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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鄭永財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送達代收人 藍秋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示,係對本院判決為全部不服之意,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訴訟結束止,按月給付其薪資新臺幣(下同)30,400元,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824,000元(計算式:30,400元×l2月×5年=l,82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75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此部分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558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