,協助執行計畫相關業務。
⒊而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前任助理張郁依之通訊紀錄可見,張郁
依在110年5月10日即有跟上訴人提及如不知如何進行實驗,就需要跟蔡醫師討論步驟(偵字504號警卷第75頁);上訴人在110年5月18日傳訊詢問其實驗步驟與張郁依所為有無不同,張郁依回覆:「您(指上訴人)沒有詳細看過這份protocol(實驗方案、基本流程)嗎?1.細胞數要注意,有跟您提過用什麼細胞就要用對應的培養基,不是隨便用…3.我沒有說到要分裝就不要有這個步驟…4.步驟上是寫30分鐘,怎麼會是15分鐘…6.在步驟上是寫-80怎麼就變成了-20…還請您更仔細的看實驗步驟…這麼多問題都是找資料夾就都有的或是詳細看實驗步驟就都有的…」(偵字504號警卷第64-65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高雄榮總進行平時考核面談時,高雄榮總詢問:「1.HBV DNA送益揚檢驗,沒有依照郁依交班進行稀釋。2.PI所交代事項,希望shrna詳細實驗狀況,依郁依所交班整理好…交代三次都沒有完成…」,上訴人則回以:「1.沒有人規定一定要稀釋倍率,只能量測就可以了…2.詳細實驗步驟寫在每日的實驗記錄簿上,並且都有e-mail給蔡醫師」(偵字504號警卷第105頁),且於本院詢問其至被禁止實驗前,有無依前任助理說明的實驗步驟進行實驗,仍堅持依自己之實驗方式,並表示甲○○不懂原理,實驗如錯誤未落在可測範圍內,就是立刻重新稀釋再送驗云云(本院卷第206頁)。然研究計畫本有一定之時程及預算,事前設計實驗流程及依循原定流程執行實驗,係為避免或大幅降低精密實驗中不可控制之風險,並提高研究數據之公信力,對於研究計畫之成敗至關重要,上訴人工作內容既係協助甲○○執行研究計畫,本應接受甲○○之指揮監督,依循甲○○擬定之實驗流程執行實驗,上訴人自行實驗之最終結果縱使無誤,但其不依原定流程執行實驗,增加實驗中不可控制之風險,與可能需重複檢驗、送驗之費用支出,甚可能影響研究計畫報告之期程,甲○○身為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承擔計畫成果成敗之責任,因而對上訴人實驗及工作方式提出糾正改進意見,並於會議中監督、指示上訴人實驗流程之細節,包括材料如何使用以節省經費等等,顯屬基於計畫主持人對協辦助理之上訴人之執行成果,給予評價指正,難認對上訴人有何無端謾罵、刻意刁難之霸凌行為可言。又上訴人應依甲○○指示進行實驗,甲○○所為並非霸凌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行實驗之最終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將實驗結果送請檢驗之必要,附此敘明,⒋又甲○○固有傳訊指示上訴人6/25/2021-8/10/2021不要進入實
驗工作區,然同亦告知上訴人目前之實驗工作先告一段落,接下來每週會提供有關研究或實驗的相關論文,請其詳加研讀,並指示其做成筆記回報,這樣對研究和實驗更有概念,才會越進步等語(勞訴卷一第33頁)。而甲○○主持系爭研究計畫,並已從事基礎研究實驗超過10年,熟悉研究計畫及實驗步驟流程,此據甲○○自承在卷(偵字504號警卷第122頁),且如甲○○無此能力及經驗,衡情亦無法取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是其專業智識、鑑判能力及掌握實驗計畫、流程之能力應較優於之前並未從事過類似研究計畫之上訴人,則甲○○綜合考量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先前指派工作之執行情況、研究計畫進度、經費、人力配置等事項,下達指示上訴人調離實驗室,命其先研讀實驗方法,期間禁止其進入實驗室等決定,核屬甲○○擔任主管所為行政管理之調動命令,合乎現今社會職場運作之合理正當性。而上訴人係受聘擔任協助甲○○執行研究計畫之助理,應受甲○○之指揮協助執行所指派之工作,並非受聘執行其自認之實驗工作,故甲○○縱將上訴人暫時調離實驗室,而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有何霸凌可言。
⒌又上訴人雖指稱甲○○每日開會時謾罵、諷刺上訴人,且在實
驗記錄本上書寫「自負、不屑、ㄐ一ㄠㄠˋ」(本院卷第173頁),並在研究記錄簿上打大叉(本院卷第161頁),而有侮辱、霸凌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每日開會均有無端謾罵、諷刺、威脅言行,且上訴人自承其與甲○○開會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上開紀錄簿亦無第三人可以看到(本院卷第102頁),則不論甲○○有無上訴人上開所指行為,上開言詞、文字既未為第三人所知曉,自無侵害名譽權可言。而上訴人確實未依原定流程執行實驗,並自有主張,已如前述,甲○○縱因上訴人遲未能配合依原定流程執行實驗,無法順利推展研究計畫而不忿地在記錄本上書寫上開文字,亦僅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難認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仍難認屬霸凌行為,自亦無依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文件筆跡之必要。
⒍上訴人雖稱高雄榮總在110年5月21日即已公告徵才(本院卷
第156頁),事後不斷霸凌是為趕走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高雄榮總有很多研究計畫,上開徵才並非針對上訴人職位等語。而上開徵才公告,僅能證明高雄榮總於斯時有對外提出徵才需求,尚無從以此證明甲○○即有上訴人所指之霸凌行為。況上訴人在110年8月10日前仍屬試用期間(勞訴卷一第17頁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參照),被上訴人非不得於試用期滿時以未通過考核為由終止僱傭關係,難認有何特意為趕走上訴人而對之施以霸凌行為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⒎上訴人另稱其於110年6月22日告知要離職,被上訴人卻不完
成資遣程序,又故意將之趕出實驗室,同辦公室的助理不時詢問其何時離職,又一副瞧不起上訴人的樣子,上訴人喪失尊嚴,也阻斷找其他研究助理的機會,被上訴人乃濫用權力,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本院卷第275頁)。然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甲○○將上訴人調離實驗室,命其先研讀實驗方法,期間禁止其進入實驗室等決定,核屬甲○○擔任主管所為行政管理之調動命令,合乎現今社會職場運作之合理正當性,已如前述,故其行為並不具違法、有責性,本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縱因此認為同僚對之有異樣眼光,亦為其主觀感受,難認甲○○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工作權、人格權可言。
⒏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甲○○確有其所
指之霸凌、侵權行為之有利心證,即難認甲○○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甲○○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工作權、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依據。又甲○○既無何霸凌、侵權行為,高雄榮總自無上訴人所指不能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案的發生,亦未依規定召開職場霸凌申訴評議會議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可言,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擔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